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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3.27 一百十三年金簡字第11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2、3、4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85、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
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
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
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
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
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
之意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號○○樓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 121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9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40萬 4,1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事    實
一、○○○、○○○父子(○○○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所屬之蔡氏家族,
    是在臺經營製鞋起家之○○集團,並由製造代工傳統產業逐步發展旗
    下投資控股公司,進而跨足電子科技、兩岸不動產、飯店等領域。○
    ○○(○○○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共同之多年好友
    暨於大陸地區之事業合作夥伴,長年替○○○、○○○操盤買賣股票
    ;○○○(○○○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任職○○○任負責人之○○公
    司(下稱○○公司),深受○○○、○○○之信任,依○○○及○○
    ○之指示處理證券及交割帳戶之開戶及保管、與券商聯繫、股款交割
    與股票質押之資金調度、記帳等事務。
二、緣於民國94、95年間,○○○、○○○見○○○對於股票操盤頗有心
    得,即共同商議提供資金委由○○○協助○○○入主股票上市公司○
    ○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代號:○○),以渠等親友、員工名下
    之人頭證券帳戶及○○○任負責人之○○公司(下稱○○公司)所申
    設之證券帳戶,分散收購○○公司股票,操作期間因有以該等證券戶
    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情事,○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
    縱股價等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認當時渠等主觀意
    圖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並非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或操控影響
    股價,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憑藉○○○上述操盤收
    購股權而使○○○順利成為○○公司董事長後,為節稅等因素,將上
    開自然人人頭證券戶所持有之部分○○公司股票,移轉至渠等實際掌
    控、由親友、員工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包括之前已成立之○○公
    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及陸續成立之○○公司、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公司
    (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下稱○○公
    司)等。
三、○○○、○○○自96年間起,繼續委由○○○替渠等處理股票投資事
    宜,負責以附表一所示○○○、○○○及○○○親友、員工或員工之
    親友等人頭名下證券戶及部分上開以該等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
    名下證券戶(共16個投資人,計21個證券戶【其中部分證券戶設於新
    北市中和區】,下合稱人頭關聯戶),操作網路下單以○○公司為主
    之股票交易,以護盤○○公司股價,並以渠等實際支配如附表二所示
    者名下之○○公司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借款以活化資產、向券商融
    資減少購入成本,以自有資金及質押○○公司股票所獲借款作為交割
    款(除○○○外,○○○為○○○配偶,其買進○○股票之交割款由
    ○○○自行負擔),並各自指派○○公司員工○○○及大陸地區之事
    業集團員工○○○擔任○○○下屬,由○○○在臺灣臺中市之○○公
    司辦公室,負責協助上開公司之設立、人頭證券戶之申設、與證券公
    司之聯繫、交割款之調度及質借融資、繳息還本、補擔保,由○○○
    、○○○以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之辦公室為據點,由○○○督導○○
    ○於每營業日網路下單買賣股票、製作成交報表,以電郵傳送予○○
    ○,○○○依成交報表,在人頭關聯戶之交割帳戶間相互轉匯調度資
    金,以供交割,若資金不足時,再由○○○或○○○以個人帳戶轉入
    資金,○○○並與○○○共同製作收支流水帳、股票庫存表、質押貸
    款表、維持率計算表及交割帳戶餘額等報表供○○○、○○○監管,
    每年年終則由○○○核定給付○○○(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60萬元不等)、○○○(每年除薪資外額外報酬約 8萬元)及各證券
    戶人頭(每年約 3萬元)之報酬,由○○○負責發放。
四、○○○、○○○、○○○、○○○及○○○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之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
    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
    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然因考量若○○公司
    股票之交易量萎縮或股價低靡、震盪,將影響金融機構放款之意願以
    及所設定收取利息利率、擔保維持率之高低,並為維持經營形象及質
    押之○○公司股票擔保能力,避免因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融資券商
    提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上 4人基於營造○○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維持○○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授意○○○、○○○,於 106年 3月30日至 106年 7月27
    日(下稱分析期間 A)、 107年 2月21日至 107年 4月30日(下稱分
    析期間 B)、 110年 5月24日至 110年 9月10日(下稱分析期間 C)
    等 3期間,使用附表一所示各期間之人頭關聯戶共同就○○公司股票
    為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行為,每日以前一交易日收盤價,或另擇訂
    接近之價格為當日預設開盤價,操作人頭關聯戶,於當日開盤前,以
    大於或等於當日預設開盤價之價格,按各價格檔位,分筆小量下單委
    託賣出,每日合計16仟股至99仟股不等,並同時以小於或等於當日預
    設開盤價之價格,按各價格檔位,分筆小量下單委託買進,每日合計
    21仟股至 120仟股不等,營造開盤前交易意願活絡之表象,嗣當日開
    盤後(多以其預設開盤價相對成交),未成交之委買、委賣單均不取
    消,再於盤中視市場交易狀況,以尚未成交之委買、委賣單價格,掛
    單為相對之出售或購買委託,或另同時掛單委買、委賣而相對成交,
    以此達成增加○○公司股票成交量、營造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及
    拉抬股價之目的,對○○公司股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下列影響:
    (一)分析期間 A:
          1.相對成交:本期間82個營業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總計相對
            成交6,628仟股,占本期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76.66
            %,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
            介於19.75%至99.46%之間。
          2.連續買賣: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公司股價
            於12個營業日上漲3檔至5檔不等,其中占盤中至收盤時段市
            場成交比重達94.44%以上,影響盤中至收盤價上漲計有7日
            ,占收盤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 66.66%以上,影響收盤價上
            漲計有5日。
          3.集中度分析:本期間共82個營業日,人頭關聯戶每日均有交
            易紀錄,總計買進7,652仟股,賣出7,191仟股,各占本期間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88.50%及83.24%,每日之成
            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26.92
            %至100.00%之間。
          4.於分析期間 A將○○公司股價維持於每股34元以上,並由期
