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4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1547號函修正發布第6點(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3837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第一部份 總論
  1. 前言與宗旨
  1. 目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依據,主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與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之利益衝突防範辦法」,有關基金管理,另設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而全權委託業務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與授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訂定之相關規章辦理。為加強投資信託事業自律精神,公會亦設有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自律公約」、「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處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期使會員公司得以依其規範之內容,共同為投信事業之良好聲譽努力。至於從業人員管理方面,除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主管機關發布的相關行政函令規定外,為強調公司對內部人員行為控管之重要性,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四項,要求投信事業應訂定內部人員行為規範,供其人員遵守。目前大部分的公司以列舉現行法令規定之方式,提醒並要求員工遵守,但並未將職業道德標準化。
  1. 守則性質
  1. 本守則為指引式規範(Guideline),各公司得依其狀況,自行斟酌裁量而為制定,於必要時,得為修正或增刪,以配合法令規定或公司管理政策。本守則為業界自律規範,故違反本守則之規定,由公司依其僱傭或委任關係處理,將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處分或解職。若同時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時,亦將遭受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處分。惟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行為如違反公司依本守則所制定之內部規範者,可能作為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參考或遭致公會之自律處分。
  1. 適用範圍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守則」之適用範圍,除本守則另有規定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人員有關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他事業及其人員兼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之事宜。
  1. 適用對象
    1. (一)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應一體遵行本守則之規定。但本守則個人交易規定,僅適用於以下定義之「經手人員」。
    2. (二)各公司從業人員合稱之為「員工」,範圍界定由各公司依其需要定之;「負責人」則依現行法令解釋為董事(含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監察人(含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及經理人。
    3. (三)經手人員
      1. 1.公司為落實後述基本原則,並為內部控制需要,應對與公司所發行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之管理、交易相關消息有所接觸之人訂立詳細行為規範。將下述人員稱為「經手人員」(Access Person)並予明確定義。
      2. 2.「經手人員」之範圍: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公司員工依其職位得為參與、制定投資決策之人,或公司員工得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之人。
        2. (2)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前目「經手人員」定義及本守則第二部份之規定。
        3. (3)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之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公司員工得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之人,準用第一目「經手人員」定義及本守則第二部份之規定。
  1. 基本原則
    1. (一)目的
      為落實公司內部健全管理,妥善維護投資大眾資產,共同創造投信事業之發展與投資客戶之利益,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業務應符合忠實義務原則、誠信原則、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及專業原則。
    2. (二)規範內容
      1. 1.忠實義務原則:主要意涵可概分為客戶利益優先、利益衝突避免、禁止短線交易、禁止不當得利與公平處理等五原則。公司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不僅需注意其所負之法律責任,更應符合公司為維持業內聲譽及業務運作之安全性、效率性等相關規定。公司亦有義務教育從業人員,使其瞭解並遵守相關規定,共同維護投信事業之聲譽與發展。
      2. 2.誠信原則: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行為應符合誠信原則,其基金管理與全權委託帳戶管理相關業務行為,應為客戶追求最高利益。
      3. 3.勤勉原則:係指公司為管理並保護客戶資產,應維持適當程序,以定期申報及查核方式,提醒公司員工應於其業務範圍內,注意業務進行與發展,對客戶的要求與疑問,適時提出說明。
      4. 4.管理謹慎原則:係指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具專業度之謹慎方式管理客戶委託之資產,於內部建立職能區隔機制,使員工各盡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5. 5.專業原則:負責人及員工應持續充實專業職能,並有效運用於證券投資分析,樹立專業投資理財風氣。
