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03.12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190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63、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
法意旨。參以同法第 4條第 1項立法理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
法第 2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
而獲取報酬者」。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憑此
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
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
權益,同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第6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
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 107條第 1款更明定未經
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
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可認立法者係因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風險性,為建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以保障投
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因而就該等事業之成立
採許可制。倘有未經許可經營上開業務,即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性。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暱稱「股海明燈」、綽號「○哥」)為○○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
    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以牟利,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 111年 6月起至10月間止,以○○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股海明燈」
    創立「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之○○社群,並招攬○
    ○○、○○○、○○○、○○○及其他不特定人,以每年費用新臺幣
    (下同) 6萬元、每季 1萬元或每月3000元不等作為對價,加入該「
    股海明燈官方○○」群組,○○○則於每週四19時30分許,透過○○
    程式、於「股海明燈官方○○」群組內或以個人私訊等方式,講授其
    所推薦之個股,並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當日適合買進、賣出或做
    多(即預期價格將上漲而先購入,待上漲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價差)、
    做空(即預期價格將下跌而先賣出,待下跌後再買入)之價格點位、
    區間,就個別有價證券從事推介建議及價值分析,並以○○公司之台
    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帳戶)收取
    會員費用做為對價,致○○○、○○○、○○○、○○○等人,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號」的帳戶匯款至○○公司
    帳戶,總計獲取共14萬2000元之不法報酬,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未領有金管會所核發得以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執照,其有開立「股票讀書會」及「股
    海明燈官方○○」之○○社群,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
    辯稱:我成立上開○○社群,是因為○○公司是資訊公司,當時我要
    研發○○公司的股票軟體才創立,且該社群僅供投資人討論股票之讀
    書會,非就個股進行推介建議或價值分析,而我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僅是押金,讓讀書會可以持續運作,避免有人隨意不來,我之
    後也會退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該社群僅是導讀股
    票書籍或採用線上上課方式,給學員們相互討論股票,大家各自對該
    股票提出意見,被告本身是處於旁觀者,只是在結束之後來結論,並
    將該結論放在討論區,被告雖有跟上開學員收取 6萬元、 1萬元、6,
    000 元不等費用,這些費用事實上僅是押金性質,只要參與課程學員
    有按時上課,被告即會退還款項,且股海明燈○○群組,加入股海明
    燈成為會員,這些成員有上百人,這些人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只要對
    股票有興趣都可以加入,不限於收費學員。而卷內股票訊息提供事實
    上是證人○○○(原名:○○○)提供的,被告把這些權限交給證人
    ○○○個人負責發話,股票投資資訊都是證人○○○所為並非被告,
    綜上,被告行為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犯罪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未領有金管會所核發得以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執照,其有開立「股票讀書會」及「股海
          明燈官方○○」之○○社群,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羅佩茹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58至 259
          、 269至 271、 271至 273、 257至 259頁),並有委任契約
          書(見偵卷第87頁)、○○資訊官方○○之 QR-Code照片(見
          偵卷第88、90頁)、○○會員方案內容(見偵卷第91頁)、證
          人○○○所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205頁)
          、證人○○○所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207
          頁)、證人○○○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209
          頁)、○○銀行總行 112年 6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134號
          函檢送○○公司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
          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83至 28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等○○社群之
          實際管理人,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證人羅佩茹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公司任職,被告有
            在上投資教學的課程,有推薦股票跟進、退場時間點,一開
            始可以試聽,但之後要簽合約繳學費,學費是繳給被告,被
            告會在「股海明燈官方○○」群組內推薦跟分析股票等語(
            見偵卷第 257至 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股
            海明燈官方○○」或「股票讀書會」群組內係以老師推薦會
            員購買股票,包含進場的時間點、點位、停損等,也會使用
            ○○程式上課,並收取會員費用,○○公司帳戶是被告所持
            有,被告上課時,我會全程在場。證人○○○、○○○與「
            股海明燈」的對話,有提到退點跟推薦股票點位,都是被告
            說的,如果會員有提問股票進退場點,是由被告自行回答,
            或是被告交代我來繕打文字在社群中,因為我並沒有股票分
            析的專業知識,只是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
            0 頁)。
          2.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藉由其他人介紹加入「股海
            明燈官方○○」、「股票讀書會」 2個群組,「股海明燈官
            方○○」群組是要付費的,但「股票讀書會」不用,我會詢
            問我所購買的股票點位,老師會叫我注意哪種價位,而該名