            初之每股34.55元,逐日微幅拉抬至期末之每股39.80元,上
            漲漲幅達15.19%,大於同期間同類股(光電業類)之漲幅1
            2.94%及大盤指數之之漲幅6.70%,影響○○公司股票市場
            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二)分析期間B:
          1.相對成交:本期間46個營業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總計相對
            成交3,828仟股,占本期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83.11
            %,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
            介於44.87%至100.00%之間。
          2.連續買賣: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公司股價
            於10個營業日上漲3檔至8檔不等,其中占盤中至收盤時段市
            場成交比重達100.00%,影響盤中至收盤價上漲計有 8日,
            占收盤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100.00%,影響收盤價上漲計有
            2日。
          3.集中度分析:本期間共46個營業日,人頭關聯戶每日均有交
            易紀錄,總計買進4,181仟股,賣出4,096仟股,各占本期間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90.77%及88.93%,每日之成
            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49.85
            %至100.00%之間。
          4.於分析期間B將○○公司股價維持於每股 35至41元之間,下
            跌跌幅僅1.77%,雖大於大盤指數之跌幅0.52%,但遠小於
            同期間同類股(光電業類)之跌幅9.70%,影響○○公司股
            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三)分析期間C:
          1.相對成交:本期間79個營業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總計相對
            成交4,203仟股,占本期間○○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51.81
            %,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比率
            介於2.35%至94.11%之間。
          2.連續買賣: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致○○公司股價
            於15個營業日上漲3檔至7檔不等,其中占開盤時段市場成交
            比重達 100.00%,影響開盤價上漲計有1日,占盤中至收盤
            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 81.25%以上,影響盤中至收盤價上漲
            計有9日,占收盤時段市場成交比重達60.00%以上,影響收
            盤價上漲計有5日。
          3.集中度分析:本期間共79個營業日,人頭關聯戶每日均有交
            易紀錄,總計買進5,688仟股,賣出5,474仟股,各占本期間
            ○○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70.12%及67.48%,每日之成
            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 22.97
            %至100.00%之間。
          4.於分析期間C將○○公司股價由期初之每股31.20元,拉抬至
            期末之每股45.40元,上漲漲幅達45.51%,大於大盤指數之
            漲幅6.95%,更與同期間同類股(光電業類)之跌幅9.07%
            ,悖離甚鉅,影響○○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
            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考量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返臺,有
    其所提出之不適航證明可參(本院卷一第 311頁),而同案其餘共同
    被告均經本院審結,並判決緩刑在案,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其亦適
    合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請求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
    結本案(本院卷一第 234頁、第 310頁),足認被告之程序選擇權、
    聽審權、受辯護權均已受保障。相較於裁定本案停止訴訟,讓案件久
    懸未結,對於國家司法公信力、被告之程序利益、案件之實質正義均
    有害無益,還不如將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使被告獲得應
    有之處罰,讓案件早日確定,恢復正常之法秩序。綜合上開因素,本
    院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在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於調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
          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
          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
          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
          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
          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
          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
          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
          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
          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
          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
          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
          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
          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
          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
          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
          ,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
          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
          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
          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
          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
          炒作行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只要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所定各種人
          為手段影響股價,即使係為維持股價不墜之「護盤」意圖,但
          仍係藉由人為炒作手段以達「本應跌而未跌」之目的,本質上
          自屬人為破壞股價之市場自由決定機制,是亦屬證券交易法禁
          止之操縱股價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意圖抬
          高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以及同條第 5款之意圖造
          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論處。
    (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
          為人有接續多次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
          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
          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
          第 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
          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
          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
          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之單純
