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指數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槓桿型/反向型適用)」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13年4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30051500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12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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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理公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受益憑證,募集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與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於信託關係以經理公司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訂立本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以規範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本基金受益憑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本契約簽訂並生效之日起為本契約當事人。除經理公司拒絕申購人之申購外,申購人自申購並繳足全部價金之日起,或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日起,成為本契約當事人。

第一條 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金管會: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本基金:指為本基金受益人之權益,依本契約所設立之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經理公司:指__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本契約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經理本基金之公司。
四、基金保管機構:指__________,本於信託關係,擔任本契約受託人,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本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五、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指依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委託保管契約暨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法令規定,受基金保管機構複委託,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資產之金融機構。
六、受益人:指依本契約規定,享有本基金受益權之人。
七、受益憑證:指經理公司為募集本基金而發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對本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八、本基金成立日:指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最低募集金額募足,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本基金成立條件,經理公司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之日。
九、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經理公司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檢具相關文件首次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本基金受益憑證及受益權單位數之日。
十、基金銷售機構:指經理公司及受經理公司委託,於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辦理基金銷售之機構。
十一、參與證券商:指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及營業,領有證券自營商及(或)經紀商執照,具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參與證券商資格及條件,且已與經理公司簽訂本基金參與契約,得自行或受託辦理本基金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十二、公開說明書或簡式公開說明書:指經理公司為公開募集本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編製之說明書。
十三、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經理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經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經理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十四、營業日:指本國期貨及證券市場交易日。但本基金投資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期貨或證券交易市場遇例假日休市停止交易時,不在此限。前述所稱「一定比例」及達該一定比例之主要投資所在國或地區及其例假日,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十五、申購日:指經理公司及基金銷售機構銷售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營業日,或參與證券商依據參與契約及本契約規定,自行或受託向經理公司提出申購受益憑證,且其申購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之營業日。
十六、計算日:指經理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計算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營業日。本基金每營業日之淨資產價值於所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交易完成後計算之。
十七、收益平準金:指自本基金成立日起,凡受益憑證申購或買回價金中,計算日時屬於原受益人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中所累積之收入,扣除費用部分屬之。
十八、買回日:指參與證券商依據參與契約及本契約規定,自行或受託申請買回本基金受益憑證之買回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經理公司之營業日。
十九、受益人名簿:指經理公司自行或委託受益憑證事務代理機構製作並保存,其上記載受益憑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受益權單位數、受益憑證轉讓、設質及其他變更情形等之名簿。
二十、會計年度:指每曆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十一、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
二十二、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辦理票券集中保管業務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
二十三、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交所及其他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之證券交易所。
二十四、店頭市場: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金管會所核准投資之外國店頭市場。
二十五、證券相關商品:指運用本基金從事經金管會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二十六、證券交易市場: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從事證券交易之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得辦理類似業務之公司或機構提供交易場所,供證券商買賣或交易有價證券之市場。
二十七、期貨交易市場:指依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規定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
二十八、事務代理機構:指受經理公司委任,代理經理公司處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事務之機構。
二十九、申購價金:指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申購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應給付之金額,包括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發行價額及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手續費。
三十、收益分配基準日:指經理公司為分配收益計算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金額,而訂定之計算標準日。
三十一、申購買回清單公告:指經理公司於每一營業日本基金淨資產價值結算完成後,所傳輸及公告訂有本基金次一營業日申購買回相關參考數據或資料之內容者,惟首次公告日係為本基金上市(櫃)日之前一營業日,若遇不可抗力之特殊情事,前述公告時間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盤前完成傳輸及公告更新事宜。
三十二、申購基數:指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訂作為本基金受理申購之最小受益權單位數,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為申購之受益權單位數應以申購基數或其整倍數為之。
三十三、買回基數:指本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所訂作為本基金受理買回之最小受益權單位數,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為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應以買回基數或其整倍數為之。
三十四、作業準則:指本契約附件(編號)「受益憑證申購暨買回作業處理準則」。
三十五、預收申購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含當日)後,於申購日申購人所應預繳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十六、預收申購總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含當日)後,依本基金申購日之預收申購價金加計經理公司訂定之交易費用(如有)及申購手續費之總額,再乘以申購人所申請之申購基數,計算出申購人於申購日應預付之總金額。申購手續費之計算標準,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十七、實際申購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含當日)後,經理公司於申購日計算出申購人申購日之實際應給付金額。其計算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三十八、實際申購總價金:指本基金上市(櫃)日(含當日)後,實際申購價金加計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之總額。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之計算標準,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三十九、申購總價金差額:指實際申購總價金扣除預收申購總價金之數額。如計算後為正數時,申購人應依作業準則規定方式於期限內給付申購總價金差額予經理公司;如計算後為負數時,經理公司應依作業準則規定方式於期限內給付申購總價金差額予申購人。
四十、買回價金:於買回日計算出受益人申請買回基數之金額。其計算方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辦理。
四十一、買回總價金:指買回價金扣除買回交易費用及買回手續費之餘額。買回交易費用及買回手續費之計算標準,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四十二、標的指數:指本基金所追蹤之標的指數,即________。
四十三、指數提供者:指負責編製及提供標的指數並授權經理公司為本基金使用該指數者,即________。
四十四、指數授權契約:指指數提供者與經理公司所簽訂,授權本基金使用標的指數之契約。
四十五、上市(櫃)契約:指經理公司與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本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所簽訂之契約。
四十六、參與契約:指經理公司與參與證券商為規範參與證券商參與本基金之申購與買回之權利義務與相關事項,而共同簽訂之契約。
四十七、同業公會: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四十八、收益分配權最後交易日:本基金為收益分配,訂定收益分配權最後交易日,在該日之後於交易市場買入或申購之受益權單位,不具當期收益分配之權利。

