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4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3010066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附表一,自公告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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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1.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1.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發行人申請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者(以下簡稱興櫃股票),應依本準則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
  1.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輔導契約:指發行人與證券商所簽訂,委任證券商規劃其申請上櫃(市)相關事宜之契約。
    2. 二、輔導推薦證券商:指與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推薦證券商。
    3. 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指取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出具下列證明文件之股務代理機構:
      1. (一)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皆已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
      2.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4. 四、投資控股公司:指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發行人。
    5. 五、被控股公司:指下列被投資公司:
      1.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2.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3.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6. 六、財務報告:指合併財務報告,若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務報告。
    7. 七、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分別認定之。
    8. 八、重要子公司:指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及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金融機構財務報表相關規定第五條規定之重要子公司。
    9. 九、淨值: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1. 興櫃股票之申請(報)櫃檯買賣、停止買賣、終止買賣及發行人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期間內應遵守之義務,除主管機關之法令另有規定或外國發行人因註冊地國(包括若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者,其被控股公司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限制者外,悉依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發行人申請條件
  1. 本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為公開發行公司,或申請登錄興櫃且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
    2. 二、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3. 三、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簡式)」(以下簡稱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4. 四、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5. 五、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皆應為全面無實體發行。
    6. 六、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發行人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登錄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會完成設置獨立董事。
    7. 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但發行人係屬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應承諾於獨立董事完成設置時符合本款本文後段規定。
    8. 八、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2. 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為興櫃股票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3. 本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並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者,應承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一併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及以書面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但本國發行人於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櫃或上市(不包含申請創新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時應檢附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取代之。
  1.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且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但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應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併送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2. 二、發行之記名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未向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或第一上市。
    3. 三、已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
    4. 四、經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書面推薦,惟應指定其中一家證券商係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餘係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最近一個月對該公司之簡式「檢查表」(附表一)。
    5. 五、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
    6. 六、至少指定一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7. 七、應承諾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遵守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政策規定,若外國發行人係屬投資控股公司型態,則其被控股公司亦需承諾遵守前揭規定。
      2. (二)配合本中心必要時之實地查核,或應本中心要求委託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依本中心指定之查核範圍進行專案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交本中心,且同意負擔相關費用。
      3. (三)登錄興櫃股份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4. (四)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牴觸者,應於公開說明書加強揭露重大差異事項。其與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不牴觸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其訂於組織文件者,應於章程載明該等事項另依該組織文件辦理,且該組織文件之訂定及修正,應與章程之修正程序相同。
    8. 八、募集發行、私募之股票及債券,應採無實體發行。但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 九、所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10. 十、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其相關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且至少須有一名獨立董事在我國設有戶籍。
    11. 十一、應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及其相關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且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12. 十二、應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13. 十三、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者,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始得排除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準用。
    14. 十四、註冊地國法令就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有法院專屬管轄之強制規定,而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且未將我國法院管轄權訂於公司章程者,其在我國設有戶籍之董事,應至少二名。
  2. 外國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且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並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者,應承諾於登錄後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一併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及以書面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但外國發行人於次一年度申報股東會年報時已申請上櫃或上市(不包含申請創新板上市)者,得以申請上櫃(市)時應檢附之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報告取代之。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提出股份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並應另提出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認購條件應與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致。
  2. 前項應提出之股份,除因公股股權轉讓所需且經本中心專案核准者外,為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以上且不得低於五十萬股,但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逾一百五十萬股者,則應提出一百五十萬股以上由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
  3.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十萬股以上。
  4. 第一項之發行人係證券商者,其輔導推薦證券商各應認購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擬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或五十萬股(以孰低者為準)。
  5. 第一項之輔導推薦證券商所認購之股份(含其後因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現金增資等所取得之股份),輔導推薦證券商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與第一項之發行人、其關係人、其內部人及前揭人員所安排之特定人,有買回或約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情事。
    2. 二、於發行人登錄興櫃後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將所認購之股份大量賣出,致庫存部位顯著降低。
第三章 推薦證券商
  1. 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之會員。
    2. 二、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3. 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最近六個月均應達一五0%以上者。
    4. 四、現為與該發行人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且主辦推薦證券商應為主辦輔導證券商。
  2. 前項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1. 一、最近三年內曾擔任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或上櫃,或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主辦證券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已掛牌交易者,合計達三件以上;或其承銷部門主管及至少三名承銷業務人員具有前述承辦案件之資歷。
