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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03.13 一百十二年上訴字第32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3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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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638號、第21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編號 1、 2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因○○○於民國95年間寄住在其位於桃園縣○○市(業改制為
    桃園市○○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路○○巷○○號○
    ○樓之住處,積欠房租久未支付,且○○○亦缺錢花用,明知○○○
    之財務狀況不佳,不可能有支票可供行使,○○○仍向○○○提議可
    以購買芭樂票(即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再交由其以之為擔保來調
    借現金,○○○應允後,○○○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於96年間某不詳時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 8,000元之代價,購得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號碼為AA0000
    000 號及 AA0000000號,已於發票人欄蓋有「○○○」、「中壢家電
    服務站」之印文,付款銀行為○○平鎮分行(下稱○○銀行○○分行
    )支票 2紙(該等支票原係○○○所有,而於同年 4月30日,在其停
    放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地下 1樓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上,連同其所經營公司之上開大小章等物品一同遭竊,
    ○○○於同年 5月 2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後(此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購得該等支票之細節,而有與○
    ○○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即於同年 7月間某日,在○
    ○○上開住處內,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 2所示支票,填載
    附表編號 1、 2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共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 1、 2之
    支票,並交付○○○,○○○將之交予其不知情之胞弟○○○,託○
    ○○將該 2紙支票寄送予其不知情之另名胞弟○○○,作為擔保○○
    ○向○○○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使○○○誤認附表編號 1、 2之支
    票為真,已足擔保借款,因而陷入錯誤,進而交付10萬元現金予○○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所
    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 6月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能力: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未
    經具結下所為陳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1項規定,仍屬傳聞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又
    ○○○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未對其傳聞性質聲明異議,並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9、 4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關聯性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第 1、 2像之規定,認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
    日到庭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已對其詰問,其等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足
    保障,即非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經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特予指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收受附表編號 1、 2之支
    票,該 2紙支票已填載完成,○○○當時積欠其房租等債務,其以該
    2 紙支票為擔保,透過○○○向○○○借得10萬元等情;就附表編號
    1 、 2之支票連同其上大小章原係○○○所有而遭竊取,○○○並未
    授權蓋用印章開立該 2紙支票,其後○○○將該支票存入其女兒○○
    ○之郵局帳戶,附表編號 1之支票遭退票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偽造附
    表編號 1、 2支票之過程,也不知道是偽造之有價證券,是○○○拿
    來償還積欠我的債務,且要我幫忙調錢,我才用該 2紙支票向○○○
    借得10萬元,我沒有施用詐術,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僅有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幾乎不識字,本件偽造有
    價證券是高度複雜之經濟犯罪,詐欺取財也需要相當知識,才能施用
    詐術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被告並沒有完成該等犯罪之知識水準;依一
    般社會常態,多有支票借款之廣告,被告可能知道可以用支票周轉,
    至多只有告訴○○○可以用支票去借錢,是○○○自行透過報紙購得
    支票,被告並無清楚瞭解支票來源是否合法之可能;而被告若知道該
    2 紙支票係無法兌現,豈有可能去叫自己的弟弟○○○存入帳戶兌現
    ,況○○○當時還擔任警察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坦認及不爭執部分,業據證人○○○、○○○及○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8、29、36、37頁、桃院96訴1060卷
          一第 183至 191、 250至 269頁、桃院96訴1060卷二第 115至
          122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 8月 3日(95
          )台票桃字第 547-3號函暨附件及96年 6月 8日(96)台票桃
          字第 368號函暨附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基隆郵局96年 6月
          11日基營字第0960100380號函暨附件、○○銀行○○分行96年
          6 月20日竹商銀平鎮字第09600179號函暨附件、○○銀行平鎮
          簡易型分行96年 8月13日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600083號函暨附
          件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0至45、62頁、桃院96訴1060卷一第
          46、48至58、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間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共同意圖
          ,並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1)證人○○○於其自身先前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警詢、
