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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04.17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1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4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
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本票肆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明知友人○○○、○○○並無於本票上擔任發票人之意思,竟
    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 5月 5日前一周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向○○○謊稱○○
    ○、○○○有借款需求,且該筆借款係用來放貸予他人,可合作賺取
    放貸利息云云,並謊稱○○○、○○○願意提供自己簽發之本票供該
    筆借款擔保為由取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即於同年 5月 5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擅自冒用如附表編號 1至 4號所示○○○、○○○之
    名義,而偽造以○○○、○○○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 112年 5月 5
    日及面額金額共為46萬本票共 4張,並各捺印指紋於偽造之○○○、
    ○○○署名、本票金額(含阿拉伯數字欄及國字欄)、地址及發票日
    期、左側騎縫等欄位上總計 6枚,以示○○○、○○○為該本票之發
    票人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後,交予○○○行使以作為該款
    項之擔保憑據,而足生損害於○○○、○○○、○○○。嗣因○○○
    向○○○催討無著,○○○轉向○○○、○○○催討利息及借款時,
    經○○○、○○○告知上開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前開扣案本票 4紙加以行使,係供作向告訴人
          ○○○借款之擔保,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基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為偽造本票,其所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本票
          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本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
          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一次偽造二位告訴人之本票共 4紙,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以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兩行為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卻偽造告訴
          人○○○、○○○ 2人之本票共 4紙,詐欺告訴人○○○財物
          23萬元,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確有減省訴訟勞費及獲得
          部分告訴人之諒解之情節,爰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低度
          量起。
    (六)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
          以詐取款項,侵害之法益已非單一,而其犯罪目的似在欲取得
          資金放貸賺取利息,另遑論被告在警詢中稱係為賭博之用,惟
          無論原因為何,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與主要
          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再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為冷氣學徒、未
          婚無子女等智識經歷、經濟、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被告入監服刑之後,能否回歸社會,原不在刑
          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之內,且被告能否回歸社會,其間因
          素複雜,兩者有否相當關係,亦值疑問。另告訴人○○○雖可
          能因被告入監服刑,短期不能獲得來自被告處賠償,惟非不能
          依其他合法途徑,取得損失賠償,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
    (七)扣案本票 4紙,既屬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捺印指
          紋,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八)被告詐得之款項2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本良
                                                    法官  陳貽明
                                                    法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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