    2. 二、具有合格登記之承銷業務人員達十人以上。
  1. 推薦證券商與發行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拒絕接受其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推薦案:
    1. 一、雙方互為有價證券上櫃或上市評估報告之評估者。
    2. 二、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者。
    3. 三、屬同一集團企業者。
  1. 輔導推薦證券商自其所推薦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辭任,但辭任後仍有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含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2. 輔導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1. 證券商得於發行人之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屆滿一個月後,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加入為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且應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三萬股以上。
  2. 前項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證券自營商之資格,並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
  3. 證券商依第一項規定於興櫃股票開始櫃檯買賣後申請加入推薦者,自本中心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辭任。
  4. 推薦證券商辭任時應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請,並自本中心核准其辭任之日起,始喪失其推薦證券商之身分。
  1. 推薦證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取消其推薦資格:
    1. 一、喪失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任一資格者。
    2. 二、因承銷相關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或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等相關規定,或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為停業以上之處分或處置者。
    3.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一五0%者。
    4. 四、有本準則第十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1.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發行人登錄興櫃期間,應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發行人之簡式「檢查表」,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但評估當月未有簡式「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報及書面函報簡式「檢查表」。
  2.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發行人申請上櫃前應至少申報二個月份發行人之「財務業務重大事件檢查表(詳式)」(以下簡稱詳式「檢查表」,附表一之一),且須持續於每月月底前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本中心,至發行人上櫃掛牌時為止。自發行人申請上櫃日起,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評估當月未有詳式「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者,僅須申報檢查結果,得免申報及書面函報詳式「檢查表」。
  3.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報詳式「檢查表」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4.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遇有「檢查表」所列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立即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另於申報日起五日內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正式發函檢具相關資料向本中心通報。
  5.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依本準則製作「檢查表」時,應依所列檢查項目及評估期間,取具相關資料以執行查核程序,並詳實填具查核結果,連同相關工作底稿彙集成冊後妥善保存,本中心得不定期抽查之。
  1. 發行人登錄興櫃期間,與該公司簽有輔導契約之證券商,亦需擔任該公司之推薦證券商。
  2. 發行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身分有所異動時,應由異動之輔導推薦證券商透過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向本中心申報。
  3.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異動時應持有發行人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但異動時其櫃檯買賣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逾五十萬股者,則至少應持有五十萬股以上。
  4.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原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函報本中心,說明終止主辦輔導推薦之原因及輔導期間之重大發現事項。
  5.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倘有異動者,發行人應由新任之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進行輔導,且再於興櫃股票櫃檯買賣滿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上櫃(市)之申請。
第四章 登錄程序
  1. 發行人初次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填具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或附件一之一),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中心申請。
  2. 發行人產業類別之劃分,準用本中心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辦理。
  1. 外國發行人於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前,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有控制能力者,外國發行人應先填具專案許可申請書(附件一之二),併同應檢附書件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出具具體審查意見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核准其專案申請案後,始得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
  2. 外國發行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發文日起三個月內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逾期須向本中心重新申請。
  3. 外國發行人於向本中心申請其普通股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前,若我國證券交易法之準用規定有牴觸其註冊地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者,外國發行人應先填具專案許可申請書(附件一之三),併同應檢附書件送本中心,由本中心出具具體審查意見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公告該註冊地國別之外國發行人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後,本中心即據以函復該外國發行人。
  4. 外國發行人依前項之專案申請許可項目,屬主管機關公告得豁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定項目範圍內者,經本中心審核無誤後,函復該外國發行人。
  1. 本中心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案後,應填製「發行人申請興櫃股票申請書件記錄表」(附件二或附件二之一),經檢查申請書件齊備且無其他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同意函,並公告開始櫃檯買賣之日期,及將其概況資料表(附表二)揭示於本中心網站至少五個營業日:
    1. 一、發行人非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收文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核發同意函。
    2. 二、發行人採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中心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併核發同意函。但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併送申報辦理公開發行者,本心得於股票辦理公開發行之申報生效日後核發同意函。
  2. 前項發行人之概況資料表應由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確認正確性,並於發行人申請股票登錄櫃檯買賣時函報本中心。資料內容包括股票代號、公司名稱、董事長、總經理、資本額、權益總額、主要營業項目、主要產品、最近五年簡明綜合損益表、最近五年簡明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3. 發行人之股票經本中心同意其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本中心每半年彙整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發行人自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同意函之日起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
  1. 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未齊備者,本中心應敘明其缺漏情形,並限期請其補正有關書件。
  2. 發行人於本中心所定期限內補正書件者,承辦人員應依本準則所定受理程序重新辦理;發行人逾期未補正者,承辦人員應即擬具不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1. 本中心經檢查發行人所送之申請書件,有不合於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情事,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檢送之「檢查表」載明有重大異常之查核結論者,應擬具不同意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之明確意見,經內部簽奉核可後退回其申請案。
  1. 承辦人員應將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之檢查資料及有關書件彙集成冊,編立檔案妥存備查。
  1. 發行人應於接到本中心核發登錄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二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二、檢送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必要文件。
  1. 本國發行人再發行普通股之新股,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除初次上櫃(市)所辦理之公開銷售外,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核發意見函,並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未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本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本國發行人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於認購或轉換為與已在櫃檯買賣同種類之普通股股票時,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
  3. 前二項申報資料經本中心確認後,視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境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採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除初次上櫃(市)所辦理之公開銷售外,應檢具興櫃股票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意見函申請書(附件四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請核發意見函,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未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銷售者,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於其新股股票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外國發行人應於新股櫃檯買賣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2.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中心確認後,視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再發行屬無償配股性質之普通股新股者,應分別於新股櫃檯買賣二個營業日前及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相關文件,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2. 前項申報資料經本中心確認後,視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1. 發行人申報新股櫃檯買賣時,本中心於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後,辦理市場公告。