            老師就是被告「○哥」等語(見偵卷第 269至 271頁)。
          3.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證人○○○介紹加入「
            股海明燈官方○○」、「股票讀書會」 2個群組,「股海明
            燈官方○○」群組是要付費的,但「股票讀書會」不用,「
            股票讀書會」只是個單純的股票討論群組,但「股海明燈官
            方○○」群組,都是由被告「○哥」講授股票點位跟推薦購
            買何種股票等語(見偵卷第 271至 272頁)。
          4.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哥」就是被告,而單純
            加入社群是免費,但是如果想要詢問老師有關個股的買進或
            點位,就需要付費,而我所給付的費用是匯入○○公司帳戶
            ,我有在調查局指認上述所稱的「老師」,即為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 135、 142至 143頁)。
          5.上開證人有關「股票讀書會」、「股海明燈官方○○」主持
            人為被告,及該等社群的運作模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 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並無
            恩怨瓜葛,當無虛構情節,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
            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該等證言均屬可信,參以
            ○○視訊課程影片截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
            與暱稱「股票讀書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 187至 193頁)等書證均顯示被告開立直播從
            事股票分析,亦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股
            票讀書會」、「股海明燈官方○○」兩者社群不同在於「股
            票讀書會」固為自發性股票討論群組,但「股海明燈官方○
            ○」由付費會員始能加入,而該社群之會員均稱呼被告為「
            ○哥」、「老師」,且「股票讀書會」、「股海明燈官方○
            ○」均由被告所實際管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所為係就個股從事推介建議及價值分析,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1.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
            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參以同法第 4條第 1項
            立法理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 2條所謂「投
            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
            取報酬者」。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
            議,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
            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
            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關核
            准;第6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
            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 107條
            第 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
            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
            合管理,確實保障投資安全。可認立法者係因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風險性,為建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
            質,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
            虞,因而就該等事業之成立採許可制。倘有未經許可經營上
            開業務,即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
            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謂
            證券投資顧問,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所指營業內容
            ,係指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關於提供有關
            證券之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證
            券商品相關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
            資料提供顧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事
            實之報導)、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
            證券之優點,而非建議投資其他非證券之財務工具、提供一
            系列證券名單以供客戶從中選擇,即使該顧問並未在名單作
            特別之推介,均可認屬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形態,自應受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第 1項規範。另所謂技術分析,
            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來預測價格的趨勢與決定投資的
            策略。不問客戶是否依此做成投資決策,即已非屬一般性資
            料之整理,應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提供,而作為預測價格趨
            勢與決定投資之策略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3條
            第 1項所規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乃以未領有許可執照且因而獲得對價報酬
            之行為人,其所為是否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個股之價值分析或
            推介建議為斷,不論其形式上以何名目進行,亦不以盤中提
            供資訊或帶領投資人進出市場為必要,若其所為「客觀上」
            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即該當
            本罪。
          2.觀證人○○○與暱稱「股海明燈官方○○」之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17至 129頁)所示,被告向
            證人○○○表示稱:「你可以明早去買○○」、「我們會員
            價大概是在72附近」、「○○、穩懋已落底明天開始可以買
            進」、「穩懋 163」、「○○68.5」等語。
          3.證人○○○與暱稱「股海明燈官方○○」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8頁)所示,被告向證
            人○○○表示稱:「○○,恭喜今天大漲,已到壓力位置且
            今天出量,先建議全數賣出落袋為安,待確定突破頸線後再
            買回,恭喜賺錢」、「○○到底了,為避免假跌破真拉抬,
            再觀察一兩天,再確定要不要停損」;證人○○○與暱稱「
            股票讀書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69至74頁)所示,「股海明燈官方○○」在群組留言「
            股價買進,也請耐心等待好的點來臨再買,『三線合一』如
            果明天當初全友是因三線合一買進的,那就比較沒有大幅停
            損的問題,獲利可無可限量......提供雲端停損停利點建議
            。」及在線上○○會議,被告作為主持人稱:「○○全友,
            60分 K三線合一開始轉強,建議可買進場,每日收盤價低於
            13.35停損出場,有買請回報官方○○」、「(○○)破40.