第二條 本基金名稱及存續期間
一、本基金為指數股票型之開放式基金,定名為(經理公司簡稱)(基金名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本契約終止時,本基金存續期間即為屆滿。或本基金之存續期間為____;本基金存續期間屆滿或有本契約應終止情事時,本契約即為終止。

第三條 本基金募集額度
一、【投資於國內外者適用】本基金首次募集金額最高為新臺幣____元,最低為新臺幣____元(不得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為新臺幣___元。淨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最高為________單位。經理公司募集本基金,經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於申請日或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原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得辦理追加募集。
【投資於國內者適用】本基金首次募集金額最低為新臺幣____元(不得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每受益權單位發行價格為新臺幣___元。
二、【投資於國內外者適用】本基金經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募集金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募集額度已達最低募集金額而未達前項最高募集金額部分,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募集金額及最高募集金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申報,追加發行時亦同。
【投資於國內者適用】本基金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自開始募集日起三十日內應募足前項規定之最低募集金額。在上開期間內募集之受益憑證募集額度已達最低募集金額,本基金於上開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發行受益憑證銷售之。募足首次最低募集金額後,經理公司應檢具清冊(包括受益憑證申購人姓名、受益權單位數及金額)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報。
三、本基金之受益權,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權單位有同等之權利,即本金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權及其他依本契約或法令規定之權利。本基金追加發行之受益憑證,亦享有相同權利。

第四條 受益憑證之發行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應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前於日報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辦理公告。本基金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至遲不得超過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且應於本基金上市(櫃)買賣開始日一日前完成。
二、受益憑證表彰受益權,每一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以四捨五入之方式計算至個位數。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為記名式,採無實體發行。
四、除因繼承而為共有外,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人以一人為限。
五、因繼承而共有受益權時,應推派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六、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七、本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經理公司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實際申購總價金之日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給付款項之日起,於七個營業日內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且本基金受益憑證之撥(交)付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銀行營業日為準。但若申購人未能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或補足完整申購申請文件、預收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及其他依本契約或作業準則規定應給付款項,應視為申購失敗,經理公司即不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八、本基金受益憑證以無實體發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不印製實體證券,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不印製表彰受益權之實體證券,免辦理簽證。
(三)本基金受益憑證全數以無實體發行,受益人不得申請領回實體受益憑證。
(四)經理公司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雙方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及開放式受益憑證款項收付契約書之規定。
(五)經理公司於本基金上市(櫃)前應將受益人資料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六)於本基金成立前,受益人向經理公司或基金銷售機構所為之申購,其受益憑證係登載於經理公司開設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或得指定其本人開設於經理公司或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若受益人委託以基金銷售機構名義或以基金銷售機構之特定金錢信託專戶或財富管理專戶名義開立之專戶所為之申購,則其受益憑證得登載於該專戶開設於本基金註冊地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
(七)受益人向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或買回、本基金上市(櫃)後之受益憑證買賣,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臺灣證交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基金成立前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及成立後上市(櫃)前之限制
一、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之申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價金包括發行價格及申購手續費,申購手續費由經理公司訂定。
(二)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為新臺幣___元。
(三)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乘以申購單位數所得之金額為發行價額,發行價額歸本基金資產。
(四)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發行價格之百分之____。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五)經理公司得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
(六)經理公司應依本基金之特性,訂定其受理本基金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除能證明申購人係於受理截止時間前提出申購申請者外,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申購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申購人應於申購當日將基金申購書件交付經理公司,並由申購人將申購價金直接匯撥至基金專戶。但申購人透過基金銷售機構以基金銷售機構名義為其申購基金,應於申購當日將申請書件及申購價金交付基金銷售機構。
(七)經理公司應以申購人申購價金進入基金帳戶當日淨值為計算標準,計算申購單位數。但申購人透過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申購人申購基金,或於申購當日透過金融機構帳戶扣繳申購款項時,金融機構如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申購價金匯撥基金專戶者,或該等機構因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跨行網路系統之不可抗力情事致申購款項未於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匯撥至基金專戶者,應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購或扣款之日作為申購日並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八)受益人申請於經理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經理公司應以該買回價款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作為申購日,且應於本基金成立日(不含當日)前已轉入基金專戶者為限,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
(九)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向經理公司或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為之。申購之程序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人之現金或票據兌現後之三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無息退還申購人。
(十)申購人每次申購之最低發行價額為新臺幣________元整或其整倍數。
二、本基金自成立日起至上市(櫃)日(不含當日)前,經理公司不接受本基金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或買回。

第六條 申購基數與買回基數
一、本基金申購基數或買回基數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
二、每一申購基數或買回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於任一營業日之淨資產總值應相等於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以每申購基數或買回基數所代表之受益權單位數。