第五章 櫃檯買賣之開始及資訊揭露
  1. 發行人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自辦股務之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集保結算所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並應將其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變更時亦同。發行人更換股務代理機構者,應於取得集保結算所備查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本中心申報並公告。但已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不得收回自辦。
  2. 發行人有關股務之處理,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之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發行人申報(請)增資股票或減資後換發之新股票為櫃檯買賣,應取得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
  1. 發行人於登錄興櫃期間,應持續設置符合本準則申請登錄條件之獨立董事及薪資報酬委員會,且該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應由獨立董事擔任。
  2. 發行人薪資報酬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解任,致未有過半數成員為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委任其他非成員之獨立董事擔任之。但無其他非成員之獨立董事者,發行人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完成獨立董事補選前,得先委任非獨立董事者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至新任獨立董事經董事會委任為該委員會成員時止。
  1. 發行人於登錄興櫃期間,應持續為董事及監察人於其任期內就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1.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2.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1.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為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3.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4.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3.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4.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1. 發行人因減資而換發股票者,換股作業計畫書中應訂明自換發計畫經本中心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新股換發作業,嗣後並應依該換發計劃確實執行,如有落後或異常之虞者,應事先函報本中心,並副知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2. 本國發行人及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減資換發之新股櫃檯買賣三個營業日前及五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相關文件,並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在櫃檯買賣。
  3. 發行人於其換發股份數額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或未達櫃檯買賣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但出具書面承諾願自新股票櫃檯買賣之日起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始得擬訂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向本中心申請。
  4. 發行人未出具書面承諾者,其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期日,至遲亦不得逾新股票開始換發日起三十日。新股開始櫃檯買賣後,發行人應隨時辦理換發事務,並於收到舊股票當日換給供交割之新股票。
  1. 發行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或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2. 外國發行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
  3. 發行人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公告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發行人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時,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公告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4. 發行人前揭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中心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發行人負其全責。
  1. 發行人應於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檢送股東會年報及年報自行檢查表各一份。
  1.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前,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之五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完成開立櫃檯買賣證券專戶。
  2. 外國發行人買回其股份並辦理股份註銷作業後,應於註銷作業完成之即日起算十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並上傳董事會決議註銷之議事錄及註冊地國主管機關之股份註銷證明等文件。但依註冊地國法令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股份註銷者,得檢附律師、會計師意見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買回待註銷之股份總數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1. 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體、合併財務報告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各一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但本國發行人為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保險業、證券商及期貨商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一份。
  2. 本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1. 外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一份;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二季財務報告一份。採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年度財務報告者,除其註冊地國法令另有規定應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或其係以個體財務報告為股利分派基礎者,應併同公告申報個體財務報告外,得不適用該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編製之規定。
  2.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應比照上櫃(市)公司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一份,但如經自行撤件或經退件者,得免申報之。
  3.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以新臺幣為編製單位。
    2. 二、以中文版本為主,另得加送英文版本。
    3. 三、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美國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
    4. 四、採二期對照方式,編製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附註應敘明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若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依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辦理,但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不適用之;若非採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應就二期對照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科目揭露與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差異情形,包括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5. 五、經主管機關所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我國二位會計師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並由我國會計師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之查核(或核閱)報告。
    6. 六、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7. 七、會計師應於申請第一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外國興櫃公司依規定檢送之財務報告,明確載示業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
  1. 本中心依照規定或基於正當理由,得通知發行人、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限期提供或說明有關發行人之資料或評估意見。
  2. 發行人、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簽證會計師依前項規定所提供或說明之資料或評估意見如有虛偽不實,均由其自行負責。
  3. 發行人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其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準用前二項有關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規定。
  4. 有關本中心對發行人財務業務之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等程序,由本中心另訂之。
  1.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及格式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一、公司及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股本形成經過情形:應於開始櫃檯買賣前及其後變動或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後二日內輸入。
    2. 二、年度個體及合併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之財務報告電子書、可延伸商業報導語言檔案格式、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及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辦理。
    3. 三、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市者,於申請送件後至掛牌前之期間內,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電子書、可延伸商業報導語言檔案格式、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核閱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但如經自行撤件或退件後,得免公告之: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期限辦理。
    4. 四、營業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衍生性商品交易:
      1. (一)營業額:每月十日前揭露上月份資料。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資訊者,應於當月(季)結束後之次月底前申報,並持續公告至當年度結束止。自結損益資訊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利益」、「稅前淨利(損)」及「綜合損益」三項目,各季自結綜合損益累計金額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20 %者,應於各季財務報告公告期限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差異原因。
      2. (二)發行人及其子公司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
      3. (三)發行人及其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資訊。