              偵訊中,固均未曾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中經轉為證人後,即有明確證稱其交
              付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予被告時,有交待被告暫時不要
              提示兌現等語(參桃院96訴1060卷一第 226頁)。又○○
              ○於該案件之審理程序最末,再明確供稱:「我因為本案
              被叫去警察局時,被告教我說車子遭○○○撞壞,積欠我
              修理費,來解釋第 1張支票的原因。是被告叫我去幫忙買
              芭樂票,我問到○○○這個門路,被告沒有先給我買芭樂
              票的錢。我之前說第 1張支票拿給被告,是因為欠被告錢
              而用以抵債,也是被告教我講的。我掩飾被告犯行的原因
              ,是因為當時我住被告住處,也沒錢付被告房租,感覺欠
              她人情,被告也曾說過我這個案件的生死都在她手上。」
              等語(參桃園96訴1060卷二第 155至 158頁)。雖○○○
              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難認○○○取得附表編號 1、 2之
              支票來源確為○○○,但○○○確有購得其所稱芭樂票即
              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且係聽從被告之建議前往購買,
              之後再交予被告以供使用等節,則已據○○○於上開案件
              中指述甚明。再觀○○○於先前案件審理中之指述,係於
              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所為,且其一併坦認之前其所稱車輛
              因莊英豪發生車禍而毀損,進而發生車輛修理費之問題云
              云,均屬虛捏之詞等情況證據,已可見其斯時所為不利被
              告指述之可信性甚高。
           (2)○○○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
              是我去向別人買的,每張 8,000元,被告跟我說她需要錢
              ,我也欠她錢,我就去看報紙上刊登之支票借款,買來寫
              上金額,想還被告錢。被告有跟我提到說,我欠她的錢可
              以去買支票還給她,我想趕快還被告錢,所以她跟我講可
              以這樣做,我就去買票。我填寫了日期、金額,拿了10萬
              元的支票給被告,因為被告不識字,當時她在場,她跟我
              講金額及發票日期,我來填寫,寫好後交給被告。」「被
              告知道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是芭樂票」,「我只是想還
              她錢,因我欠她房租。之前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會
              說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當時有吸毒,講話會顛三
              倒四,我現在也搞不清楚了。被告是說她欠錢用,叫我把
              欠她的錢還她,說我可以用票來還,所以我就去買芭樂票
              。被告當時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負債累累,她沒有問我怎
              麼有辦法簽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被告在請我填寫支票
              的時候,也沒有質疑我的支票是有問題的。」等語甚明(
              參本院卷第 435至 451頁),較其於先前案件審理中所為
              指述更為詳盡。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被
              告不知道我去買支票這件事」、「我自己決定要去買支票
              」、「被告不知道支票是買來的」云云(參本院卷第 436
              、 443、 444頁),然綜觀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之前後整體
              脈絡,其意應係指被告有向其提議可前往購買芭樂票,用
              以償還所積欠債務,但購買芭樂票之細節過程係由○○○
              自行處理、聯繫,被告對於○○○取得附表編號 1、 2支
              票之詳細經過雖不清楚,然對於該 2紙支票為無法兌現之
              芭樂票,以及○○○係聽從建議後所購得等情,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明知○○○積欠房租甚久,經濟條件及債信非
              常之差,自無可能持有他人開立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之部分空白支票,然被告竟接受○○○交付之上開支票而
              均未有何質疑,已足佐○○○所證被告明知○○○所填寫
              、交付之支票係○○○購得之芭樂票,並具體指示○○○
              應如何填寫支票之金額、日期等證詞為真。再酌○○○於
              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其先前所涉共犯本案之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並已在監執行中,其若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無
              解於其自身之處境,衡情應無誣指被告參與本案或虛捏事
              實之理。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堪予採信。
              至○○○於偵訊中所供述「被告不知道我的票是買來的」
              (參偵卷第69頁),其意思亦實指被告不知悉○○○購得
              芭樂票之細節過程,參酌○○○於本院所證之詳盡,尚難
              執此為被告不知上開支票為芭樂票之認定。
           (3)又參○○○於本院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使用過支票,
              於案發時其沒有申辦支票帳戶,甚且不知需有支票帳戶始
              可開立支票,不知道在無支票帳戶情況下所開立買來之支
              票是否合法可以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 449頁),被告復
              坦認於案發時○○○有積欠其債務,則在此等情況下,被
              告顯然知悉○○○於案發時不可能有支票可供使用,卻猶
              建議○○○可以用買芭樂票之方式調錢還債,並指示○○
              ○在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再交由其
              來行使而調借款項花用,○○○亦得以因此免除房租債務
              之清償,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基於共同行使之意圖
              ,而為偽造上開支票之犯意聯絡,至為昭然。
           (4)況若被告確實認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 2紙並無問題
              ,為正常之票據,其大可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待屆
              期兌現後即可取得款項,或者亦可尋求一般民間票貼之融
              資管道,以該 2紙支票借貸款項,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透
              過○○○向○○○行使該 2紙支票,而向○○○借得款項
              ,另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甚且還向其訛稱該 2紙支
              票是○○○向○○○之叔叔借的(參桃院96訴1060卷二第
              121 頁),而未如實告知支票來源,證人○○○復於本院
              結稱被告僅有這次是用支票來借款(參本院卷第 517頁)
              。顯然被告明確知悉該 2紙支票確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日
