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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03.13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10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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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紋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父。詎丁○○因急需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 9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
    處,未徵得丙○○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指印,以彰顯其本人與丙○○之名
    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予乙○○收執而借得新臺幣(下同
    ) 1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乙○○。嗣經乙○○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丙○○復對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警卷第 5至 7、 9至13頁、偵一卷
    第 123至 124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警卷第25頁)、本院11
    1 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
    訴狀(他卷第11至24頁)、丙○○簽立之和解書(警卷第29頁)及就
    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偵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111至11
    6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即在向乙○○借貸如票面所示金額款項
          ,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
          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單次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以被告係因借款所欲
          擔保車輛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始在乙○○指示發票人需與
          擔保車輛所有人相符之要求下,未經丙○○同意而冒用「丙○
          ○」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目的,僅在於就特
          定借貸債務作為清償之擔保,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
          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經獲得丙○○之諒解(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囿於需款孔急
          ,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且被告亦仍需就自己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部分負票據上債務,故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
          之張數為 1張、票面金額 100萬元、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
          性較支票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丙○○原諒,另雖有意償還乙○○
          債務,但囿於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參酌其於
          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子女中尚有
          1 名未成年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4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見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擔
          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獲得丙○○諒解
          ,且自己仍應負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 5年。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
          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 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沒收: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 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丙○○」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
            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簽名及指印)部
            分諭知沒收;而有關「丙○○」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
            該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
            已隨同該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雖借得 100萬元,但依據證人乙
            ○○之證述,被告就該筆債務同時有提供擔保車輛及附表所
            示本票自己作為發票人部分以為擔保(他卷第34頁),等同
            被告仍負擔同額債務,並未實際另因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部分
            取得超額利益,如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不利於被告償還該筆債務,對於被告經濟情況而言尚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政達
                                                    法官  陳振謙
                                                    法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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