第七條 本基金上市(櫃)日起受益權單位之申購
一、經理公司應自上市(櫃)日之前一營業日起,每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所通知之標的指數資料,訂定並公告次一營業日之申購買回清單,並應於經理公司之網站公告之。
二、自上市(櫃)日起,申購人得於任一營業日委託參與證券商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向經理公司提出申購申請,參與證券商亦得自行申購。經理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申購。惟經理公司如不接受申購,應依作業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購人每次申購之實際申購總價金為依實際申購價金加計經理公司訂定之申購交易費用及申購手續費後,由經理公司於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計算申購人實際應給付之總金額。
四、申購人應按經理公司每一營業日之申購買回清單內揭示之每基數預收申購總價金,依申購基數或其整倍數計算後,於申購日交付預收申購總價金至本基金指定專戶辦理申購。經理公司並應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減計預收申購總價金之申購總價金差額,如為正數,申購人應依據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於期限內繳付差額予本基金,始完成申購程序;如為負數,經理公司應依據作業準則相關規定,給付該筆差額予申購人。
五、申購人得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事務,經理公司同意參與證券商得就每一申購申請酌收事務處理費,用以支付處理申購事務之費用。事務處理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其上限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六、經理公司就每一申購得收取申購手續費。本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手續費不列入本基金資產,每受益權單位之申購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本基金申購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
七、申購人提出申購後,應於作業準則規定之期限內依申請書所載之申購基數或其整倍數給付預收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及其他申購人依本契約應給付之款項,否則視為申購失敗,經理公司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自申購失敗之申購人於申購日給付之預收申購總價金中,扣除行政處理費、匯費及其他依本契約或作業準則規定應由申購人負擔之款項予本基金後,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申購失敗次一營業日起___個營業日內無息退回申購人之約定匯款帳戶。行政處理費給付標準應依最新公開說明書規定辦理。
八、申購人向經理公司提出申購,經理公司並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受益權單位之申購。除經經理公司同意者外,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後,不得撤銷該筆申請。
九、本基金申購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作業準則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之出借
一、【國內有價證券出借適用】本基金所持有之國內有價證券以定價交易、競價交易或議借方式出借者,應依金管會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臺灣證交所營業細則與臺灣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臺灣證交所其他相關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其他相關規定及本契約規定辦理。
【外國有價證券出借適用】本基金所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之出借,應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當地國(地區)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本契約規定辦理。
二、本基金出借所持有任一有價證券數額,不得逾本基金所持有該有價證券總數額之百分五十。前述比率限制因有關法令修正者,從修正後之規定。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九條 本基金之成立、不成立與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終止上市(櫃)
一、本基金之成立條件,為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開始募集日起三十天內募足最低募集金額新臺幣______元整。
二、本基金符合成立條件時,經理公司應即函報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後始得成立。
三、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應立即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於自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申購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退還申購價金及加計自基金保管機構收受申購價金之日起至基金保管機構發還申購價金之前一日止,按基金保管機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利息計至新臺幣「元」,不滿壹元者,四捨五入。
四、本基金不成立時,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保管機構除不得請求報酬外,為本基金支付之一切費用應由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及基金保管機構各自負擔,但退還申購價金及其利息之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五、經理公司於本基金募足最低募集金額,並報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核准成立後,應依法令及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向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本基金於證券交易市場上市(櫃)。本基金受益憑證初次上市(櫃)競價買賣之參考價格,以上市(櫃)前一營業日本基金可計算所得之最新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並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本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後,經理公司得委託事務代理機構處理受益憑證事務相關事宜。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櫃)買賣,應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七、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上市(櫃):
(一)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終止本契約;或
(二)本基金有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終止上市(櫃)事由,經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備查終止上市(櫃)。

第十條 受益憑證之轉讓
一、本基金受益憑證於上市(櫃)日前,申購受益憑證或申購受益憑證之繳納申購價金憑證,除因繼承或其他法定原因移轉外,不得轉讓。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除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終止本契約、第二十七條清算及金管會另有規定外,受益憑證僅得於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有關規定公開買賣,但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者,其轉讓方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其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不得對抗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三、有關受益憑證之轉讓,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資產
一、本基金全部資產應獨立於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並由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依經理公司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本基金之資產。本基金資產應以「______________受託保管________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名義,經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登記之,並得簡稱為「______基金專戶」。但本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國或地區法令或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約定辦理。
二、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本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三、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以與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互相獨立。
四、下列財產為本基金資產:
(一)受益人因申購受益權單位所給付之資產(申購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除外)。
(二)以本基金購入之各項資產。
(三)自前二款資產所生之孳息、所衍生之證券權益及資本利得。
(四)每次收益分配總金額獨立列帳後給付前所生之利息。
(五)因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本基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本基金所得之利益。
(六)申購交易費用與買回交易費用。
(七)行政處理費。
(八)因本基金所持有有價證券貸與他人,借券人所支付之借券費用、由借券人繳付之擔保品所生之孳息。
(九)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之本基金資產。
五、因運用本基金所生之外匯兌換損益,由本基金承擔。
六、本基金資產非依本契約規定或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不得處分。

第十二條 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一、下列支出及費用由本基金負擔,並由經理公司指示基金保管機構支付之:
(一)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店頭市場、期貨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金融機構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
依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為完成基金投資標的之交易或交割費用、由股務代理機構、證券交易所、店頭市場、期貨交易所或政府等其他機構或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金融機構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所生之費用;【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二)本基金應支付之一切稅捐、基金財務報告簽證及核閱費用;
(三)依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應給付經理公司與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四)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總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由經理公司依相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之利息、設定費、手續費與基金保管機構為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事務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
(五)指數授權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指數授權費及指數資料使用授權費)及其衍生之稅捐;
(六)由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金管會核准或指定之其他機構提供本基金現金申購、買回等交易電腦連線作業系統平台之委託處理服務費;
(七)受益憑證於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櫃)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應繳納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市(櫃)費及年費;
(八)本基金依本契約第八條出借有價證券應給付之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委託專業機構管理借券擔保品之費用及如未委託專業機構管理而由經理公司管理所應支付予經理公司之管理費用);
(九)本基金為行使其所投資證券發行公司股東會之表決權,得委託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代理行使表決權,所產生之相關服務費;
(十)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本基金或本契約對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十一)除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經理公司為經理本基金或基金保管機構為保管、處分、辦理本基金短期借款及收付本基金資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第三人負擔者,或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二項規定,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規定代為追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未由被追償人負擔者;
(十二)召開受益人會議所生之費用,但依法令或金管會指示經理公司負擔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基金清算時所生之一切費用;但因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之清算費用,由經理公司負擔。
二、本基金任一曆日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除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支出及費用仍由本基金負擔外,其它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負擔。
三、除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支出及費用應由本基金負擔外,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就本基金事項所發生之其他一切支出及費用,均由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自行負擔。