    3. (三)遵守法令及自律規則
      公司之運作與管理應遵守法令之限制與規定,公司負責人及其員工均須了解其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相關法規、公會所訂定的相關規定,及公司內部規定的約束,公司亦應定期舉辦員工訓練,告知應予遵守之旨。
第二部份 有關個人交易等之忠實義務
  1. 個人交易管理
    1. (一)目的
      經手人員從事個人投資、理財時,交易行為應遵守本守則之限制以避免利益衝突情事之發生,並期達到業者自律目標。另為求公司管控之便利,亦方便經手人員申報,以個人帳戶管理做為公司內部控管範圍。惟經手人員未必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為使本守則發揮其功能,對該帳戶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者亦屬本守則規定對象。
    2. (二)申報及核准應注意事項
      1. 1.申報之經手人員範圍:
        1. (1)董事與監察人屬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但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如附件A)及檢具其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號以替代申報。前開所稱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者,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2. (2)負責人(自然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1. A.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 B.本人之其餘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得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3. C.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惟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3. (3)其他經手人員: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 2.應申報之標的: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貨。
      3. 3.應申報標的之資料內容:
        1.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
        2. (2)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數量、交易單價及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4. 4.申報時間及格式:經手人員於到職日起十日內,應向督察主管出具聲明書(如附件 B)及依制式表格(如附件 C)申報,或於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若當月無交易,則免予申報。
      5. 5.經手人員為每筆個人交易買賣,應事先以附件 C制式表格報督察主管核准,該核准限申請之當日有效。
      6. 6.公司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其所屬公司所經理基金持有某種公司股票期間,得參與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7. 7.經手人員除須遵守個人交易申報規定外,如擬買賣所經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使其自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受有利益,或對發行該股票公司為股東權之行使時,須由督察主管併同一位基金經理人,檢視其決定是否符合投資人之利益。
      8. 8.公司應維持適當程序,將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與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之交易為明顯之區隔,確保經手人員個人交易係遵守適當程序,並保有相關證明文件。
      9. 9.督察主管及其所管理人員之個人帳戶交易,應另由總經理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核准或查核。
    3. (三)個人交易之限制
      1. 1.經手人員如於進行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當日,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買賣盤,則於公司未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經手人員不得買入或賣出該項投資。
      2. 2.經手人員除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知悉其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一種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交易買賣,個人交易不得於該買賣交易前後七個營業日內為之。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3. 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須持有至少三十日,或於賣出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時,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買入或賣出。
      4. 4.經手人員不得以特定人身分取得初次上市(櫃)及初次登錄興櫃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不當利益。
    4. (四)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買賣情形查核
      1. 1.公司應要求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經理人交付同意書授權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
      2. 2.公司應定期或視需要不定期為前款之清查。
    5. (五)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辦公處所訂定資訊及通訊設備使用管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1.公司應建立內部網路使用規範,包含設立辦公處所內部網路與外部網路連接之防火牆機制、不得下載未經許可之電腦應用程式。