    5.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及其關係人新就任或解任、股權異動及設質解質資料:
      1. (一)公司遇有本款人員新就任或解任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申報新就任或解任資料;
      2. (二)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本款人員股權異動資料;
      3. (三)公司應於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設質解質資料。本款所稱關係人,包括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受內部人利用其名義持有股票者。
    6. 六、自願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者: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應行公告申報之規定及期限辦理。
    7. 七、股東會日期之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十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但有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得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該等資料補行公告。另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公司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非採曆年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先行申報當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日期,申報後召開日期有異動者,應於股東常會公告申報前更改。
    8. 八、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暨現金股利發放日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至少十二個營業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
    9. 九、大陸投資申報作業:依法令規定之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
    10. 十、投資海外子公司資訊:依法令規定之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
    11. 十一、股利分派情形:經董事會決議(擬議)或股東會確認後,於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
    12. 十二、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應於下列時點輸入,並應依僑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持股情形申報作業之申報時限辦理:
      1. (一)增資發行新股。
      2. (二)募集發行或私募海外存託憑證(含新股及老股)、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或海外股票。
      3. (三)減資。
      4. (四)合併。
      5. (五)公開收購。
      6. (六)分派員工酬勞、庫藏股轉讓、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予外籍員工。
      7. (七)初次登錄興櫃或轉換新設公司登錄興櫃。
      8. (八)召開股東常會。
      9. (九)變更面額。
    13. 十三、公司債資訊:
      1. (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一日內,應輸入基本資料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載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式等相關資料。發行國內公司債者,應於每月結束後十日內申報上月份之異動情形。發行海外公司債者,除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申報截至當月十五日止之異動情形外,另應於每月結束後五日內申報截至上月底止之異動情形。
      2. (二)公司債自發行日至到期日之存續期間內,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申報上一季自結數資料,年度自結數資訊得延至年度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並於申報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同時申報實際數資料;另於公司債到期日或債權人得賣回日前一年內之存續期間,應於每月底前申報上月份自結數資料。
      3. (三)公司債到期日前六個月,或債權人得要求賣回日前六個月之存續期間內,應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報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劃及保管方式之支應償債款項來源及其具體說明。
    14. 十四、發行人產業分類基本資料:依法令規定之年度及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
    15. 十五、股東會議事手冊相關內容、股東會議案資訊、股東會議事錄電子檔、召開股東會辦理提名董監事(含獨立董事)資訊及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之相關作業資訊申報:
      1. (一)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申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之電子檔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申報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電子檔,並於股東會開會七日前,申報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年報。但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前,申報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之電子檔案,並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發送日,申報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電子檔。
      2. (二)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已完成決議之議案應於決議後二日內申報。
      3. (三)應於股東會召開完畢後二十日內申報股東會議事錄。
      4. (四)召開股東會辦理提名董監事(含獨立董事)之資訊:
        1. 1.應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公告受理提名及作業流程。
        2. 2.應於受理期間截止日後二日內公告被提名人名單。
        3. 3.應於董事會決議後二日內、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以上開日期孰前者為準,公告董事會決議結果、候選人名單及被提名人未列入候選人名單之理由,候選人名單應包含候選人姓名、學歷、經歷、現職、所代表之政府或法人名稱及自願揭露資訊(如:性別等)。
        4. 4.應於選舉後二日內公告當選情形。
      5. (五)召開股東常會受理股東提案之相關作業資訊:
        1. 1.應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公告受理提案及作業流程。
        2. 2.應於受理期間截止日後二日內公告提案內容。
        3. 3.應於董事會決議後二日內或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以上開日期孰前者為準,公告提案之處理結果及未列入議案之理由。
        4. 4.股東常會已完成決議之議案,應於決議後二日內公告決議情形。
    16. 十六、財務比率重大變動說明及財務分析資料:依法令規定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
    17. 十七、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及海外公司債資訊:應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輸入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基本資料、計畫項目及使用效益等,並於相關資料異動之日起二日內申報;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申報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18. 十八、國內海外有價證券轉換申報書:於每月五日前輸入上月份資料。
    19. 十九、於下列期限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申報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之資訊:
      1. (一)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
      2. (二)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後始洽定應募人者,應於洽定日起二日內。
      3. (三)私募實際定價日起二日內。
      4. (四)私募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
      5. (五)每季結束後十日內。
      6. (六)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且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前後三個月內有出售自己公司股票者,應於股款或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或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申報相關資訊。
    20. 二十、轉換公司債異動資料:於轉換價格調整或其他發行條件異動之當日輸入。
    21. 二十一、員工認股權憑證資訊:
      1. (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輸入發行及認股辦法等基本資料;
      2. (二)發行日及發行期間屆滿時之次日輸入實際發行情況等資料;
      3. (三)應於發行資料異動後之次日內輸入相關資料;
      4. (四)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作為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之日起二日內輸入預期取得股份之成本、員工認股價格與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額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5.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6. (一)應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到達日之次日輸入發行辦法之主要內容及對股東權益可能稀釋情形;
      7. (二)應於新股發行日之次日輸入發行資料;
      8. (三)應於員工達成既得條件時之次日輸入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解除限制資訊;
      9. (四)應於收回或收買股份之次日輸入收回或收買資訊。
    22. 二十二、召開、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之財務、業務資訊:發行人召開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之資訊應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揭露,相關財務業務資訊內容應同時輸入中英文資料;屬多日多場次之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其內容相同者,至遲應於首次召開或參加後當日申報,免再逐日輸入。發行人主動召開、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一)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本中心交易時間內為之:
        1. 1.因時差致於本中心交易時間內召開者。
        2. 2.受邀參加者。
        3. 3.其他經申請且本中心認為屬必要之情形者。
      2. (二)至遲應於召開日前一日或參加日前一日公告其日期、時間、地點等相關資訊。
      3. (三)至遲應於會議當日,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輸入完整之新聞稿、財務業務資訊。惟如係於交易時間內召開或參加者,應於會議前之非交易時間內辦理。
      4. (四)會中揭露之財務業務資訊不得逾越已申報之資訊內容。
    23. 二十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事項:符合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於該條規定申報期限內輸入,本準則第三十四條未規定者,則依上開處理準則規定期限內申報。
    24. 二十四、發行人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資訊:依本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期限內輸入。
    25. 二十五、財務報告更正或補正:發行人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有應更正或補正之情事須公開讓投資人知悉,且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重編財務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後二日內輸入相關資訊。
    26. 二十六、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資訊:
      1. (一)設置或廢止功能性委員會;
      2. (二)成員委(選)任及異動;
      3. (三)訂定相關規程規則及異動;
      4. (一)至(三)應於事實發生日二日內輸入;
      5. (四)功能性委員會運作情形,應於召開後次月十五日前申報。
    27. 二十七、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資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修正時應於董事會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申報修正原因及內容。
