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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03.07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10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者;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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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
字第919、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同法第 159
    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7月起至 109年 2月止,以社群網站Fa
          cebook暱稱「○○○」之帳號成立「○○」社團對外分享期貨
          交易之訊息,並宣稱若要獲知投資期貨之即時訊息,須支付每
          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學費,即可加入其以line暱稱「
          ○○」創立之群組「○○」,又提供不知情之○○○(所涉幫
          助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應予更正)供群組成員匯入學費,○○
          ○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及其他不特定
          人加入上開群組後,由○○○在群組中提供盤中期貨特定價位
          操作建議、期貨指數趨勢、買賣價位分析等期貨投資分析意見
          及推介建議,○○○等群組成員則陸續匯款學費至本案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
    (二)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之犯意,於 109年 2月23日與群組內成員○○○約定,由○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乃出
          資 160萬元,並將其康和期貨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即代為操作海外期貨、選擇權等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 7至 8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至
          33、93至95頁)、○○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5至39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公司買賣報告書(警卷
          第43至45頁)、○○公司下單軟體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至
          51頁)、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91頁)、證人○○○之證物清單與說明(警卷第97至27
          3頁)、○○○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42頁
          )、存款交易明細及無摺匯款單(警卷第143至247頁)、○○
          ○指示提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9至267頁)、○○
          ○與○○影印(○○影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9
          至 271頁)、金流明細表(警卷第 273頁)、○○公司 109年
          4月29日109○○字第 118號函文檢附客戶帳號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109年 2月份之期貨買賣交易紀錄、登入IP
          位置、電子郵件頁面截圖(警卷第 275至 279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 281頁)。
    (五)○○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08
          年 1月 1日至 109年 1月 9日存款交易明細及彙整表(調查卷
          一第15至59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 108年 1月 1日至 109年 4月 7日存款交易明細(調
          查卷一第71至72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 108年 1月 1日至 109年 4月 7日存款交易明細
          (調查卷一第77至7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8 年12月23日證期(期)字第1080341199號函文(調查卷一第
          81至97頁)、○○APP頁面翻拍照片(調查卷一第99至109頁)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09年 6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090014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09偵 21557卷第17至20頁)
    (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109偵 28128卷
          第15至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所謂「期貨顧問事
          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 2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8條第 1項、第23條規定,期貨經
          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另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8條、第15條則規定,期貨經紀商、
          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
          顧問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必要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如有法定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由此可知,「期
          貨經理事業」與「期貨顧問事業」係不同事業模式,如欲兼營
          不同事業,各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認在法規範上,二者分
          屬不同期貨服務之事業型態,各有不同之金融監督內容,須個
          別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只是在立法上將不同犯罪行為
          規範於同一條文而已。是如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自屬侵害不同之期貨交易管
          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類型及罪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
    (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
          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犯行,係基於經營同一期貨顧問事業之目的,在同
          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
          犯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係於重疊時間內基於一個單一整體犯意之
          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期貨交易管制秩序法益之不同犯罪,
          亦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保護法益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 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6年
          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 107年 5月 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危及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專業
          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已退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獲利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寫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創立line群組「○○」,提供期貨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並向○○○等加入該群組之成員收取學費報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群組成員月費為5,00
          0 元,就是教學費用,如果要買書要另外付錢等語(本院卷第
          43頁),證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教學費用1 個
          月 5,000元,並可加購書籍,書籍的內容為如何投資期貨交易
          及 K線分析等語(調查卷一第68、74頁),是本案被害人向被
          告加購之書籍,其內容僅單純教授理論課程,應與被告犯行無
          關,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書籍費用。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5,
          000元就是單純學費,單筆 6,666元或8,000元之款項就是學費
          5,000元,其餘部分就是書籍費等語(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
          ,因此,觀諸本案帳戶 108年 7月至 109年 2月存款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 143至 246頁),其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學費報酬,應為 5,000元、15,000元、20,0
          00元或25,000元之款項,如為單筆 6,666元或 8,000元之款項
          應計入 5,000元之部分,其餘為書籍費,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
          收取之學費報酬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 1,570,000元。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後來有退還一部
          分的錢給被害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 109年 2月27日至 2
          月29日之款項均為退還款項等語(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43
          、 107至 108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109偵 21557卷第31至34頁),是觀諸本案帳戶 108年 7月
          至 109年 2月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
          143 至 247頁),其中被告退還之款項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
          105,500 元,被告有將上開款項退還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
          此部分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
          定,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1,464,550元(計算式:1,570,
          000 元-105,500元=1,464,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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