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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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03.13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10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3月13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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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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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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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30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紋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父。詎丁○○因急需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 9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
處,未徵得丙○○之同意,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本票發票人欄位
,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簽名及指印,以彰顯其本人與丙○○之名
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予乙○○收執而借得新臺幣(下同
) 1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丙○○、乙○○。嗣經乙○○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丙○○復對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警卷第 5至 7、 9至13頁、偵一卷
第 123至 124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警卷第25頁)、本院11
1 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
訴狀(他卷第11至24頁)、丙○○簽立之和解書(警卷第29頁)及就
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偵一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40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111至11
6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
本票後持以行使,目的即在向乙○○借貸如票面所示金額款項
,依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
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單次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衡以被告係因借款所欲
擔保車輛登記在其子丙○○名下,始在乙○○指示發票人需與
擔保車輛所有人相符之要求下,未經丙○○同意而冒用「丙○
○」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目的,僅在於就特
定借貸債務作為清償之擔保,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
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經獲得丙○○之諒解(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囿於需款孔急
,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且被告亦仍需就自己簽發附表
所示本票部分負票據上債務,故本院認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偽造票據
之張數為 1張、票面金額 100萬元、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
性較支票低,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獲得丙○○原諒,另雖有意償還乙○○
債務,但囿於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參酌其於
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子女中尚有
1 名未成年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4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見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認犯錯,且偽造並行使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在擔
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際經濟利益,獲得丙○○諒解
,且自己仍應負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暨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 5年。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
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 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沒收: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 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丙○○」
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
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簽名及指印)部
分諭知沒收;而有關「丙○○」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
該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
已隨同該發票人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行使附表所示本票雖借得 100萬元,但依據證人乙
○○之證述,被告就該筆債務同時有提供擔保車輛及附表所
示本票自己作為發票人部分以為擔保(他卷第34頁),等同
被告仍負擔同額債務,並未實際另因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部分
取得超額利益,如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不利於被告償還該筆債務,對於被告經濟情況而言尚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政達
法官 陳振謙
法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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