第十三條 受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受益人得依本契約之規定並按其所持有之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行使下列權利:
(一)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二)收益分配權。
(三)受益人會議表決權。
(四)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權利。
二、受益人得於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之營業時間內,請求閱覽本契約最新修訂本,並得索取下列資料:
(一)本契約之最新修訂本影本。經理公司、基金銷售機構或參與證券商得收取工本費。
(二)本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三)經理公司及本基金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受益人得請求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依本契約規定應盡之義務。
四、除有關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受益人不負其他義務或責任。

第十四條 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經理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及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經理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但經理公司行使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必要時得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其代理人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經理公司就其他本基金資產有關之權利,得委任或複委任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之;委任或複委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律師或會計師行使權利時,應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四、經理公司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就本基金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本基金資產。經理公司並應依其判斷、金管會之指示或受益人之請求,在法令許可範圍內,採取必要行動,以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履行義務。
五、經理公司如認為基金保管機構或參與證券商違反本契約、參與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報金管會。
六、經理公司應於本基金開始募集三日前,或追加募集申報生效通知或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及公開說明書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將公開說明書電子檔案向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
七、經理公司、參與證券商或基金銷售機構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且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並於本基金之銷售文件及廣告內,標明已備有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可供索閱之處所。前揭公開說明書與簡式公開說明書之交付或提供,如申購方式係採電子交易或經申購人以書面同意者,得採電子媒體方式為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應由經理公司及其負責人與其他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八、經理公司必要時得修正公開說明書,並公告之,下列第二款至第五款向同業公會申報外,其餘款項應向金管會報備:
(一)依規定無須修正本契約而增列新投資標的及其風險事項者。
(二)本基金申購基數及買回基數。
(三)申購及買回手續費。
(四)申購交易費用及買回交易費用。
(五)行政處理費。
(六)配合本契約變動修正公開說明書內容者。
(七)其他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修正事項。
九、經理公司就證券之買賣交割或其他投資之行為,應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之相關法令,經理公司並應指示其所委任之證券商、金融機構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就為本基金所為之證券投資,應以符合中華民國及本基金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割實務之方式為之。
十、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應符合相關法令及金管會之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與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銷售契約之規定。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基金銷售機構。經理公司應與擬辦理申購及買回之參與證券商於其尚未開始辦理申購及買回前簽訂參與契約。參與契約之內容應包含符合附件(編號)「________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商參與契約重要內容」意旨與精神之條款。經理公司與參與證券商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參與契約之規定辦理。
十二、經理公司得依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經理公司對於因可歸責於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參與證券商之事由致本基金及(或)受益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經理公司應代為追償。
十三、除依法委託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外,經理公司如將經理事項委由第三人處理時,經理公司就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基金所受損害,應予負責。
十四、經理公司應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運用本基金。
十五、經理公司應依金管會之命令、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會議。惟經理公司有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會議之事由時,應立即通知基金保管機構。
十六、本基金之資料訊息,除依法或依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在公開前,經理公司或其受僱人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於他人。
十七、經理公司因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應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經理公司不能依前述規定辦理者,得由金管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經理公司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十八、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經金管會核准後,經理公司應即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基金保管機構之原有權利及義務。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十九、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貳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將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人數告知申購人。
二十、因發生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本契約終止,經理公司應於清算人選定前,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執行必要之程序。
二十一、本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

