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3.27 一百十二年金易字第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3月2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
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7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
變更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為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約定報酬,基於縱令幫助
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
3 月26日至○○○年○○月○○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嗣「○○」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自 106年 7月24日前某時許起,自稱「○專員」致電向包含○
○○在內之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因
而分別於 107年 5月10日、 107年 7月 6日,各轉帳股款 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
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 5314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309至 313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供之認股繳款書、匯款委
託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影本、股票影本、黑貓宅急便托運單影本、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0至77、 321至 346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率
爾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80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以每月 1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其
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2
年度偵緝字第7810號偵查卷第49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
而實際獲有報酬,另投資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正犯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
犯朋分之情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