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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04.16 一百十三年投金簡字第5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4月16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市場
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
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
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
消息。該法條第 5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
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重要備忘錄或
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管理辦法第 2條
第 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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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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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嗣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司○○分公司 113年 1月 8日○○分
公司字第 11301000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
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
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
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
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
5 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
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以資規範。而「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
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本案○○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於民
國 107年 7月17日簽立總額美金 700萬元合約,此項合約之簽
訂係攸關○○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被告○○○係○○公
司聘僱之業務經理、被告○○○則係從被告○○○處獲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人,被告 2人於知悉○○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
息未公開前,即為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已該當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 2人分別基於同一內
線交易之犯意,陸續下單買進○○公司股票之數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內
線交易罪。
(二)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
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775元、42,440
元,並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 2份在卷可憑(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 528號卷第
33、3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 1)被告 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之犯後態度;( 3)被告 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 4)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
○○公司負責人;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家管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 2人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信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2人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日後得
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2人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 2人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2,775元
、42,440元,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 2人網路下單購買股
票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 2人所有,
惟該等手機應主要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4至 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被告 2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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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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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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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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