          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連續買賣及相對委託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
          ,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是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所為高買及相對成交行為應
          各包括於一罪評價各均論以接續犯,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連續高
          買證券罪處斷。
    (四)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從 106年 3月30日持續至 110年 9月10日,
          其間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71條雖然有相關修正,然被告
          之行為既然持續至修法之後,即應該以行為終了時的法律即現
          行法予以論處。從而,本件無庸說明法律變更與進行新舊法比
          較。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證券帳戶以遂行犯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已遵循檢察官之諭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認
          其已自白犯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
          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維持○○公司之經營形
            象與質押股票擔保能力,以連續高買及相對委託、相對成交
            之方式,拉抬或維持○○公司之股價,並營造市場交易活絡
            之表象。被告與同案被告○○○均是○○集團之主要經營者
            ,也是主要決策者,其責任應與共同被告○○○相當。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有害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
            性與資訊正確性,並因此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詳後述,已全
            部繳回),然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出有具體投資人受到財產損
            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並遵循檢察官之諭知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承認犯罪,有面對司
            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因為犯罪
            被法院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為公司經營者,目前年紀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平時守法
          意識良好,本次因長久以來經營公司之陋習而誤蹈法網,經過
          本次科刑教訓應該知道經營公司必須切實遵守法規,不能心存
          僥倖,是被告應該無虞再犯,若命被告入監執行本件宣告刑,
          強制其等從原本之社會家庭生活中抽離,恐增加其等改過自新
          復歸社會之困難。因此,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又被告所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重罪,也
          造成檢警機關偵查資源付出以及社會成本之浪費,為切實使被
          告能夠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
          照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責任輕重,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作為緩刑之條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證交法第 171條於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目的係為使
          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
          ,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而關於犯罪所得(現行法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
          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
          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
          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
          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又於操縱股價的情形,所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
          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
          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
          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
          另立法理由僅是立法者「例示」內線交易或不法炒作等不同犯
          罪類型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因個案間必然存在之犯罪手法、
          股票類型、行為時間長短、股市行情背景等差異性,往往需由
          法院經由個案實務之發展,始能逐步建立不同類型案件之犯罪
          所得認定標準。換言之,上揭立法說明僅在提供計算方式之參
          考方向,並非意味司法實務上僅能以立法說明所「例示」之方
          式作為唯一之計算標準,況且立法說明終究非屬法律本文,僅
          能供為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尚不具有絕對拘束力(最
          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在計
          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即應包含行為人實際所
          得及擬制所得,且計算方式應以最能貼近行為人真實利得的方
          式為佳。
    (二)我國目前實務關於不法操縱市場之多數判決,就操縱股價之不
          法利得計算方式,認為行為人除於分析期間賣出及買進股票所
          生的實際利得外,尚應包含分析期間前買進而於分析期間賣出
          的利得以及分析期間買入而尚未賣出的利得,蓋因分析期間僅
          是司法偵查機關認為此段期間行為人有明顯以不當方式拉抬或
          壓低股價的行為,然行為人在分析期間前低價買入股票的行為
          及在分析期間後出脫股票而致獲利,均是其於分析期間操縱股
          價所生的利得,當然仍屬行為人因操縱股價所生之不法利得,
          僅是因買進及賣出都並非在分析期間內,因此必須擬制行為人
          買進及賣出的價格以計算擬制利得。而本院認為實際所得法併
          擬制所得法才能真正反應行為人操縱股價的不法利得,因此認
          亦應採取此概念來計算被告等之不法所得。
    (三)然目前實務計算行為人實際所得及擬制所得的方式,是將行為
          人可以控制的全部人頭帳戶的交易視為「一個帳戶」,統合觀
          察該「一個帳戶」內全部的買賣數量後,先行認定是買賣相等
          、買超或是賣超的情形,再分別以「實際所得法」計算「實際
          獲利金額」(或稱「已實現之獲利」);買超或賣超部分,則
          以「擬制性所得法」計算「擬制性獲利金額」(或稱「未實現
          之獲利」,其擬制性獲利的算法,則是以查核期間末日或期初
          之股票收盤價格,擬制為出售價格,據以計算賣出之擬制所得
          。)其計算方式如下:A.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
          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
          數,再扣除依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
          千分之 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B.分
          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利之
          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
          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 1.425向買
          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 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
          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C.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
          股數(賣超):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
          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