              後不可能兌現,才會選擇向○○○行使,並取得借款。蓋
              ○○○斯時雖擔任警察,但畢竟與被告為至親之姊弟關係
              ,縱使事後知悉被告係拿偽造之空頭支票向其借款,亦知
              被告所涉犯之刑責甚重,勢必不可能因此輕率對被告提出
              告訴。而○○○於附表編號 1之支票遭退票,並經警方通
              知前往製作筆錄後,也確實未曾對被告提告,更足見被告
              就是因為害怕犯行曝光遭追訴,才會選擇向○○○行使附
              表編號 1、 2之支票無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亦俱足佐
              ○○○所證其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以行使等情屬實。
           (5)而被告既知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係偽造而來,猶向○○
              ○收取後,持以向○○○借款而未告以實情,藉此取得10
              萬元,且○○○亦係相信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確屬實在
              而會兌現,始貸予被告10萬元,並將之存入郵局帳戶提示
              ,顯然被告向○○○行使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而為借款
              係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陷入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堪認被告係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
          另查:
           (1)辯護人未能就○○○之證述全盤觀察,竟斷章取意遽指○
              ○○有明確證稱被告不知悉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係購買
              而來之芭樂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無關云云,本院
              自難憑採。
           (2)又辯護人一方面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可能不知道如何使
              用支票,無法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需要相當知識
              水準之犯罪云云,一方面卻又稱依社會常態,被告應知悉
              可以用支票周轉云云,所辯已顯有矛盾。況偽造有價證券
              進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乃社會常見,自屬不需
              如何之專業知識始能進行之犯罪,縱使被告僅有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仍無礙於犯行之進行,且正因被告幾乎不識
              字,才會在○○○取得支票後,由被告指示、○○○填寫
              之方式,來完成該等支票之偽造,○○○此部分之證述,
              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 103年
          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 103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將得併科之罰
          金刑由「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若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與○○○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 2
          之支票後,持以行使供為擔保,而向○○○借得1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 201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未認被告亦成立
          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當,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
          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 48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偽造之
          附表編號 1、 2支票以行使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中,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固不可謂不重,
          然案發時被告仍有固定處所可供住居,並可提供○○○居住,
          縱使缺錢花用,且○○○有積欠其房租債務,其仍得如○○○
          所述,以正當方式向○○○借貸即可(參本院卷第 517頁),
          然其卻擇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之向○○○詐得
          10萬元,且於犯後逃逸長達10餘年,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無何顯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所稱案發時罹有憂鬱症等身心狀況,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佐,自無從於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第1233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除附表編號 3之支票外),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 2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部分,被告並非僅知悉該 2紙支票係由
          ○○○所偽造,而係由被告建議○○○購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藉以調取款項供其花用,並抵償○○○積欠之房租等債務,
          後由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而完成有價證券之偽造後,再由被告持該 2紙支票向○
          ○○行使,供作擔保而貸得10萬元,是被告除有參與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並同時成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且與○○○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 201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違誤。
    (二)就附表編號 3之支票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屬違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
    (三)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就附表編號
          1 、 2之支票部分為無理由,就附表編號 3之支票部分則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管道獲取金錢,竟與○○○共同謀議,建議○
    ○○購買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後,指示○○○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偽
    造完成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再持向○○○行使,因此詐取借款10
    萬元,造成○○○所受損害固非甚鉅,且○○○及○○○皆已表示願
    原諒被告,惟被告犯後為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後始緝獲到案,於原
