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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04.16 一百十三年投金簡字第5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4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市場
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
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
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
消息。該法條第 5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
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重要備忘錄或
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管理辦法第 2條
第 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20號),嗣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司○○分公司 113年 1月 8日○○分
    公司字第 113010001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
          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
          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
          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係
          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該法條第
          5 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法律
          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
          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以資規範。而「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
          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於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及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之消息。本案○○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於民
          國 107年 7月17日簽立總額美金 700萬元合約,此項合約之簽
          訂係攸關○○公司業務營運之重大訊息,該消息顯屬前揭所謂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被告○○○係○○公
          司聘僱之業務經理、被告○○○則係從被告○○○處獲悉上開
          重大消息之人,被告 2人於知悉○○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消
          息未公開前,即為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已該當證券
          交易法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 2人分別基於同一內
          線交易之犯意,陸續下單買進○○公司股票之數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應僅論以一內
          線交易罪。
    (二)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即
          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775元、42,440
          元,並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 2份在卷可憑(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 528號卷第
          33、3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 1)被告 2人前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之犯後態度;( 3)被告 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實際所獲得之利益;( 4)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
          ○○公司負責人;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擔任家管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 2人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信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2人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日後得
          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2人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 2人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32,775元
          、42,440元,均已自動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業如前述,依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 2人網路下單購買股
          票之工具,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 2人所有,
          惟該等手機應主要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 4至 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被告 2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4.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5.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6.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7.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8.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9.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2.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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