    28. 二十八、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資訊: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報告後二日內申報。
    29. 二十九、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應辦理公告申報之事項。
    30. 三十、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申報之會計變動資訊: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金融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會計變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申報。
    31. 三十一、重要子公司異動說明表:應於實際異動後二日內輸入異動原因並於五日內檢送本表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申報。
    32. 三十二、依「企業併購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期限內申報。
    33. 三十三、創業投資公司應增加揭露之資訊:
      1. (一)每營業日交易時間結束當日申報被投資公司屬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公允價值資訊。
      2. (二)每月底前申報其上月份每股淨值、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被投資公司資訊。
      3. (三)依第二季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申報被投資公司資訊
    34. 三十四、(刪除)。
    35. 三十五、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資訊:應於董事會決議後二日內申報;若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未經董事會決議者,應於董事會通過年度財務報告後二日內申報;若與認列費用年度估列金額有差異者,應於董事會決議或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二日內申報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36. 三十六、前十大進銷貨客戶之資訊:依本中心公告或通知,於法令規定之各期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
    37. 三十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事項:
      1. (一)初次申報及公告:發行人為取得人時,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自行輸入;發行人為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且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人應於取得日起八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發行人,發行人並應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輸入。
      2. (二)變動申報及公告:發行人為取得人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自行輸入;發行人為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且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發行人,發行人並應於送達當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代為輸入。
      3. (三)特別申報及公告:發行人為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且取得人為政府管理之退休與保險基金者,取得人應於持股計算基準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八日內將應行申報事項送達發行人,發行人並應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輸入。
      4. 本款應行申報事項輸入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申報及公告。
    38. 三十八、外國發行人應於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辦理生產及銷售營運地等資訊申報。
    39. 三十九、外國發行人之董事暨總經理異動資訊:異動後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申報。
    40. 四十、發行人為其董事及監察人投保責任保險資訊:應於保單生效日後次月十五日前申報投保情形。
    41. 四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本中心函知者,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公告申報其截至上月底止之相關財務資訊:
      1. (一)符合本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財務資訊指標7。
      2. (二)符合本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財務資訊指標1至指標6任一項且有高流動性資產覆蓋率偏低或連續三年虧損情事。
      3. (三)其他有定期公告財務資訊之必要。
    42. 四十二、其他經本中心公告或通知事項之資訊,依規定期限申報之。
  2. 前項各款之資訊申報期限,應以台灣時間為準,且申報內容應以中文版本為主,惟亦可另加英文版本,前開中、英文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有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外國發行人得委託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辦理資訊申報。
  3. 外國發行人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免申報或有其他合理原因並報經本中心同意者,得免公告申報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營業額部份。
  1.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本中心認為必要者,得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設置專區公布相關財務彙整資訊,以提醒投資人注意,所公布之財務資訊項目由本中心訂定之。
  1. 發行人重大訊息,係指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公司、其負責人或其母、子公司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或退票後之清償註記、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
    3. 三、嚴重減產、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公司或其母、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其進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之裁定,或保全處分在內;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6. 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或獨立董事均解任者、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者。
    7. 七、非屬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之更換會計師者。
    8.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進度有重大進展,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九、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轉讓、解散、增資發行新股、減資及現金增資基準日、發行公司債、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其他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每股面額變動、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未於同一日召開、決議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任一方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或董事會決議合併後於合併案進行中復為撤銷合併決議者。
    10. 十、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應行公告申報之事項,或於接獲公開收購人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
    11. 十一、公司發言人、代理發言人、重要營運主管(如:執行長、營運長、行銷長、策略長及相當等級者)、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財務主管、公司治理主管、資訊安全長、會計主管、研發主管或內部稽核主管等人事發生變動者。
    12. 十二、董事會決議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已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之公司如有下列任一情事之差異變動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惟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五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千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1. (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綜合損益與最近一次公告申報之綜合損益預測數差異情形。
      2. (二)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實際數與預測數差異情形。
      3. (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實際數與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之自行結算綜合損益差異情形。
    13. 十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直接或間接進行投資計畫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14. 十四、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經申報生效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該計畫因董事會決議變更者。
    15. 十五、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16. 十六、公司發生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掏空資產等重大事件;或遭依法執行搜索者;或董事長、總經理遭羈押或通緝者。
    17. 十七、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事者:
      1. (一)公司或其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條資產之適用範圍,且有該準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各款所規定之應辦理公告申報情形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適用:
        1. 1.已依本項第九款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者。
        2. 2.已依本項第十八款辦理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公告者。
        3. 3.取得或處分各類公開募集之開放型基金或商業銀行發行之三個月內到期保本理財商品者。
        4. 4.屬每月十日前申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者。
      2. (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有未實現損失占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三以上者。
    18. 十八、發行人或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者。
    19. 十九、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辦理背書保證公告申報者。
    20. 二十、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辦理資金貸與他人公告申報者。
    21. 二十一、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資通安全事件或其他重大情事,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影響。
      2. (二)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廢止或撤銷相關許可證。
      3. (三)單一事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22. 二十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從事競業行為者;或公司知悉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且經理人或董事從事之投資或營業屬大陸地區事業,有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許可之情事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動者。