            2 放空 1,買進40.5, 1張」(見偵卷第75至77頁)。
          4.證人○○○所提供檔案名稱「 00000000.docx」文件列印資
            料(見偵卷第89頁)顯示:被告稱「○○沒有持續跌破,有
            止跌訊號,觀察兩三天,○○外資在賣,投信在買,觀察兩
            三天,○○股票期貨 113可先跑一趟,○○既然選擇做長線
            ,那你心態要怎麼調整,不去在意短線的波動,○○1575可
            以加碼,開發金14.55關鍵」。
          5.是由上述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本案期間向會員講述及分析
            之個股,並非隨機挑選,而是順應當時股票市場狀況而更新
            ,為會員從股票市場上千檔股票中,精心挑選適合賺取價差
            利潤之股票。顯見被告於其所指股票或回答會員之意見,確
            係經其分析判斷後,始推薦會員於如何進行操作該個股之買
            賣時點,客觀上已有對該個股提供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之實
            質效果,亦確實反覆持續對個股股價趨勢進行預測分析,而
            提供會員具體投資建議,其所為已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
            疇。
    (四)被告固然否認其為「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社
          群實際管理人,並稱「股海明燈官方○○」之權限係證人○○
          ○、○○○均可使用,回答會員○○○跟○○○股票推薦訊息
          均係證人○○○,被告只是負責統整會員討論訊息云云。惟查
          ,被告為「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社群實際管
          理人,除從理由欄二(二)所載理由已臻明確外,再從委任契
          約書(見偵卷第87頁)、○○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至287頁)等證據可知,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匯款均是匯至被告所管理之○○公司帳戶,倘若「股票讀
          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社群實際管理人為證人○○○
          ,何以全數會員所簽立之契約蓋有○○公司大小章,及上開會
          員匯款均是○○公司帳戶,而非證人○○○自行用印或該匯款
          匯至證人○○○之帳戶即可,何須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
          義為之?又觀○○資訊官方○○之 QR-Code照片(見偵卷第88
          、90頁)為被告自承指示證人○○○製作(見本院卷第31頁)
          ,倘證人○○○為「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社
          群實際管理人,被告又何以○○公司名義替證人○○○開立廣
          告?均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至證人○○○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實際管理「股票讀書會」及「股海明燈官方○○
          」,而非被告,而部分刊登股票資訊是證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110至130頁),除與上開證據不符外,且當時證人○○
          ○在○○公司就職,聽令於其雇主即被告,證人○○○根本不
          具指示證人○○○之權限,證人○○○審理中之證述,當屬維
          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跟上開學員收取6萬元、1萬元
          、6000元不等費用,這些費用事實上僅是押金性質,只要參與
          課程學員有按時上課,被告即會退還款項,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惟查,依委任契約書(見偵卷第87頁)所載,付費會員均遵
          守「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請求退還訓練費。三大守則:1、一年1
          2個月,每月週四線上上課共48堂課,每次上課時間約2小時。
          學員須19:30準時出席上線並簽到,每月可提前請假一次。2、
          每次上課前須自行準備一檔股票參加討論,並由同學投票贊成
          與否。 3、力行貫徹:雲端自動停損停利,學員須完成康和期
          貨開戶,取得雲端智慧的使用權。在合約期滿時,若以上三大
          守則完成,可申請獎學金將首年 6萬元退還。」可見需完成被
          告所規定之特定條件,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始能退還,並非被告
          所稱單純押金性質,又觀證人○○○、○○○均繳納該 6萬元
          支付會員費用之後,至本院審理移付調解時,被告始給付證人
          ○○○、○○○所繳納該 6萬元乙節,業據證人○○○、○○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
          本院112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
          若證人○○○、○○○繳納之金額,為押金之性質,被告在契
          約所簽立之時間到期後,即當償還證人○○○、○○○所給付
          之金額,而非至本院移付調解後,始與證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證人○○○、○○○所繳納之費用。況從證人
          ○○○與暱稱「股票讀書會」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74頁)所示「讀書會朋友=免費看視訊.....
          .1 萬導讀學員=看視訊、○○上課會議討論及作業練習......
          月租3000元保全方案:官方○○一對一,幫忙看管盤中股票點
          位,每人最多限 2檔股票。」根本未提及會員所給付費用僅為
          押金之性質,將於某段時間經過後退還。綜上,除免費會員外
          ,無論是育成或基礎會員需每年或每月向被告繳交 3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費用,始可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意見及推介建議
          ,不論被告是以何種名目收取前開費用,此等資訊尚需繳納費
          用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自 111年 6月至10
          月止,反覆非法提供個股投資推介及分析,無非為藉此獲取報
          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考領有許可執照,為賺取付費會員所繳納之費
          用牟利,竟在網路平臺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
          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
          資人權益之保障,且行為時間長達 4月,對法益之侵害性非微
          ,而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獲利,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94年 2月 2日刑
          法修正公布(95年 7月 1日施行),增設前揭第42條第 4項及
          第 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
          ,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
          勞役期限逾 1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
          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
          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元、 2,000元、
          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 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
          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此說明
          ,本件被告所經處罰金部分,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 1日,始
          未逾 1年期限,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並無前述
          適用,參酌卷內量刑證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五、沒收部分
    被告自 111年 6月至10月止,因反覆非法提供個股投資推介及分析,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已退還上
    開報酬予各該證人,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72頁),
    並有辯護人陳報狀所附網路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9、 179至18
    5 頁)在卷可佐,本院認本案所持有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故認
    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
    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
第 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增泓
                                                    法官  葉培靚
                                                    法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