第十五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受經理公司委託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受益人申購受益權單位所交付之現金、借券人向本基金借貸有價證券所交付之擔保品及其他本基金之資產,應全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法令或本基金在國外之資產所在地國或地區有關法令、本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辦理本基金之開戶、保管、處分及收付本基金之資產、借券人向本基金借貸有價證券所交付之擔保品與其孳息、本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及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畸零受益權單位數之款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取得或處分本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向第三人追償等。但如基金保管機構認為依該項指示辦理有違反本契約或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之虞時,得不依經理公司之指示辦理,惟應立即呈報金管會,並抄送同業公會。基金保管機構非依有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不得處分本基金資產,就與本基金資產有關權利之行使,並應依經理公司之要求提供委託書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四、基金保管機構得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基金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與經理公司指定之基金公司或國外期貨商、證券商、金融機構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機構進行國外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買賣交割手續,並保管本基金存放於國外之資產,及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監督及指示,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應經經理公司同意。
(二)基金保管機構對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本基金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三)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因解散、破產或其他事由而不能繼續保管本基金國外資產者,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另覓適格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更換,應經經理公司同意。
五、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者,基金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報酬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
六、基金保管機構得為履行本契約之義務,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中央登錄公債、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相關證券交易所、店頭市場、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金融機構間匯款及結算系統、一般通訊系統等機構或系統處理或保管基金相關事務。但如有可歸責前述機構或系統之事由致本基金受損害,除基金保管機構有故意或過失者,基金保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七、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有關費用由基金保管機構負擔。【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
基金保管機構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複委任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代為保管本基金購入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並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八、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收益分配數據,擔任本基金收益分配之給付人,執行收益分配之事務。
九、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提供之分割或反分割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數據,擔任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款項之給付人。
十、基金保管機構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一)依經理公司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1.因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2.為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3.給付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由本基金負擔之款項。
4.給付依本契約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5.給付受益人買回其受益憑證之買回總價金。
6.處分借券人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借用有價證券所給付之擔保品,以買進因借券人未依限返還之有價證券及其他證券權益,或返還該擔保品予借券人及給付出借有價證券之手續費與相關費用。
7.給付依本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予受益人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款項。
(二)於本契約終止,清算本基金時,依受益權比例分派予受益人其所應得之資產。
(三)依法令強制規定處分本基金之資產。
十一、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定期將本基金之相關表冊交付經理公司,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基金保管機構應於每週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含股票股利實現明細)、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交付經理公司;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保管資產庫存明細表、銀行存款餘額表及證券相關商品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內交付經理公司;由經理公司製作本基金檢查表、資產負債報告書、庫存資產調節表及其他金管會規定之相關報表,交付基金保管機構查核副署後,於每月十日前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十二、基金保管機構應將其所知經理公司違反本契約或有關法令之事項,或有違反之虞時,通知經理公司應依本契約或有關法令履行其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金管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但非因基金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者,不在此限。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如有違反國外受託保管契約之約定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通知經理公司並為必要之處置。
十三、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本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本基金向其追償。
十四、基金保管機構得依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本基金給付報酬,並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及參與契約重要內容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基金保管機構對於因可歸責於經理公司或經理公司委任或複委任之第三人之事由,致本基金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基金保管機構應代為追償。
十五、金管會指定基金保管機構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基金保管機構應即召開,所需費用由本基金負擔。
十六、基金保管機構及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除依法令規定、金管會指示或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將本基金之資料訊息及其他保管事務有關之內容提供予他人。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亦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或洩露予他人。
十七、本基金不成立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經理公司之指示,於本基金不成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將申購價金及其利息退還申購人。但有關掛號郵費或匯費由經理公司負擔。
十八、除本條前述之規定外,基金保管機構對本基金或其他契約當事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第十六條 關於指數授權事項
一、本基金所使用之標的指數(指數名稱),係(指數公司名稱)(以下簡稱指數提供者)所編製及計算,指數提供者業與經理公司簽訂指數授權契約,授權本基金使用標的指數及標的指數之名稱。指數授權契約重要內容概述如下:
(一)指數提供者授與經理公司(約定使用目的、方式或限制)。
(二)指數授權費(計費、付費方式)。
(三)指數提供者(責任與義務)。
(四)經理公司(責任與義務)。
(五)指數授權契約(契約效期或契約終止相關事宜)。
二、本基金追蹤之標的指數(發生重大情事並對受益人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公告方式等)。

第十七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並追蹤標的指數之報酬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目標。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並依下列規範進行投資:
(一)本基金投資於________之上市上櫃股票為主。
(二)經理公司係採用指數化策略,將本基金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操作目標。為達成前述操作目標,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投資於標的指數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整體曝險將透過每日重新平衡機制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百二十。【槓桿型適用】
經理公司係採用指數化策略,將本基金儘可能追蹤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操作目標。為達成前述操作目標,本基金自上市(櫃)日起,投資於下列標的指數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整體曝險將透過每日重新平衡機制進行調整,惟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反向型適用】
(三)如因發生申購失敗或買回失敗,或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訂之情事,導致投資於標的指數成分股的比重,不符第(二)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___個營業日內調整符合至該比例。
(四)但依經理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第(二)款投資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
1.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前一個月,或
2.本基金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達本基金淨資產百分之______(含)以上之任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有下列情形之一:
(1)發生政治性或經濟性且非預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金融市場(股市、債市及匯市)暫停交易、法令政策變更(包括但不限於如縮小單日漲跌停幅度、實施外匯管制致資金無法匯出等)、不可抗力之情事。
(2)新臺幣單日兌換____匯率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___(含本數),或連續___個交易日匯率累積漲幅或跌幅達百分之___(含本數)以上。
(五)俟前款特殊情形結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經理公司應立即調整,以符合第(二)款規定之比例限制。
二、經理公司得以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或買入短期票券或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方式保持本基金之資產,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處理。上開資產存放之金融機構、債券附買回交易交易對象及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三、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國內外證券經紀商在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四、經理公司依前項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時,得委託與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有利害關係並具有證券經紀商資格者或基金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經紀部門為之,但支付該證券經紀商之佣金不得高於投資所在國或地區一般證券經紀商。
五、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六、經理公司得為貼近本基金之追蹤目標與資金調度需要,得運用本基金從事______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相關規定。
七、經理公司得以換匯、遠期外匯交易、換匯換利交易、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選擇權交易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交易之證券相關商品,以規避匯率風險。如基於匯率風險管理及保障受益人權益需要而處理本基金匯入及匯出時,並應符合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訂相關規定。
八、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運用本基金,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二)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但不包含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及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有價證券者;
(七)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本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本基金之資產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
(八)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含次順位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九)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一)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三)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四)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營業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十五)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十六)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七)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但基金成立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八)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十九)不得轉讓或出售本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委託書;
(二十)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或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為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持有者,不在此限;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銀行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二)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十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四)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五)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十六)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七)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十八)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十九)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其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十)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三十一)不得為經金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或限制事項。
九、前項第(五)款所稱各基金,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不包括經金管會核定為短期票券之金額。
十、第八項第(八)至第(十二)款、第(十四)至第(十七)款、第(二十)至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六)款至第(二十九)款規定比例之限制,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十一、經理公司有無違反本條第八項各款禁止規定之行為,以行為當時之狀況為準;行為後因情事變更致有本條第八項禁止規定之情事者,不受該項限制。但經理公司為籌措現金需處分本基金資產時,應儘先處分該超出比例限制部分之證券。
十二、經理公司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出借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所收受之擔保品,經理公司得將之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運用於具有固定收益性質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十八條 收益分配
【不收益分配者適用】本基金之收益全部併入本基金資產,不予分配。
【收益分配者適用】
一、本基金可分配收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之收益,係指以本基金收益分配權最後交易日受益權單位投資所得之現金股利、利息收入、子基金收益分配、收益平準金、本基金因出借有價證券而由借券人返還之現金股利及租賃所得等收入扣除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後,為本基金之可分配收益。
(二)前款可分配收益若另增配其他投資所得之已實現資本利得扣除資本損失(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之資本損失)及本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正數時,則本基金做成收益分配決定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應高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且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減去當次每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之餘額,不得低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發行價格。
(三)經理公司得依前述可分配收益之情況自行決定當次分配之金額或不分配,故每次分配之金額並非一定相同。本基金受益權單位可分配收益,於經理公司決定收益分配金額後,若有未分配收益得累積併入次期之可分配收益。
二、本基金可分配收益之分配,應於本基金成立日起屆滿____日(含)後,經理公司做成收益分配決定後於____個營業日內分配收益予受益人。
三、經理公司應依法令規定公告每受益權單位之配發金額、收益分配發放日、收益分配基準日、分配方式及其他收益分配相關事項,並於收益分配決定做成日後____個營業日內(含)分配收益予受益人。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期間及分配基準日應由經理公司事先公告。
四、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可分配收益,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後,始得分配。惟如收益分配內容未涉及資本利得時,經簽證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後即得進行分配。
五、每次分配之總金額,應由基金保管機構以「________基金可分配收益專戶」之名義存入獨立帳戶,不再視為本基金資產之一部分,但其所生之孳息應併入本基金。
六、可分配收益依收益分配基準日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配,收益分配之給付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經理公司並應公告其計算方式及分配之金額、地點、時間及給付方式。