    23. 二十三、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類似情事;公司背書保證之主要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24. 二十四、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更正或重編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查核或核閱報告、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者;或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若因非重要子公司、採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5. 二十五、公司年度例行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變更重新辦理申報公告者,或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者。
    26. 二十六、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足以影響公司有價證券行情者。
    27. 二十七、董事或監察人之一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緊急處置者;或董事受停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裁定或緊急處置,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者。
    28. 二十八、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經本中心公告停止或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或依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三十七條之三規定經本中心公告暫停或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
    29. 二十九、本國發行人於海外發行有價證券者,對海外上巿地申報之各期財務資訊,有海外財務報告因兩地適用會計原則不一致之差異而調節者。外國發行人之財務報告若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且其稅前淨利差異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
    30. 三十、公司召開、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其日期、時間、地點及相關資訊,或以其他方式發布尚未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財務業務資訊。發行人主動召開或受邀參加法人說明會或具相同性質之說明會,相關應遵守事項,準用本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之各目規定處理。
    31. 三十一、董事會決議發放或不發放股利,或股利分派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所變動,或決議股利配發基準日,或除息公告後變更現金股利發放日或逾現金股利發放日仍未發放者。
    32. 三十二、董事會決議或接獲召集權人通知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召開方式、召集事由及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期者。
    33. 三十三、公司與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個體(個別)財務報告總銷售值或進貨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主要買主或供應商停止業務往來者。
    34. 三十四、有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公司股權變動之事由並收到通知者。
    35. 三十五、發行人因減資或每股面額異動有下列情事者:
      1. (一)辦理資本變更登記完成;
      2. (二)通過預計換股作業計畫;
      3. (三)嗣後有未依換股作業計畫執行之情形;
      4. (四)公司公告財務報告時,若因辦理減資或每股面額異動其舊股票尚未完成換發新股作業,致實際流通在外之舊股票股數與公告申報最近期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數不一致者。
      5. (五)發行人因分割須辦理減資換股作業,且分割受讓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者,應於恢復交易日三個營業日前,公告申報被分割公司和分割受讓公司分割基準日前一日自行結算或經會計師確信之股本、淨值及每股淨值,與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核閱)之每股盈餘等資訊。
    36. 三十六、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就該委員會會議或獨立董事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其董事會之議決事項,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董事會通過之薪資報酬優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建議者。
    37. 三十七、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放棄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數達得認購股數二分之一以上,並洽由特定人認購者。但公司因申請股票上櫃或上巿而辦理之現金增資除外。
    38. 三十八、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39. 三十九、變更會計年度、董事會決議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申報之會計變動資訊、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會計變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40. 四十、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
    41. 四十一、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買回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
    42. 四十二、金融控股公司或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稱之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業之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暨期貨等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或單一事件罰鍰金額累計達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但處分種類為糾正或限期改善,且對公司財務或業務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43. 四十三、財務報告提報董事會或經董事會決議者。但屬第十項或第十二項者,不在此限。
    44. 四十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發行人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2.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二十八款經本中心公告暫停或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一小時內,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將該訊息之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3. 發行人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有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或報導內容有足以影響發行人之有價證券行情者,或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說明,且至遲不得逾發現後二小時。
  4. 發行人於我國境外發行有價證券者,於該有價證券存續期間內,遇有依上巿地國、註冊地國法令或其他證券交易所規章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將該訊息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就上巿地國證券監理機構或證券交易所函詢事項,遇有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應即時將函詢及函覆內容副知本中心。
  5. 發行人有第一項情事而未發布重大訊息、重大訊息內容不完整或有第三項情事而未予說明者,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詢問上開公司之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外國發行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發行人須就該項查詢內容之相關說明,依下列規定期限內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發行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規定期限辦理,經本中心同意得延長申報期限者,不在此限:
    1. 一、於該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接獲本中心詢問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說明,至遲不得逾通知後二小時。
    2. 二、於該營業日下午五時後或例假日接獲本中心詢問者,應立即輸入重大訊息說明,至遲不得逾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
    3. 三、遇緊急突發或重大事件者,應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輸入。
  6. 本中心依據興櫃股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規定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時,得填具「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附件六),以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限期請發行人將相關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7. 第一項各款之資訊申報期限,應以台灣時間為準,且申報內容應以中文版本為主,但亦可另加英文版本,前開中、英文資訊申報內容均不得作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文字之描述。外國發行人得委託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辦理資訊申報。
  8. 發行人不得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與事實不符之資料,或發布與下列各款公司治理原則不符且影響股東權益之資訊:
    1. 一、建置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2. 二、保障股東權益。
    3. 三、強化董事會職能。
    4. 四、發揮監察人功能。
    5. 五、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
    6. 六、提昇資訊透明度。
  9. 外國發行人得免公告第一項第十八款所列事項。
  10. 發行人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重要子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發行人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重要子公司外,下列子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亦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
    1. 一、投資控股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子公司,其最近期權益占投資控股公司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以上者。
    2.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名稱有「銀行、保險、證券、期貨或票券」,或最近期權益占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以上者。
  11. 發行人及子公司所投資之單一企業,其投資金額合計逾發行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以上者,如該被投資單一企業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且發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情事時,發行人應於知悉前揭資訊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代為申報。
  12. 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母公司屬外國公司者,應於知悉母公司下列各項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代為申報:
    1. 一、發生重大股權變動者。
    2. 二、營業政策重大改變者。
    3. 三、遭受重大災害致嚴重減產或全部停產者。
    4. 四、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致對股東權益或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5. 五、大眾傳播媒體對母公司之報導有足以影響發行人之有價證券行情者。
    6. 六、其他發生依外國公司所屬國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
  1. 發行人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發行人主動提供或本中心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
    1. 一、公司或其負責人發生首次或全部退票清償註記後再有新增存款不足之退票或退票之個案情節重大、拒絕往來或其它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公司或其母、子公司進行公司重整或破產之程序、及其進行程序中所發生之一切事件,包括任何聲請、受法院所為之任何通知或裁定,或經法院依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禁止股票轉讓之裁定,或保全處分在內。