      2. 2.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例如:手機、平版、筆記型電腦或其他相類似產品)使用網路應遵守公司訂定網路使用規範。
      3. 3.非公司提供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事前經公司許可始得使用並應於台股交易時段內集中保管。公司得建立集中保管時須接收訊息之替代作法,且公司因替代作法提供電話機為通訊管道者,應於台股交易時段錄音且其錄音保存期限應至少為五年。
      4. 4.前款之許可、交付或取回集中保管之資訊及通訊設備應建立記錄,有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例如未攜帶、請假或臨時性未交付保管之情形)亦應記錄原因,相關記錄皆應留存備查。
    6. (六)公司應就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及依其權責執行公司所發行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決策或執行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者之使用視訊會議軟體訂定相關規範以防範利益衝突,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訂定公司使用視訊軟體辦法、評估前述人員使用視訊軟體之風險程度,並就高風險部分採適當的控管措施、制定異常通報處理機制等,具體控管措施應依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新興科技資通安全自律規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7. (七)違反個人交易規定之效果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個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督察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
  1. 禁止收受或提供不當報酬及收受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1. (一)公司及其員工不應直接或間接收受或提供不當之金錢、饋贈、招待或其他利益,而影響其專業判斷能力與客觀執行職務。
    2. (二)公司應訂定員工收受或提供饋贈或款待之規範。
    3. (三)前項因節慶或依風俗慣例所為之饋贈,每位員工每次自同一公司所收受者及公司每次提供予同一公司之同一對象者,其禮品價值均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元。
  1. 保守秘密之義務
  1. 公司員工不得無故洩漏公司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之機密,亦應避免關係企業間、不同部門與不同職務人員間傳遞機密。
第三部份 基金與全權委託帳戶管理
  1. 基金管理
    1. (一)投資範圍及限制
      1. 1.基金管理應符合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所准許之投資範圍、投資方針及投資限制進行;並基於投資當時所能取得之最佳條件,於顧及市場現況下執行交易。
      2. 2.設置投資管理委員會或投資管理團隊,並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股票及興櫃股票建立主要股票投資資產池,並明定篩選標準,以作為基金經理人投資管理與選股操作之依據。
      3. 3.前款投資管理委員會或投資管理團隊就建立主要股票投資資產池選股會議之運作,應訂定下列項目(包括但不限於):
        1. (1)成員組成(最低人數)
        2. (2)開會頻率(定期或不定期)
        3. (3)進行方式與程序
        4. (4)定期評估機制
        5. (5)申請納入資產池之程序。
        6. (6)相關紀錄保存
      4. 4.第二款主要股票投資資產池之篩選標準得採下列各原則之一或多項同時為之,且各原則之篩選標準包括並不限於其下所列條件:
        1. (1)指數成份股
        2. (2)專業資料庫統計數據
          1. A.信用風險觀測分數
          2. B.信用評等
        3. (3)基本分析
          1. A.總體面
          2. B.產業面
          3. C.公司面
        4. (4)其他自訂方式
      5. 5.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單位,並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且訂定風險管理政策,內容至少包含檢視前款主要股票投資資產池之部位風險及相關投資標的適當性之評估項目,並至少每季執行一次。風險管理政策應提報董事會核可後執行。
      6. 6.為避免基金大量買賣股票影響股價,單一基金單日買賣單一個股不得超過__(如:該股票截至委託買賣交易前之當日成交量之__%、該股票過去__日平均成交量之__%,或其他控管時點、比率)。
      7. 7.全體基金及全權委託帳戶單日買賣任何單一個股之數量應不超過該個股前__日平均成交量之__或前一日成交量的__(取其大者)。如有超逾前述比例,則超限部份應取得權責主管同意後始得辦理。
    2. (二)管理行為應遵守法令與契約規定
      1. 1.基金管理不得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公司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有關法令及契約為基金之管理運用,並不得利用內線交易以達成績效。
      2. 2.基金經理應依法令及契約,確保所有客戶之利得獲公平分配,並於完成交易前記載分配之標準。如修改分配方法,應以書面方式記錄,並不得令客戶遭受損失。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納入下述控管機制:
        1. (1)投信基金投資於投信事業利害關係公司所承銷之有價證券(含所表彰原股)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時點、投資數量、投資比例。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下稱投信內部人)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作業:
          1. A.覆核機制:投信內部人資料應經權責主管覆核後,始可報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2. B.憑證管理機制:禁止將「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之帳號密碼洩漏給非相關業務之公司人員或非公司人員,且不得任意下載比對結果或將比對結果外流。
          3. C.稽核機制:應定期對上述機制進行稽核。
      4.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應辦理下列事項:
        1. (1)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作業原則與無法及時反向當沖出場之風險管理機制,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2. (2)對於公募基金,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基金資產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風險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前述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含作業流程、額度控管、風險控管機制及投資決策之有效性及合理性評估等。
        3. (3)對於私募基金,應於投資說明書敘明基金資產從事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風險及風險控管計劃。
    3. (三)一個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一個以上基金時,除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 1.為維持投資決策之獨立性及其業務之機密性,除應落實職能區隔機制之「中國牆」制度外,公司應建立「中央集中下單制度」,即完善建構投資決策過程的監察及稽核體系,以防止利益衝突或不法情事;並基於內部控制制度之考量,應將投資決策及交易過程分別予以獨立。
      2. 2.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基金間作買賣相反之投資決定,而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除有下列情形外,應遵守不得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之原則:
        1. (1)因特殊類型之基金性質或為符合法令、信託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或法令另有特別許可之情形。
        2. (2)公司將基金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辦理,發現同一基金經理人兼管之各基金與其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之基金,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資決定之情事,基金經理人於事後載明合理分析依據及充分說明其必要性,作成報告陳報權責主管,備供查核。公司應定期就本點第九項第六款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辦理。
    4. (四)同一公司不同經理人不同帳戶對同一支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不得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1.因特殊類型之基金性質或為符合法令、信託契約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且經權責主管事先核准者。
      2. 2.基金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之受託管理機構已就所受託管理之不同基金間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資決定,訂定相關利益衝突防範措施,且公司應定期查核(至少每二週一次)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之基金資產與公司經理之其他各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資決定之情形,並作成紀錄者。
    5. (五)管理行為的彈性
      交易員應依據基金經理人所作之投資決定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但基金經理人仍應隨時觀察證券市場交易狀況,於履行必要之投資分析及作成決策後調整之。
    6. (六)投資執行與檢討
      1. 1.交易執行前,應將有關交易的原因予以留存。基金經理人亦應每月進行投資檢討報呈核其部門主管及總經理。
      2. 2.基金投資個股損失達__(如投資成本之__%、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__%、或未實現損益之__%)時,基金經理人除有特殊理由並經權責部門主管核決外,應提出檢討供內部查核。
    7. (七)基金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以電子文件為之時,應將下列原則及控管機制納入公司資訊系統處理業務作業之內部控制中規範
      1. 1.基金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應按時序記載,各控制及簽核時點及相關人員之批註意見均應留存完整紀錄,不得覆蓋或更新原有檔案內容;且為確保留存完整存取紀錄作為查驗文件完整性之依據,電子文件之內容須具有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不可重複性及不可否認性。相關之控管機制如下:
        1. (1)資訊處理部門與業務單位在組織功能上之權責必須明確劃分。
        2. (2)資訊處理部門人員之工作職責,應於部門組織圖及工作職責說明中明確敘明,特別是資料庫電腦稽核記錄(log)之管理。
        3. (3)電腦主機系統應做以下之安全設計
          1. a.建立使用者名稱(usercode):建立不同之使用者名稱(或以使用者代號為之),以確保檔案之完整及安全。
          2. b.使用者密碼(password):訂定使用者密碼,以管制不同使用者僅可更新或查詢指定檔案,確保檔案之機密性。且應訂有使用者密碼複雜度、定期變更、帳號鎖定及定期清查帳號等規定。
          3. c.設定作業需求之提出須經系統管理人員簽註意見後陳請權責主管核准。
          4. d.上述之設定工作由系統管理人依據書面核定資料執行,作業完成後之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存查。
          5. e.使用者對資料庫所作的建立、更新、刪除等存取動作皆應於資料庫管理系統中留存紀錄。
        4. (4)系統使用者之管理
          1. a.申請使用系統資源之人員應提出申請(申請內容應註明使用目的及權限、每一使用者限用唯一代碼)。
          2. b.申請內容應經使用單位主管及有權主管核可後辦理。
          3. c.使用者因業務需要或職務變動等因素而需增加、刪除或變更使用權限時,亦應提出申請。
          4. d.使用者第一次使用系統時,應更新初始密碼後方可繼續作業。
          5. e.使用者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系統,應有嚴格之確認及核發程序,方可開放其使用系統。
          6. f.密碼應以亂碼或加密方式儲存;人員異動時應即時更新其使用權限。
        5. (5)資料輸入管理
          1. a.所輸入或修改之資料及其執行人員姓名,皆應留存紀錄。