第十九條 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
一、經理公司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之比率,逐日累計計算,並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__%)之比率,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保管費採固定費率者適用】
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係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每年百分之______(____%)之比率,加上每筆交割處理費新臺幣____元整,由經理公司逐日累計計算,自本基金成立日起每曆月給付乙次。【保管費採變動費率者適用】
三、前一、二項報酬,於次曆月五個營業日內以新臺幣自本基金撥付之。
四、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報酬,得不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調降之。

第二十條 受益憑證之買回
一、本基金自上市(櫃)之日(含當日)起,受益人得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於任一營業日委託參與證券商依本契約及參與契約規定之程序,以書面、電子資料或其他約定方式向經理公司提出買回之請求,並以本基金受益權單位數換取之買回總價金給付予受益人,參與證券商亦得自行為買回申請。經理公司與參與證券商所簽訂之參與契約,應載明每營業日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之認定及其處理方式,以及雙方之義務、責任及權責歸屬。受益人僅得以買回基數或其整倍數之受益權單位數委託參與證券商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全部或一部,但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受益權單位數不及買回基數者,不得請求部分買回。經理公司應訂定其受理受益憑證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除參與證券商能證明受益人係於截止時間前提出買回請求者,逾時申請應視為次一營業日之交易。受理買回申請之截止時間,經理公司應確實嚴格執行,並應將該資訊載明於公開說明書、相關銷售文件或經理公司網站。
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申請買回受益憑證之買回總價金,由經理公司於買回日次一營業日依作業準則計算之。
三、受益人得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受益憑證買回事務,經理公司同意參與證券商並得就每一買回申請酌收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但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之上限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四、經理公司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受益憑證買回事務,經理公司並得就每筆買回申請酌收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本基金買回手續費及參與證券商事務處理費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百分之____,並得由經理公司在此範圍內公告後調整。本基金買回手續費依最新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買回手續費不併入本基金資產。
五、本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總價金或辦理有價證券交割,得由經理公司依金管會規定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並由基金保管機構以基金專戶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且應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一)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亦得包括本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
(二)為給付買回總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三十個營業日為限;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之借款期限以十四個營業日為限。
(三)借款產生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由基金資產負擔。
(四)借款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五)基金借款對象為基金保管機構或與經理公司有利害關係者,其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六)基金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清償責任以基金資產為限,受益人應負擔責任以其投資於該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為限。
六、本基金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如有必要時,金融機構得於本基金財產上設定權利。
七、受益人申請買回受益憑證,其所申請買回之受益憑證得包括受益人於買回申請日已持有之受益憑證、買回日之前一日普通交易之在途受益憑證單位數、借券受益憑證單位數等部位之受益憑證,但該受益憑證應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銀行營業日為準。
八、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受益憑證,除經經理公司同意者外,於作業準則規定之期限後,不得撤銷該買回申請。
九、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買回受益憑證時,應確保受益人就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交付本基金,且受益人交付買回對價之受益憑證予本基金之相關作業,應配合以本基金註冊地之金融機構營業日為準。如該受益憑證未於作業準則規定期限內足額交付予本基金,應視為該買回失敗,經理公司即不交付買回總價金。參與證券商並應就每筆失敗之買回向受益人收取行政處理費給付本基金,以補償本基金因而所需增加之作業成本,其給付標準應按作業準則規定計算之。
十、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經理公司應自買回日起___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無息給付買回總價金予受益人指定帳戶中,並得於給付買回總價金中扣除手續費、掛號郵費、匯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十一、經理公司除有本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對受益憑證買回總價金給付之指示不得遲延,如有遲延之情事,應對受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本基金買回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法令或本契約本文另有規定外,應依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購或買回申請之婉拒或暫停受理、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之暫停計算、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及買回總價金之延緩給付
一、經理公司有權得決定是否接受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婉拒或暫停受理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
(一)有本條第三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經理公司經專業評估後認為有無法在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上買入或賣出滿足申購人或受益人於申購及買回所對應之有價證券或期貨部位或數量之虞;
(三)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或外匯市場等因發生非可預期之不可抗力事件(如天然災害、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而未開市,致申購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購或買回之申請日有不符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營業日定義,經理公司應婉拒已受理之申購或買回申請;
(四)有其他特殊情事發生者。
二、經理公司接受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以後,經理公司因金管會之命令或有第三項所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及申購總價金差額,且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受益憑證;
(二)不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及申購總價金差額,僅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受益憑證;
(三)暫停計算買回總價金,且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回總價金;
(四)不暫停計算買回總價金,僅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回總價金。
三、經理公司為前項所載之行為除係因金管會之命令者外,應基於下列任一情事:
(一)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本基金註冊地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故無法進行受益憑證劃撥轉帳交付或註銷作業;
(五)任一營業日暫停交易之標的指數成分股權重占標的指數總權重達百分之___(含)以上;
(六)任一營業日暫停交易之期貨契約總市值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___(含)以上;
(七)指數提供者突然無法提供標的指數或終止指數授權契約;
(八)有無從收受申購或買回申請、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或申購總價金差額或買回總價金、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或買回總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四、前述所定暫停受理本基金申購或買回申請、暫停計算或延緩給付之情事消滅後之次一營業日,經理公司應即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恢復計算或給付程序,並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五、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申購總價金差額之申購與買回總價金之買回者,應以恢復計算日之次一營業日申購買回清單為準,計算其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買回總價金與應交付之本基金受益憑證,經理公司、申購人及受益人並應比照恢復計算日所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依公開說明書規定期限交付實際申購總價金、買回總價金或本基金受益憑證。