    6. 六、董事會決議減資(不含註銷庫藏股)、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解散、或參與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且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七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行無需經股東會決議之併購,且消滅公司或轉換股份之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未上櫃公司。被併購者係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計算之;
      2. (二)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併購者;
      3. (三)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重要子公司、屬第三十四條第十項之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辦理減資者。
    7. 七、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8. 八、發生災難、集體抗議、罷工、環境污染、資通安全事件、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情事致造成公司重大損害或影響,且扣除其依保險契約設算獲賠金額後之預估損失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股票為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新臺幣十元者,前開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部分改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9. 九、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巿場流傳之訊息有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之行情者。
    10. 十、(刪除)。
    11. 十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申請終止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
    12. 十二、公司與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其協商結果確定時。
    13. 十三、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其他業務合作計畫、互不競爭承諾或重要契約之簽訂、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進度有重大進展,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14. 十四、金融控股公司或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稱之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業之公司,經其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15. 十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發行人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
  2. 發行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填具「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附件六之一),載明訊息內容送本中心處理;除經本中心認為有暫緩處理之必要者外,應即指派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於事實發生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次一營業日前參加記者會提出說明。若國外法令對發行人依本規定所應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另有時間限制之規定者,發行人得依國外法令之時限辦理,但除應先發布重大訊息外,若前述記者會之召開時間為我國之非營業日或已逾台灣時間二十一時以後者,應於我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辦理。
  3. 發行人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時,應於董事會決議後最近之非交易時間內赴本中心召開說明記者會,參與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有一家以上者應同時召開,遇有特殊情況無法即時召開並報經本中心核准者,應立即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即時補行召開說明記者會。
  4. 本中心發現或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發行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重大訊息者,經本中心認有必要時,得載明訊息來源及內容,通知發行人指派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或代理發言人於本中心所規定期限內親赴或採視訊方式召開記者會。
  5. 外國發行人除可指派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及代理發言人外,亦得指派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獨立董事依本條規定召開記者會。
  6. 發行人得以視訊方式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發行人有第一項第一、二、六、七、十一、十四款情事或其他經本中心認為重大之事項,不得以視訊方式為之。
  7. 前項視訊記者會,倘因故致無法召開或說明完成者,發行人應於本中心所規定期限內,派員赴本中心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
  8. 發行人依第二項規定所填具之申報書應據實填報,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或經理人印章,以示負責。惟為爭取時效,發行人應先將申報書以傳真等電子方式傳送予本中心後,再將原本送達,若原本送達後經發現與電子傳送本有差異時,應由發行人負責並公告說明。
  9. 發行人代表於召開記者會時,應詳述發生之事實及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並準備相關新聞稿及書面資料至少二十份。
  10. 有第一項所訂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發生該項第六款情事,應於召開記者會之同時或會後二小時內,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將事件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外,其餘各款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傳播媒體報導之當日將事件內容輸入,且至遲應於記者會後二小時內輸入。
  11. 發行人於依本準則將事件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或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前,不得對外公布任何消息。
  12. 發行人符合前條標準之子公司,或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之國內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視同發行人重大訊息,由發行人召開說明記者會。
  13. 發行人依本準則召開之記者會,必要時,得以投資人可參與之重大訊息說明會辦理。
  14. 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或其設置之委員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1. 發行人應建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包含發布重大訊息之評估程序、陳核紀錄之保存,及違失處置等相關制度。
  2. 發行人所發布之重大訊息,應依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規定之格式詳述發生事實、原因,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因應措施。發行人發布之重大訊息與向外界及媒體說明之內容應一致,且不得有偏頗、誇耀性或類似廣告宣傳之發言,或提供尚未確定之消息,或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3. 發行人於發布重大訊息之前,不得私下公布任何消息,以確保資訊之正確性及普及性。
  4. 發行人對於已發布之重大訊息,其後續事件發展如有重大變化,應依原申報條款即時更新或補充說明相關內容。
  5. 發行人於發布重大訊息時,應同時副知其輔導推薦證券商,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
  6. 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注意大眾傳播媒體關於發行人之報導,發現有與事實不符者,應督促其發布重大訊息澄清。另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查核如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發現發行人有應揭露之重大訊息情事者,應督促其發布。發行人受督促卻遲未發布重大訊息者,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應即向本中心通報。
  7. 本中心得要求發行人檢送其財務或業務相關資料,以查證重大訊息揭露之及時性、正確性與完整性,並於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
  1.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本中心通知後,即時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2. 發行人申報之資訊,本中心得以相關資訊系統對外公布或提供主管機關查詢;發行人申報之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除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處理外,發行人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櫃檯買賣之暫停及恢復
  1. 發行人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興櫃股票暫停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七)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中心申請其股票暫停櫃檯買賣,但因情事急迫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
    1. 一、嚴重減產或全部停工者。
    2.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訂各款情事。但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3. 三、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者。
    4. 四、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或復為撤銷者。但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併購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5. 五、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進度有重大進展者。但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6. 六、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
  2. 發行人之股票經暫停櫃檯買賣者,暫停事由如有重大變化時應即時向本中心說明。
  1. 本中心得依下列規定,公告發行人之股票暫停櫃檯買賣:
    1. 一、本中心審酌發行人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為有理由者。
    2. 二、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或其他資訊顯示對發行人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且發行人無法就該重大情事完整說明,本中心認為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符合交易市場需要或保護股東權益而有必要者。
    3. 三、發行人無法就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本中心認為有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每次暫停股票櫃檯買賣以一個營業日以上,三個營業日以下為限,必要時得持續執行之。
  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否准發行人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申請:
    1. 一、未有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而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者。
    2. 二、經發行人公開或說明而無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3. 三、本中心認為發行人申請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為無理由或不宜者。
  1. 發行人因有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股票經暫停櫃檯買賣者,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且無第三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並於下列各款事實發生當日填具「興櫃股票恢復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八)向本中心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已將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事由之相關訊息完整說明者。
