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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03.26 一百十二年金上訴字第7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2、3、4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6、85、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就該法條文義而言,未要
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 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
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
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 11545、 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貳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為○○事務所(以下簡稱○○)新竹分所(址設新竹市○○區
    ○○○○路○○號○○樓)之協理。緣○○公司(股票代號:○○,
    下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 105年 7月11日
    向○○公司(股票代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
    理○○○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
    公司內部亦認○○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為可行,是本
    件因股權收購而使○○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於 105年 7月
    11日已臻明確,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又○○公司於10
    5 年 7月22日20時 7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
    其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之價
    格,公開收購○○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至75%(下稱本件
    公開收購案)。而○○公司股票於 105年 7月 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每股收盤價介於18.7元至 21.85元之間,○○公司以每股24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公司股票,屬溢價收購,該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款所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
    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 105年 7月22日20
    時 7分為其公開時點。
二、○○受○○公司委託辦理本件公開收購案實地查核作業,○○○雖非
    查核團隊成員,惟於○○○年○○月間,在辦公室內聽聞參與查核團
    隊同事言談間提及○○公司將要公開收購○○公司股票乙事,為確認
    上開消息真實性,○○○即於 000年 0月間某日當面詢問○○副總經
    理○○○並獲告知確有此事後,其明知本件公開收購案屬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在新
    竹地區,接續於如附表一(一)、二(一)各該編號所示買入時間,
    分別使用本人所申設○○公司(下稱○○證券)○○分公司第000000
    00000 號證券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胞妹○○○所申設○○公司(下
    稱○○證券)○○分公司第 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
    之方式,以如附表一(一)、二(一)各該編號所示買入價格,買進
    ○○公司股票合計61萬 6,000股。嗣本件公開收購案消息公開後,○
    ○○旋於如附表一(二)、二(二)所示賣出時間、價格,將上開○
    ○公司股票全數出售,因而獲利194萬3,662元(計算式:688萬4,465
    元- 585萬 4,502元+ 744萬 2,739元- 652萬 9,040元= 194萬3,
    662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犯罪規模)、量刑及沒收部
    分均提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影
    卷三第79至85、95至99頁,偵字第9375號影卷第 161至 163頁,原審
    卷第 100、 286、 328至 329頁,本院卷第 159、 273頁),核與證
    人○○○、○○○(原名○○○)、○○○、○○○、○○○於調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影卷二第 259至 263、 275至 277頁、影卷
    三第 3至10、59至66、 119至 123、 225至 230頁)均相吻合,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 1月28日北防字第 10843513950號函暨所附調查
    情形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1月 4日臺證密字
    第1050403537號函暨所附○○公司於 105年 6月23日至 105年 7月22
    日期間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收購資料查詢、公
    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公司補充說明資料、意向
    書、股份應買同意書、保密承諾書、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
    料表、被告名義之○○證券○○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資料暨年度成交記錄、○○○名義之○
    ○證券○○分公司證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委託回報明細暨客
    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9月29日證
    櫃視字第1051201675號函暨所附○○公司內部參與人員名單、收購案
    相關決策及作業時程暨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評估報告簽呈、保
    密承諾書、○○參與或知悉人員名單、○○公司業務服務部 105年11
    月22日( 105)年○○字第10506304號函暨所附○○○名義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 105年12月13日○○字第10530304號函
    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司 107年 4月27
    日○○字第 1072248390490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銀行○○分行107年5月8日○○字第10700001566號函
    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所辦公座位
    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 F-1「○○○
    手機及充電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營利事業關
    係人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致○○公司策略結盟邀約函影本、○○
    公司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資料、自由財經網路新聞列印資
    料、○○○手繪辦公室座位圖、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
    盤價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回說明書、收受
    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董事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公司 106年10月20日○○字第106001
    9865號函暨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資料、○○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59號卷第57至64頁,偵字第9375號
    影卷第11、13、99、 169、171、299至304頁,偵字第12648號影卷第
    87、 313至341頁,他字影卷一第3至22、37至94、170至197、 263至
    269、313、314、 327至354、405至442、490至510、512至513頁、影
    卷二第 345至 349、 371、 375至 379、 385至 389頁、影卷三第69
    頁,本院卷第 205至 206、 210至 21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
    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 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以
    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
    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
    (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
    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
    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
    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
    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而被告
    行為時之證券交易稅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 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2條第 1款、第 3條及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
    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臺
    財證(三)字第 42462號函示,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
    託人收取,而被告行為時之費率為千分之 1.425。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犯罪獲利金額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
    除上開稅費等語,尚屬有據。經扣除本件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
    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其實際徵收金額〈已扣減手續費退佣金額〉
    ,見他字影卷一第 171、 186頁,本院卷第 205至 206、 210至 212
    頁),依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該淨付金額及附表一(二
    )、二(二)所示淨收金額予以計算後,本院認定被告因犯罪獲取財
    物之金額為 194萬 3,662元(計算式: 688萬 4,465元- 585萬4,50
    2 元+ 744萬 2,739元- 652萬 9,040元= 194萬 3,662元)。本件
    起訴書未扣除上開稅費,而認定被告獲利 201萬 1,550元,容有未洽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第 5項業於 107年 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原第 4項
    及第 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
    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
    為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
    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此次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4項、第 5項之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
    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就
    該法條文義而言,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 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
    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
    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查被告雖
    非○○辦理本公開收購案之查核團隊成員,惟其利用與辦公室內同事
    及○○○等密切關係,而獲取本件公開收購案消息,與一般人透過公
    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
    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
    核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
    以上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又被告多次買進及賣出○○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則基於一貫之內線交易犯意而為之,
    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內線交易一罪。
三、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 194萬 3,662元,而其繳交 201萬 1,550元,已逾該犯罪所
    得)等情,有被告之調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
    自動繳回說明書、收受扣押款通知、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影卷三第79至85、95至99頁,偵字第9375號影
    卷第 161至 163、 169、 299至 304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108年 1
    月28日以北防字第 1084351395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
    主旨暨所附調查情形報告書標題記載「○○公司內部人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等語,復觀諸上開報告書之內容,已載明被告等人涉嫌從
    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事實、查證情形暨研析意見,有上開函文
    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影卷一第 3至22頁),而被告於 108年 3
    月19日調詢時方坦認犯行,核無自首之情,起訴書以被告犯後自首犯
    行,請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行為
    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為本件犯行,且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少,則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認定被告因犯罪獲利之金額及犯罪所得時,皆未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
    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則其認事、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為適
    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獲悉本件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
    息後、該消息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
    等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
    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利益數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2月 2日施
          行。又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
          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
          第18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
          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
          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
          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股票交易自身既非法所禁止,
          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
          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
          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
          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三)查被告於獲悉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
          開前買進○○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售出,牟取期
          間股價因而上漲之交易差額;復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依淨付金額及淨收金額予以計算後,被告獲利之金額為
          194 萬 3,662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內線交易
          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194萬 3,66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以○○○帳戶買賣○○公司股票部分,賣出股
          票所得款項,經償還融資款(被告係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及
          支付前述稅費後,於 105年 7月27日存入○○○新光銀行新竹
          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均經陸續轉出而未留存於該
          帳戶中,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影卷一第 343至
          353 頁,本院卷第89至 147頁),且被告稱均已在生活費用上
          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 267頁),是本件尚無沒收第三人即○
          ○○財產或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張紹省
                                                    法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10年12月29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12年5月10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1.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1.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2.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3.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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