六、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延緩給付全部或部分買回總價金者,如未經暫停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買回總價金者,自恢復給付買回總價金日起,應按經理公司原計算日已計算出之買回總價金,經理公司就實際延緩天數順延給付之。若因前述經理公司延緩給付買回總價金者,受益人亦得按經理公司所公告之實際延緩天數順延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並應依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條規定之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與買回總價金之計算、延緩及恢復給付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應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方式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一、經理公司應每營業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____前,經理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
三、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應依同業公會所擬定,金管會核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可容忍偏差率標準及處理作業辦法」辦理之,該計算標準及作業辦法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第二十三條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
一、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新臺幣元以下小數第___位。
二、經理公司應於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第二十四條 經理公司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經理公司: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者;
(二)金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之權益,以命令更換者;
(三)經理公司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者;
(四)經理公司有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之職務者。
二、經理公司之職務應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經理公司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經理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經理公司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經理公司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經理公司,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經理公司之權利及義務由新經理公司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經理公司之承受或移轉,應由承受之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後,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一)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經理公司同意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經與經理公司協議逾六十日仍不成立者,基金保管機構得專案報請金管會核准;
(四)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經金管會命令其將本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者;
(五)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者;
(六)基金保管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等級至不符合金管會規定等級之情事者。
二、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由金管會核准承受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或由金管會命令移轉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自交接完成日起解除。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所負之責任自交接完成日起屆滿兩年之日自動解除,但應由基金保管機構負責之事由在上述兩年期限內已發現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或已請求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三、更換後之新基金保管機構,即為本契約當事人,本契約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由新基金保管機構概括承受及負擔。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承受、移轉或更換,應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之終止及本基金之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管會核准及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本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市(櫃)後,本契約終止︰
(一)金管會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以終止本契約為宜,以命令終止本契約者;
(二)經理公司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經理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經理公司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或因保管本基金顯然不善,依金管會之命令更換,不能繼續擔任本基金基金保管機構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四)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及義務者;
(五)本基金淨資產價值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值低於新臺幣壹億元時,經理公司應即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六)經理公司認為因市場狀況、本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本基金無法繼續經營者,以終止本契約為宜,而通知全體受益人、基金保管機構及金管會終止本契約者;
(七)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本契約者;
(八)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原有權利及義務者;
(九)指數授權契約被終止或重大變更已致使本基金之投資目標無法繼續,或者指數提供者停止提供標的指數而未提供其他替代指數,但經經理公司於指數授權契約終止前洽商提供替代標的指數之其他指數提供者完成簽署其他替代之指數授權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受益人會議不同意本基金使用其他替代標的指數者;
(十一)本基金有上市(櫃)契約規定之終止事由,經經理公司依上市(櫃)契約之規定,申請終止上市(櫃),或經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法令、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或依上市(櫃)契約規定終止該上市(櫃)契約,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二、如發生前項第(九)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任一情事時,本基金將依標的指數實際停止授權許可日之投資組合,持有或維持至本契約終止之日,但符合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本契約之終止,經理公司應於金管會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四、本契約終止時,除在清算必要範圍內,本契約繼續有效外,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失效。
五、本基金清算完畢後不再存續。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之清算
一、本契約終止後,清算人應向金管會申請清算。在清算本基金之必要範圍內,本契約於終止後視為有效。
二、本基金之清算人由經理公司擔任之,經理公司有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決議另行選任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三、基金保管機構因本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本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金管會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原基金保管機構之職務。
四、除法律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本契約存續範圍內與原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
五、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處分資產。
(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四)分派剩餘財產。
(五)其他清算事項。
六、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七、清算人應儘速以適當價格處分本基金資產,清償本基金之債務,並將清算後之餘額,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前,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其內容包括清算餘額總金額、本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每受益權單位可受分配之比例、清算後剩餘財產之給付方式及預定分配日期。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月內,清算人應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八、本基金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之通知,應依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規定,分別通知受益人。
九、前項之通知,應送達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
十、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金管會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至少十年。

