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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3.27 一百十二年金易字第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7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
    變更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為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約定報酬,基於縱令幫助
    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
    3 月26日至○○○年○○月○○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嗣「○○」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自 106年 7月24日前某時許起,自稱「○專員」致電向包含○
    ○○在內之不特定民眾推薦購買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因
    而分別於 107年 5月10日、 107年 7月 6日,各轉帳股款 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
    之 2、第 161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 5314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309至 313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復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供之認股繳款書、匯款委
    託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影本、股票影本、黑貓宅急便托運單影本、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0至77、 321至 346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率
          爾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易卷第80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以每月 1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其
    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拿到當初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2
    年度偵緝字第7810號偵查卷第49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
    而實際獲有報酬,另投資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正犯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
    犯朋分之情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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