          2. b.投資決定及投資執行,應使用密碼或存取控制軟體限制其使用、或設定等級並按等級使用。
          3. c.對隱密性較高之重要資料(如應用系統開發人員可存取正式環境資料者)應以亂碼或加密存放。
      2. 2.應使用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儲存媒體,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由專人負責管理,並應確保儲存資料庫安全無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相關之控管機制如下:
        1. (1)以使用者帳號加密碼加權限設定方式為之時,應對所輸入或修改之資料及其執行人員姓名皆應留存紀錄。
        2. (2)基金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資料之儲存媒體(或PDF檔),由專人負責保存,且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並應抄錄備份異地存於另一安全處所。
      3. 3.應可隨時依主管機關指示,列印所需報表、提供電子檔資料及其存取紀錄以利查核。相關之控管機制如下:
        1. (1)基金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若以磁性媒體保存,應定期檢查以確定必要時能以報表方式印出。
        2. (2)基金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列印應由經授權之人員執行。
        3. (3)投資決定及投資執行之列印或瀏覽應有適當之管制程序。
    8. (八)基金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
      1. 1.基金經理公司應建立符合下列規範之基金資產評價制度,並納入內部控制作業程序進行控管:
        1. (1)監督、規劃與執行相關管理事務之組織架構;
        2. (2)評價方法及其擬定與核准之層級;
        3. (3)計算或調整基金淨資產價值之作業程序;
        4. (4)定期評估基金評價機制之檢討程序;
        5. (5)文件資料保存方式及年限。
      2. 2.基金經理公司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如發生重大特殊事件,致有基金資產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計算無法反映公平價格之情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載明例外狀況之處理作業程序,內容至少包括啟動時機及條件、評價依據及方法、重新評價之合理週期。
      3. 3.以上所稱重大特殊事件至少應包含經濟環境或證券發行人發生下列情事之一:
        1. (1)投資標的暫停交易;
        2. (2)突發事件造成交易市場關閉;
        3. (3)交易市場非因例假日停止交易;
        4. (4)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
        5. (5)基金遇有大規模或佔基金淨值一定比例之投資標的發生暫停交易之情事。
        6. (6)其他事件導致基金持有標的市場價格無法反映公平價格。
      4. 4.經理公司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揭示基金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至少包括例外狀況啟動時機及可能採用之評價方法)。
    9. (九)基金評價委員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國外上市、上櫃股票、債券,發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第五條第(九)及第(十)項規定之情事時,如以經理公司評價委員會所提供之公平價格計算基金淨資產價值,經理公司應先訂定評價委員會運作辦法並提經董事會通過,修訂時亦同。上述辦法應包括下述事項:
      1. 1.基金所持有國外上市、上櫃股票或債券,發生前款第3目所列情事者,應召開評價委員會。
      2. 2.委員會成員至少包括基金投資、法令遵循、基金會計、交易之部門主管及風險管理人員。
      3. 3.開會最低人數應達5人以上。
      4. 4.評價委員會決議應陳報總經理,並定期彙整提報董事會。前述決議及評價結果應按月彙整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5. 5.評價方法應按股票、債券等投資標的,明確訂定各投資標的於暫停交易或久無報價與成交資訊期間,應重新評價之合理週期(如:一周、一個月等),並應明確列出評價方法,如:以第三者、專業機構提供價格、意見、或以評價模型等為之,且評價結果應符合客觀、中立、合理、可驗證原則。
      6. 6.資料應妥為保存,保存方式及期限依證券投資信託及投顧法第26條規定辦理,但遇重大爭議事件時,應保存至該爭議事件結束止。
      7. 7.內部定期稽核之週期(如:月、季)。
      8. 經理公司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揭示評價委員會之運作機制(至少包括啟動時機及可能採用之評價方法)。
    10. (十)基金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公司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管理機構之機制及能力,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複委任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其內容應包括:
      1. 1.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標準及評選程序。
      2. 2.複委任作業之風險與效益分析。
      3. 3.對受託管理機構運用受委任投資資產之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內容須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人應定期追蹤(至少每月一次)及評估受託管理機構之投資績效及投資策略是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規定,並作成紀錄。
      4. 4.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複委任所衍生風險之程序與管理措施。
      5. 5.緊急應變計畫。
      6. 6.公司應定期查核(至少每二週一次)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之基金資產與公司經理之其他各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於同一日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作反向投資決定之情形,並作成紀錄。
