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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02.29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5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2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 107條第 1款之規定,所
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
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
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
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
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
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
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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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92年 5月起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證券)擔
    任營業員,於 106年 8月28日○○證券併入○○證券公司(下稱○○
    證券)後,續任為○○證券○○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樓)之資深營業員。○○○、戊○○、乙○○於99
    年11月5日、甲○○於99年11月8日在○○證券○○分公司申設帳號,
    並由丁○○擔任○○○、戊○○、乙○○、甲○○等人證券交易之營
    業員,於106年8月28日○○證券併入○○證券後,仍續由丁○○擔任
    ○○○、戊○○、乙○○、甲○○等人證券交易之營業員。丁○○依
    其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
    會許可後始得營業,竟為滿足○○○、戊○○、乙○○、甲○○等人
    之客戶要求,即在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
    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自106 年1月4日起,接受○
    ○○、戊○○、乙○○、甲○○等人之全權委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反覆以○○○、戊○○、乙○○、甲○○等人於○○證券○○分
    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在○○證券○○分公司內,為○○○、戊○○
    、乙○○、甲○○等人下單從事股票投資,並以一己之分析、投資判
    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
二、案經○○○、戊○○、乙○○、甲○○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
    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丁○○於訴訟上程序權
    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告發代理人李珮瑄律師、謝淯婷律師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告發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
    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 139頁),且有○○○、戊○○、乙○○、甲○○
    等人於○○證券○○分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當沖損益月報
    表明細(見他卷第21至75頁)、○○○、戊○○、乙○○、甲○○等
    人於○○證券之開戶資料(分別見民事卷第76至84、69至75、56至68
    、85至92頁)、○○證券 110年 3月17日○○字第1100000031號函及
    附件丁○○年籍資料(見他卷第 131至 133頁)、金管會證期局 110
    年 8月 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326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3262
    1 號裁處書(見他卷第 189至 191頁)、丁○○與○○○間之通訊軟
    體○○(下稱○○)對話紀錄(見他卷第 287至 298頁)、丁○○與
    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 299至 302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110年10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58152號函(見民事卷第 5
    頁)暨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110年 2月 8日臺證輔字第1100500349
    1 、1100500349號函(見民事卷第 8至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 110
    年 2月 4日臺證密字第1100500342號函(見民事卷第13至18頁)、○
    ○證券 109年12月14日○○字第1090000134號函(見民事卷第19至20
    頁)、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報告表暨丁○○ 109年 9月25日約談紀錄(
    見民事卷第21至24頁)、○○證券 109年10月編號 0000000專案查核
    報告(見民事卷第25至33頁)、特殊事項報告 -客戶對帳單寄送異常
    (見民事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券 109年 9月30日○○字第10
    90000102號函(見民事卷第47至48頁)及所附○○證券○○分公司說
    明書(見民事卷第49至51頁)、丁○○說明書(見民事卷第52頁)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 107條第 1款之規定
    ,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
    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
    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
    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
    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
    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罪。
二、集合犯
    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
    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
    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
    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
    被告丁○○於本案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反覆為○○○、戊○○、乙○
    ○、甲○○等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丁○○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一)被告職業、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證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有信用貸
          款約 100萬元,目前租屋居住,每月房租 2萬 7,000元,已婚
          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及11歲,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婆婆,每月扶養費支出約 4萬元至 5萬元(見本院卷第14
          0 頁)。
    (二)品行素行