    2. 二、因情事變更,已無繼續暫停其股票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2. 發行人符合前項規定而未依限辦理申請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者,本中心得逕公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
  1. 發行人應訂定申請暫停及恢復其股票櫃檯買賣作業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程序應明確規範最終核決層級,且不得低於總經理或相同職級。
  2. 發行人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填寫之申請書,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第七章 櫃檯買賣之停止及終止
  1. 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2. 二、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3. 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或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結論或無法作成結論之核閱報告者;或其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有限確信之財務預測,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結論之確信報告者。
    4. 四、未依規定辦理重大訊息公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
    5. 五、未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股務,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6.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7. 七、外國發行人已無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
    8. 八、違反所出具之承諾事項,情節重大者。
    9. 九、外國發行人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本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
    10. 十、規避或拒絕本中心或本中心所指定會計師或專業機構進行專案查核,且情節重大者。
    11. 十一、其他違反公司法、證券相關法令或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櫃檯買賣之情事者。
  2. 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者外,依前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五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3.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之股票,本中心於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興櫃公司於重大訊息揭露日(以孰前者為準)之日即辦理公告,並自公告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1. 因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股票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經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起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買賣。
  1. 發行人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中心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一、該股票已在本中心上櫃或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者。
    2. 二、經依本準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三個月,其停止交易原因仍未消滅者,且停止櫃檯買賣之原因不以同一款事由為限。
    3. 三、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
    4. 四、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6. 六、本國發行人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或外國發行人因違反註冊地國相關法令規定,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7.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我國或註冊地國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發行股票或公司債核准且情節重大者。
    8. 八、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2.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一個營業日起終止買賣;依前項第二至八款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十五日起終止買賣。
  3. 發行人之股票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櫃檯買賣者,自其終止櫃檯買賣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重行申請登錄。
  4. 發行人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經本中心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逾三個月而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有第一項第三款無輔導推薦證券商情事,經本中心公告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而尚未實施,發行人及輔導推薦證券商於終止櫃檯買賣日至少五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第一項其他終止事由者,本中心得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
    1. 一、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或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經本中心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逾三個月者,經查發行人嗣後已有二家以上輔導推薦證券商且其中一家為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2. 二、因無輔導推薦證券商者,經查發行人嗣後已有至少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
  5.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公告免除其股票終止櫃檯買賣,但有第三十八條停止櫃檯買賣事由者,本中心同時公告改為停止櫃檯買賣,倘其於股票終止櫃檯買賣公告前原為停止櫃檯買賣但未逾三個月者,經本中心公告繼續停止櫃檯買賣後,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逾三個月者,本中心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本中心依本準則辦理興櫃股票停止櫃檯買賣、恢復櫃檯買賣及終止櫃檯買賣後,應即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副知該股票之輔導推薦證券商,輔導推薦證券商應透過適當管道予以揭露。
第八章 登錄費用
  1. 發行人申請其股票登錄為櫃檯買賣者,應向本中心繳交股票櫃檯買賣登錄處理費新臺幣二萬元。
  2. 發行人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案經本中心總收文簽收後,其所繳交之登錄處理費,概不退還。
  1. 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興櫃股票櫃檯買賣費用,其費率依下列標準定之:

    櫃檯買賣股票總股數

    每年費用速算

    三仟萬股以下

    每十萬股收取二百元

    超過三仟萬股至五仟萬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一百五十元

    超過五仟萬股至一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一百元

    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五十元

    超過二億股至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二十五元

    超過三億股部分

    每十萬股收取十二五元

  2. 前項費用最低以新臺幣五萬元、最高以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計收。發行人應於每年一月底之前向本中心繳交該年度之股票櫃檯買賣費用。
  1. 發行人股票初次登錄為櫃檯買賣及其後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當年度之費用,依前條規定之費率標準按其櫃檯買賣之月份,依月數比例計收(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
  2. 前項費用發行人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及其後申報增資新股櫃檯買賣時繳交。
  1. 增資新股之櫃檯買賣費用,自其開始櫃檯買賣之次年度起,與原已櫃檯買賣之股票合併依本準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標準計收。
  1. 發行人之股票經停止櫃檯買賣者,其所繳交之櫃檯買賣費用,不得請求返還。
  2. 發行人之股票經終止櫃檯買賣者,由本中心依其當年度實際登錄興櫃掛牌月數比例加以核算後(不足整月者,以整月計算),將剩餘部分退還。
第九章 違規處理
  1.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1.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2.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以上、個案情節出於故意或重大缺失、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2. 發行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三或第三十七條之四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並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3. 前二項情形如須補行辦理者,發行人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後依期限辦理。未依限辦理者,本中心得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如未依限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4. 發行人未於除息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發放現金股利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十萬元違約金,並函知其應於文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再限期改善,如再未依限發放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違約金。
  5. 發行人違反本準則規定,被處以違約金之情形,本中心將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
  1.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或申報之資訊有錯漏者,本中心得函請其改善或併依下列各款規定處違約金:
    1. 一、自行補正申報資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如係由主管機關、本中心或外部單位發現並經查屬實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違約金。
    2. 二、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二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違約金。
    3. 三、最近一年內含本次累計課處次數達三次以上或個案情節出於故意、重大缺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違約金。
    4. 四、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具重大影響者,最高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違約金。
  2. 發行人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並限其於本中心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3. 發行人違反前二項所列條文規定經本中心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每逾一營業日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補正日為止。
  4. 發行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條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且未依限補正者,本中心得停止其股票櫃檯買賣。
  1. 輔導推薦證券商違反本準則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
  1. 經依本章規定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五日內向本中心繳納違約金。
第十章 附則
  1. 本準則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 本準則之附件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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