    11. (十一)公司應訂定交易室管理措施,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1. 1.執行交易下單之電腦設備應置於交易室內或獨立空間,不得放置於公共區域。
      2. 2.人員出入應予以適當管制,並以門禁管理系統或設置出入登記簿記錄人員出入狀況。相關記錄應留存備查並應適時檢視人員出入之權限。
    12. (十二)基金反稀釋費用政策
      1. 1.公司應建立符合下列規範之基金(不含開放式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反稀釋費用政策,並納入內部控制作業程序進行控管:
        1. (1)收取反稀釋費用之啟動門檻;
        2. (2)反稀釋費用比率之訂定及計算方式;
        3. (3)反稀釋費用比率調整機制及其核准之層級;
        4. (4)反稀釋費用收取上限;
        5. (5)每年檢討基金反稀釋費用政策;
        6. (6)文件資料保存方式及年限。
      2. 2.基金經理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揭示基金反稀釋費用之啟動門檻、反稀釋費用比率、調整機制、收取上限及相關計算方式。
  1. 客戶資產的保管
  1. 公司為確保基金受託保管之資產獲妥善保障,除依契約由客戶指定保管機構外,應安排保管機構,採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確保保管機構具備執行其職能之適當資格,公司亦應持續注意保管機構之財務狀況。
  2. 公司為確保客戶交託保管之資產獲得妥善保障,客戶所委託之資產應獨立於公司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保管機構保管客戶資產。
  3. 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客戶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委任人資產保管應依法令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辦理。
  4. 公司如認為保管機構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呈報主管機關。
  5. 公司應依法令、信託契約及全權委託契約之規定,要求保管機構定期將相關表冊交付公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為帳務處理及加強內部控制之需要,應要求保管機構配合公司編製各項管理表冊。
  6. 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及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十一 基金之業務執行
    1. (一)業務執行應依法令規定
      1. 1.公司基金管理業務之相關執行程序及其事項,悉應遵守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計劃、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限制與規定。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受託管理資產,除法令與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
      2. 2.公司應建立職能區隔之中國牆功能,確保內部控制與稽核系統,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承銷商或銷售機構。
      3. 3.公司於法令許可範圍內,有指示保管機構之權,並不定期盤點檢查委託保管之資產;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行為,應符合相關法令,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就基金管理所為之證券買賣,應符合所投資國家證券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4. 4.公司應每季檢討證券商遴選作業及委任證券商之適當性,並向董事會報告。
      5. 5.公司對於股票型基金週轉率之檢視,應辦理下列事項:
        1. (1)每月與上個月比較檢討基金週轉率高時之績效是否優於週轉率低時。
        2. (2)週轉率高於同類型基金平均月週轉率且一年期績效居同類型基金績效評比末四分之一者,應每月進行檢討後向董事會報告。
    2. (二)建立業務執行程序應注意事項
      1. 1.公司為業務執行所生之各種費用訂定及收取、資產保管、帳目資料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記錄之管理,應建立一定程序以免錯漏混亂。
      2. 2.公司應採取合理步驟,以確定客戶(包括受益人)之真正身分,並於需要時要求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另應確定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所有程序應備存書面,以遵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3. (三)對客戶充分揭露
      1. 1.公司管理基金資產時,應向客戶提供有關公司之充份資料,包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營業地址、公司經營業務之種類與限制,以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客戶有所聯繫的人員之身分職位。
      2. 2.客戶得要求公司揭露其財務狀況,公司應提供可公開之財務報表資料,不得拒絕。
      3. 3.公司進行自有資金之交易時,應優先執行基金之買賣,並應將最佳之價格分配予客戶,且應依規定定期將研究或分析報告與投資結果資料寄予客戶。
      4. 4.公司應向客戶揭露其收費之基準及數額,所有會影響對客戶的收費、相關費用或將費用調高之做法,應符合公平與誠信原則;調高費用者,應於與客戶協議書中揭露,並於定期表件中彙報。
    4. (四)帳目及紀錄之保存
      1. 1.應依經營之業務建立會計制度,其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證券明細、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2. 2.應保存所有有關文件,包括證券經紀商所發出之成交單據、客戶登記冊、會計/證券分類帳冊證券登記冊、有關投資決定及資產分配過程紀錄、所有完成之交易備存紀錄,及所有與客戶帳戶有關之由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一切有關之內部報告。
      3. 3.須針對保管、檢索和存儲紀錄建立適當程序,並聘用專業人員,每年最少一次進行相關帳冊之查核,於客戶要求時得提供客戶查閱。
      4. 4.應定期對投資組合評價,評價方式依現行規定辦理;針對共同基金投資及全權委託投資計劃,準確計算各投資組合之淨資產價值。
      5. 5.公司應按照程序安排公司的內部紀錄與由第三人(如交易所、銀行、保管人、交易對手及執行買賣之經紀商)所開具的紀錄對帳,以便認定及修正任何錯誤、遺漏或資產錯置情形。對帳應至少每月進行一次。