          ,再扣除依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 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四)惟此等計算方式,因是將行為人所得操縱的人頭帳戶視為同一
          帳戶,會無法區辨行為人實際買進及賣出交易先後順序的時間
          性,也會導致分戶之間部分買超及賣超的股數相互抵銷,無法
          還原行為人各分戶間實際買或賣時之股票價格及數量,而偏離
          行為人實際炒股模式,以致低估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然倘採
          取分戶計算的方式,將可以具體認定行為人透過各該帳戶實際
          賺取的金額,即除於買賣股數相同時計算實際利得外,分別檢
          視各該帳戶於分析期間逐日買賣股票的過程,各別帳戶一發生
          賣超情形,即先行計算一次擬制性獲利,以此方式逐日計算利
          得,以還原行為人實際獲利情形(按詳細說明可以參照紀凱峰
          《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不法利得計算方式之盲點及修正》,法
          學叢刊,67卷 4期, 111年10月,頁55至72)。因此本院擬採
          以各別帳戶逐日計算賣超的計算方式以求更貼近行為人真實利
          得,意即A.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
          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B.各別帳戶
          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
          式同上所述,另「逐日」認定有無賣超情形,一有賣超情形,
          就計算擬制性獲利,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以分析期間起之前
          一營業日收盤價擬制為取得成本價,再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擬制
          取得成本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C.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
          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
          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
          以買超股數。D.各別帳戶就實際獲利及擬制性獲利計算完成予
          以加總後,再扣除各別帳戶實際產生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
          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 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成
          本及擬制產生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
          千分之 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之成本(扣除原因詳如後述
          )。
    (五)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
          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
          例第 2條第 1款、第 3條及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
          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
          ,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
          、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
          ,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
          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可認上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
          手續費是任何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都必須要支出之
          中性成本,與犯罪者為了達其犯罪目的而特別支出之花費等犯
          罪成本有所不同。故法院在沒收行為人因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
          時,自應扣除上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以符實際。
    (六)依照上開原則,被告在上述三分析期間,因共同操縱○○公司
          股價,所獲取因護盤○○公司股價之已實現及擬制犯罪利得,
          歸屬於被告○○○及共同被告○○○(不包含被告○○○以○
          ○○證券帳戶所獲之犯罪利得70萬 5,146元)共同實質享有之
          部分為 2,570萬 245元,歸屬於共同被告○○○部分包括其以
          ○○○證券帳戶所獲之犯罪利得70萬 5,146元及其於上開三分
          析期間向被告、共同被告○○○收取之報酬 120萬元,共 190
          萬 5,146元;共同被告○○○所獲之犯罪利得即其於上開三分
          析期間向被告、共同被告○○○收取之薪資報酬,經比例估算
          共66萬 6,60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
    (七)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 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
          依千分之 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 6條所明定。以此標準,
          被告於分析期間買賣○○公司有價證券所應支出之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就分析期間 A應為: 198萬 4,755元,分
          析期間 B為 136萬 8,026元,分析期間 C則為 156萬 9,354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三)。另外,因○○○帳戶之交易利得是歸
          屬於共同被告○○○,故該帳戶所支出之交易稅與手續費,應
          亦係由共同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成本應自共同被告○○
          ○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非從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減,附此說明
          。
    (八)綜上,歸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獲利為 2,570萬 245元,
          應扣除之交易稅與手續費為 489萬 1,92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 ),實際犯罪所得為2080萬 8,32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此部分犯罪所得是由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同享有,故應平均分擔沒收,故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1040萬 4,160元(00000000÷ 2=00000000.5,小數點以
          下之金額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此,上開款項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上開金額已由被告在偵查中繳
          回,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無需宣告追徵。至於被告於偵查中
          溢繳部分,可在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自屬當然。
四、其他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扣案相關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帳冊、文件資料等物品,有部分
    是共同被告○○○、○○○、○○○在公司業務上聯絡、紀錄之工具
    ,也有一些聯絡紀錄或文件與本案有關,此部分固可以作為本案相關
    證據,但該等物品均屬現代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資訊工具,每個人
    都在使用,也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更不具有促進犯罪發生之危險性
    ,再加以該等物品本身與被告操作股價等犯行並沒有實質關聯,沒收
    該等物品無助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是本院依刑法第38
    條第 2項裁量後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12年5月10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1.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1.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2.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3.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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