          卷附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 125頁),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滿足客戶即○○○、戊○○
          、乙○○、甲○○等 4人之要求,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
          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並造成○○○、戊○○、乙○○
          、甲○○等 4人之財產損害,上揭犯行自應予非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
          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發人戊○○、乙○○、甲○○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3 至 114頁)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丁○
          ○自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發人○○○、戊○○、乙○○、
          甲○○等人之諒解,亦未見有賠償告發人○○○、戊○○、乙
          ○○、甲○○等人之情,尚難認有反省悔悟,彌補自我過錯之
          具體表現,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供稱其本案並沒有收取
    佣金及利益保證分享等語(見偵卷第 2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丁○○之親姊,丁○○自 106年 1月 4
    日起,接受○○○、戊○○、乙○○、甲○○等人之全權委託,為○
    ○○、戊○○、乙○○、甲○○等人下單從事股票投資,戊○○又為
    乙○○、○○○、甲○○等人之被授權人,詎被告丙○○與丁○○竟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假冒
    為戊○○,自行錄音偽裝為戊○○且為被授權人,同意代乙○○、○
    ○○、甲○○等人進行當沖及買賣股票等內容以規避內控查核,以此
    方式共同與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認被告丙○○涉共同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券專案查
    核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應丁○○之要求,於丁○○來電時回答
    「是、對」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與丁○○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行,辯稱:是我妹丁○○打電話跟我說,她等一下會打電
    話給我,請我回答「是、對」就好,我就配合丁○○,因為我還要上
    班,我不會問那麼仔細,本案有點久了,我印象中丁○○打電話給我
    ,就是說:○姐、會說一個股票代號,說是不是要下單,我說是,我
    不會仔細聽丁○○問我什麼,我只會聽到最後是不是,我就回答是,
    因為丁○○是我妹妹,她要我這樣做,我就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是否有與丁○○共同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
          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10款之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稱:我的客人委託我操作買賣,因為證券法規定下單必須要錄
          音,因為客人已經委託我了,我沒辦法每一筆都錄音到,我就
          會請被告丙○○幫我做回覆,就是我打給她,說某某買或賣,
          被告丙○○就會回答是等語(見偵卷 244頁);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被告丙○○其實對我的業務完全都不了解,也完全
          沒有接觸到這一行,只是因為我拜託被告丙○○幫我先做個錄
          音回答就好,她完全都不了解我在幹什麼,所以她其實並沒有
          犯罪的意圖,她也不知道我在幹什麼,她只是基於姊妹的關係
          才答應讓我錄個音,她其實也很忙,沒有空詳細了解這件事情
          ,都是我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
          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丙○○之上開答辯相符。而據○○證券○
          ○分公司 108下半年度核報告摘錄:複查客戶#12648乙○○(
          受任人#12649戊○○),108/5/10及10/9電話錄音紀錄,核發
          現有受理非本人下單未出具授權書及錄音紀錄不實等情事,如
          :108/5/10及10/9當日之委託皆由受託買賣業務員丁○○撥打
          電話至0000000000客戶端,主動敘述下單交易內容,如「○姐
          ,確認一下○先生的戶頭○○ 399賣 2張」,客戶僅回覆「對
          」,無其他內容(下稱電話錄音內容);經查該行動電話號碼
          為 #2932丙○○所有,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丁○○之姊等語,有
          ○○證券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民事卷第31頁)。比對乙
          ○○於○○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於 108年 5月10日確
          有○○股票(代號3406)以買沖價金 399元、當沖股數共2000
          股之交易紀錄,有乙○○於○○證券帳戶之買賣當沖損益月報
          表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綜合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及
          乙○○於○○證券帳戶之買賣當沖損益月報表明細,可推知上
          開電話錄音內容中,「○○」係指欲下單之股票,「 399」係
          指欲下單之價格,「 2張」係指欲下單股票之數量,可徵丁○
          ○在電話中係就欲下單之股票、價格、數量均向客戶端做確認
          ,被告丙○○固應丁○○之要求,偽以客戶端之身分回覆「對
          」,表示確認下單意願,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丙○○係就
          上開電話中,來電者丁○○所表示之內容,即欲下單之股票、
          價格、數量確認下單意願,則既然電話錄音內容中就欲投資之
          股票、價格、數量均係具體明確,而無由營業員自行依其投資
          判斷決行之餘地,實難僅以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即認被告丙○
          ○對於丁○○受乙○○全權委託投資乙事係知情。綜上,自難
          認被告丙○○有與丁○○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
          意聯絡。
    (二)再據上開○○證券專案查核報告之內容,亦僅查核到係就乙○
          ○於○○證券帳號之交易紀錄中,於 108年 5月10日及同年10
          月 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有由被告丙○○於電話中偽以客戶端
          之身分為附和回覆之錄音不實紀錄,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丙○○尚有其他由其於電話中偽以客戶端之身分為
          附和回覆之行為,自難證明被告丙○○有其他偽裝為戊○○且
          為被授權人,同意代乙○○、○○○、甲○○等人進行當沖及
          買賣股票等內容,以規避被告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內控查核。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與丁○○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承學
                                                    法官  林柔孜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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