條 文 內 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第 19 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設立時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十
。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
司法解釋 判例 裁判 決議 法律問題 行政函釋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歷史法條
 
 
本系統由證期局相關單位共同提供,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建置維護。
本網站內容非經共同提供單位正式書面版權,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