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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04.03 一百十二年訴緝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4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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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
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本票上關於「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與○○○、○○○(原名○○○)為朋友。○○○因對外積欠
    債務亟需資金周轉,詎其明知未得○○○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 108年 2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及○○路附
    近某租屋處,於票號:○○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偽造「○○○」之簽名 1枚及指印 3枚,而偽造本票 1紙,
    再於同日稍晚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本票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佯稱:○○○因
    有資金需求需借款15萬元等語,致○○○陷於錯誤,誤認○○○為該
    本票之發票人並向其借款,○○○乃要求○○○於該本票背書,○○
    ○遂應○○○要求於該本票背面背書後,將該本票交付○○○,以作
    為擔保該借款之用而行使之,○○○遂交付15萬元予○○○,足生損
    害於○○○、○○○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
    ○年○○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接獲高雄地院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114、 361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緝
    卷第 113、 201、 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 1至 2、 3至 6、 7至 8頁、偵卷第
    35至45頁)、本院準備程序指訴(訴緝卷第 113、 201至 202、 241
    至 2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開本票 1紙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告訴
    人(原名○○○)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影本(警卷第20頁)、
    高雄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 782號、 109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警
    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 2月
    23日刑紋字第1120022628號指紋鑑定書(訴緝卷第 169至 17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01條於 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 1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
          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前開本票並持向被害人行使,係作為借款之擔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偽造
          該有價證券,其偽造署名與捺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
          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
          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只有 1紙,票
          面金額亦僅15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
          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
          。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
          ,並承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害人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訴緝卷第 161至 162、 175、 177頁),可見
          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尚見悔意。衡
          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倘仍
          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財物,非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緝
          卷第 385至 396頁);然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
          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依約履行賠償,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訴緝卷第 241、
          37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資料(訴緝卷第 243至 257、
          375 至 383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
          錯,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工地從事板模
          工工作,日薪約 1,600元,家中有母親及 2名小孩,家境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 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 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
          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
          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上開本票,
          並以自己名義於本票背面背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上開被
          告之背書為真正,為免影響上開背書所涉權利義務及證明功能
          ,僅就關於偽造「○○○」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簽名 1枚及指印 3枚,
          為偽造上開本票發票人之一部,已為上揭偽造發票人部分之沒
          收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現金1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金額總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有前述匯款資
          料在卷可憑,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馮君傑
                                                    法官  許瑜容
                                                    法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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