    5. (五)公司應維持適當程序,以確保客戶的申訴獲得及時和適當處理,並告知客戶依現行制度下其他可行作法。由公司負責督察程序執行主管採取相關步驟,對申訴進行調查,並保存申訴紀錄,作為高階主管定期檢討之目標。
  1. 十二 全權委託帳戶管理與業務執行
    1. (一)公司管理全權委託帳戶與辦理投資業務,應注意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並依公會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及相關規則辦理。
    2. (二)公司應依照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為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並訂定相關規範或流程,且切實遵守之。
  1. 十三 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
    1. (一)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注意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及公會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等規定。
    2. (二)其他注意事項
      1. 1.公司應確保其業務部門對基金管理與全權委託管理之任何陳述及向客戶提供的資料均屬正確且無誤導。
      2. 2.內容審查
        1. (1)公司應確保所有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符合上述法令及公會相關自律規範之規定,方可對外發出,如內容須得主管機關核可者,公司應於核可後再為發出,並確保任何關於基金表現及全權委託帳戶表現之敘述屬實。
        2. (2)公司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公會申報。
      3. 3.投信事業長期指派行銷業務人員於無營業據點之地區從事基金銷售通路服務,應將下列事項載明於內部控制制度中:
        1. (1)被指派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訂資格條件。
        2. (2)被指派人員之名片,則需明列任職部門、職稱、任職部門之總分公司地址及電話。
        3. (3)應定期向公司以書面報告工作進度及業務執行情形。
        4. (4)基金銷售文件不能載有非登記營業處所之地址及其電話傳真。
第四部份 督察程序
  1. 十四 督察制度之建立
    1. (一)架構
      公司內部應建立一直接對公司總經理以上階層負責之中立監督單位並應建立內部督察程序,公司應確保執行查核之人員具備足以執行其職務之能力與經驗,促使公司管理行為遵守本身的內部政策與程序,以及應適用之法律與相關規定。
    2. (二)督察主管
      1. 1.專責督察主管應獨立於所有部門之外,直接對公司總經理以上階層報告並負責。除確保公司遵守本身之內部政策與程序,及所有適用之法令與規定外,並確保執行督察職能之人員具有足以執行其職能之專業與經驗。
      2. 2.如受公司規模所限,督察主管得由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法務主管或內部稽核主管擔任。
    3. (三)業務職掌
      1. 1.督察主管應維持獨立及客觀之稽核職能,以便針對公司之管理、運作及內部控制措施是否妥善、有效等方面定期向公司管理階層提出彙報。
      2. 2.督察主管職掌公司業務及內部管理行為之監控,以確保其符合法令規定與公司內部程序,並查核公司各部門職權之行使與員工行為是否有與客戶或公司本身、股東之利益相衝突情事。督察主管無須負管理運作責任,但應充份規劃、控制、稽查及紀錄所有查核、審計工作,紀錄應包含時間、查核範圍、發現之事實、結果、結論與建議及後續追蹤情形。
      3. 3.督察主管得對經手人員之個人交易進行調查,並製作查核紀錄。如認該行為與公司所管理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之利益相衝突者,即應通知該人員所屬主管,並向總經理以上層級報告。
      4. 4.督察主管與經手人員應對因職務關係所獲知之資訊、申請核准或應事先報告之個人交易內容保密,除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要求公開該等資訊外,不得對外洩漏。
      5. 5.督察主管應依公司需要,設計各類業務監控查核表格及定期匯報格式,以利工作進行。
    4. (四)年度督察報告
      1. 1.督察主管應每年一次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提出簡單報告,包含公司過去一年來公司經手人員個人交易之變動、程序內容是否有所更動、過去一年公司員工違反相關規定及其處理狀況,及建議基於實務運作結果,公司經理守則之限制與管理內容是否有修正必要等事項,使公司管理階層能對過去一年公司內部管理狀況有一完整性認識,並可作為未來發展之參考。
      2. 2.督察調查報告,內容包括:
        1. (1)前一年公司員工遵守本守則之情形;
        2. (2)違反本守則人員之處分;
        3. (3)經手人員個人交易帳戶管理;
        4. (4)對本守則相關規定之修正建議;
        5. (5)其他董事會要求之事項。
第五部份 罰則及生效
  1. 十五 罰則
    1. (一)違反個人交易限制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或解職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並應查報主管機關及公會等相關單位。
    2. (二)違反公司基金管理程序或全權委託投資管理程序,公司得予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或解職處分之方式促其注意;嚴重者可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賠償公司於其職務範圍內所造成之損害。
    3. (三)違反公司業務(基金或全權委託投資)執行規定之行為,除應配合公司向客戶說明外,公司得予降職或減薪,嚴重者得為停職或解職處分,公司並得要求其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
    4. (四)除前三項之規定外,如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則另須負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
    5. (五)主管機關就投信公司業務執行情形進行檢查時,如發現公司違反第三部份第九點第七項時,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輕重依公會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處理辦法處理之。
  1. 十六 生效及修正
  1. 本守則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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