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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3.21 一百十二年金簡字第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531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易字第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
          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犯行之人,然其恣意將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共同被告○○○(共同被告○○○幫助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 6號判決
          ),對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
          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趨於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易卷第 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 5、 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
          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共同被告○○○,有抵銷債
          務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然被告陳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後,並不清楚○○○是否因此抵銷我男友對他的欠款等
          語(金易卷第 179頁)。遍觀全卷僅有共同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的男友欠我錢,我指示○○○申辦並提供本案
          帳戶給我,以抵銷他男友對我的欠款,我印象中我賣○○○的
          帳戶對價為 2萬元,然仍不足以抵銷他男友對我的欠款全額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 53141號卷二第 195
          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有抵銷
          欠款,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受有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6所示投資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
          認為是本案正犯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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