第二十八條 本基金之分割、反分割
一、經理公司因實務需要進行本基金受益憑證之分割或反分割,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變更本契約相關內容後,依臺灣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二、經理公司應於召開受益人會議通過分割、反分割議案,並經金管會核准變更本契約相關內容後,三個月內完成本基金之分割、反分割。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分割、反分割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
三、經理公司應以整數倍數為分割或反分割之比例,且經受益人會議通過時之分割或反分割後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應大於或等於初次發行價格。
四、經理公司應以執行分割或反分割作業停止過戶日前兩個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為基準,依第三項之分割或反分割比例計算本基金分割或反分割後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各受益人持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五、經理公司於執行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後,將未滿一個受益權單位數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依第四項所計算分割或反分割後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以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所得之金額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新臺幣元,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匯款或其他約定(請註明)方式給付之。
六、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程序終結後,經理公司應向金管會報備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一、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本基金。
二、受益人之買回總價金給付請求權,自買回總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清算本基金時,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受益人之畸零受益權單位數款項給付請求權,自給付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本契約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三十條 受益人名簿
一、經理公司及經理公司指定之事務代理機構應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備置最新受益人名簿壹份。
二、前項受益人名簿,受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會議
一、依法律、命令或本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經理公司召開受益人會議。經理公司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金管會指定之人召開之。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二、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本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本契約另有訂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修正本契約者,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經理公司認為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更換經理公司者。
(三)更換基金保管機構者。
(四)終止本契約者。
(五)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報酬之調增。
(六)重大變更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指數提供者停止提供標的指數,而改提供其他替代指數者。
(八)指數提供者停止編製標的指數或指數授權契約被終止時,經經理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九)指數提供者因有突發債信情事恐致停止提供標的指數、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或其他顯有損及受益人權益之虞時,經經理公司洽請其他指數提供者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十)執行分割或反分割作業。
(十一)其他法令、本契約規定或經金管會指示事項者。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任一款情形,當指數提供者或授權人係因遭聲請破產、解散、停業、歇業或合併等事由而停止提供標的指數,經金管會核准免召開受益人會議時,得逕洽其他指數提供者或授權人提供替代標的指數。
五、如發生第三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任一款所列情形時,本基金將依標的指數實際停止使用日之投資組合持有或維持至替代指數授權開始使用日。
六、受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得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之出席及決議,應由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為表示,並依原留存簽名式或印鑑,簽名或蓋章後,以郵寄或親自送達方式送至指定處所。
七、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持有代表已發行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受益人之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項不得於受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一)更換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
(二)終止本契約。
(三)變更本基金種類。
八、受益人會議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會計
一、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應就本基金製作獨立之簿冊文件,並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存本基金之簿冊文件。
二、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應依金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前述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金管會備查。
三、前項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金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並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共同簽署後,由經理公司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幣制
一、本基金之一切簿冊文件、收入、支出、基金資產總值之計算及本基金財務報表之編列,均應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但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不在此限。
二、本基金資產由外幣換算成新台幣,或以新臺幣換算成外幣,應以計算日______________提供之________為計算依據,如當日無法取得____________所提供之________,則以當日______所提供之__________替代之。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匯率時,則以最近__________之收盤匯率為準。

第三十四條 通知及公告
一、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
(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
(二)本基金收益分配之事項。
(三)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
(四)受益憑證之上市(櫃)或下市(櫃)。
(五)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六)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
(七)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內容。
(八)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
(九)標的指數發生重大事項,對受益人有重大影響。
(十)本基金受益憑證分割或反分割之有關事項。
(十一)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或參與契約規定、或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或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
二、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前項規定之事項。
(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三)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日申購買回清單。
(四)每週公布基金投資組合內容及比例。
(五)每月公布基金持有前十大標的之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每季公布基金持有單一標的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一之標的種類、名稱及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等。
(六)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緩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
(七)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
(八)本基金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九)發生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訂之特殊情形而不受同條項第(二)款原訂投資比例限制之情事,及特殊情形結束後。
(十)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或經理公司、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應公告事項(如基金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長期發生無法交割、移轉、平倉或取回保證金情事;本基金成分證券檔數或期貨交易部位曝險比率與所追蹤標的指數編製成分證券檔數或曝險比率有重大差異者;本基金成分證券及期貨交易部位之調整,導致基金績效與標的指數表現之追蹤差距(Tracking Difference)有重大差異者)。
三、對受益人之通知或公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通知:依受益人名簿記載之通訊地址郵寄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通知代表人,但經受益人同意者,得以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受益人地址有變更時,受益人應即向經理公司或事務代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依本契約規定寄送時,以寄送至受益人名簿所載之地址視為已依法寄送。
(二)公告:所有事項均得以刊登於中華民國任一主要新聞報紙,或傳輸於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同業公會網站,或其他依金管會所指定之方式公告。經理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所選定的公告方式並應於公開說明書中以顯著方式揭露。
四、通知及公告之送達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項第(一)款方式通知者,除郵寄方式以發信日之次日為送達日,應以傳送日為送達日。
(二)依前項第(二)款方式公告者,以首次刊登日或資料傳輸日為送達日。
(三)同時以第(一)、(二)款所示方式送達者,以最後發生者為送達日。
五、受益人通知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或事務代理機構時,應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為之。
六、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公告之內容,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正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準據法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二、本契約簽訂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辦法、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證券交易法、臺灣證交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辦法、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
四、關於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程序及國外資產之保管、登記相關事宜,應依投資所在國或地區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之修正
本契約之修正應經經理公司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受益人會議為同意之決議,並經金管會之核准。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但仍應經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同意,並經金管會之核准。

第三十八條 附件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之規定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十九條 生效日
一、本契約自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契約之修正事項,除法律或金管會之命令另有規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自公告日之翌日起生效。

附件一、受益憑證申購暨買回作業處理準則
附件二、________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商參與契約重要內容

經理公司:
負責人:
地址:

基金保管機構:
負責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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