    審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全盤否認,難認有何悛悔之意,
    仍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不
    佳,兼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獨居,無業之家庭生
    活併經濟狀況,以及現罹有梗塞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
    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被告與○○○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 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2紙支票上之「○○○
    」印文及「中壢家電服務站」印文,係不詳之人持真正之印章盜蓋,
    亦屬未經授權而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偽造之上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無從附麗,
    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持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向○○○詐
    得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證述被告業已
    償還其該等款項,是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八、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亦缺錢花用,○○○、被告
          竟與○○○共同意圖供行使,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明知未得○○○之同意及授權,竟於95年 7月間某日,在被告
          上開住處內,推由○○○於附表編號 3之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附表編號 3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支票 1紙
          後,再由○○○持該偽造支票,至○○○位於新竹縣○○鄉○
          ○路○段○○號之麵攤,交予○○○而行使之,使○○○誤認
          ○○○同意擔任該支票之發票人,因而貸予 3萬元現金,足以
          生損害於○○○及○○銀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檢
          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 2項、第 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1項、第 2項亦訂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及○○○等人之指述、附表編號 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承,惟於本院
          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支票之偽造,對於過程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1)就附表編號 3之支票係○○○連同其所經營公司之大小章
              一併在車上遭竊,該支票後經填載附表編號 3之發票日及
              金額,由○○○持之至○○○所經營之上開麵攤,向○○
              ○貸得 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及
              ○○○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至16、20至23、28、29、38
              、39、67至69、72、73頁、桃院96訴1060卷一第 121至12
              4 、 136至 143、 183至 191、 218至 239、 250至 269
              頁、桃院96訴1060卷二第18至36、50至53、84、85、 115
              至 122、 136至 162頁、本院卷第 435至 451、 519至52
              6 頁),並有附表編號 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
              申報書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0至45頁),被告就此復不
              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2)就附表編號 3之支票係因○○○積欠被告房租債務,且被
              告亦缺錢花用,被告即向○○○建議可購買無法兌現之芭
              樂票以調取款項,而連同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由○○○
              向不詳之人所購得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然就附
              表編號 3之支票偽造過程,被告是否有參與其中,則仍須
              進一步為探究。經查:
              A.證人○○○雖於警詢中證稱係○○○之三姊(指被告)
                表示因○○○生活困苦,要幫忙○○○,就拿了 1張空
                白支票(應即附表編號 3之支票),當場簽立面額 3萬
                元,要我去向別人調錢,被告並表示該張支票是其弟開
                設電器行之支票云云(參偵卷第21、22頁);然於偵訊
                中又改稱是被告將支票拿給○○○,○○○再拿給其云
                云(參偵卷第72、73頁);其後○○○於其自身所涉案
                件審理中,先稱附表編號 3之支票係○○○所交付,金
                額及日期係由○○○填寫,○○○稱係向被告借該張支
                票,當時被告也在場,○○○稱其弟弟是在賣電器的,
                其會向○○○借錢,是○○○要其去借的云云(參桃院
                96訴1060卷一第 122、 123頁);旋翻異前詞稱因○○
                ○說不會寫「參」,才由其在支票上寫參萬元云云(參
                桃院96訴1060卷一第 232、 257、 258頁);再更異前
                詞稱當時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和○○○在那邊一直說話
                ,應該都有說電器行是她弟弟開的云云(參桃院96訴10
                60卷一第 259頁)。則綜觀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
                容,就附表編號 3之支票究竟係由被告所交付,或者由
                ○○○所親交,又支票上之金額係由何人填寫,以及究
                係被告要求其以該紙支票借款,或是出於○○○要求而
                為,被告僅同時在場各節,顯然前後齟齬,復未能明確
                指述被告在偽造該紙支票之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
              B.而○○○於自身所涉案件中,先證稱將 2張票交給被告
                (應指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另 1張支票(應指附
                表編號 3之支票)交給○○○,請○○○幫忙調現金,
                所證除交付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內之外,均未明確證
                述附表編號 3之支票與被告有何關聯(參桃院96訴1060
                卷一第 224、 229、 230頁);其後○○○改稱附表編
                號 3之支票,是被告向○○○說其生活過不下去,託○
                ○○幫其調現金云云(參桃院96訴1060卷二第 15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交給被告 2張支票(應指
                附表編號 1、 2之支票), 1張支票放在其身上,其交
                給○○○去調錢買毒品(參本院卷第 437、 438、 440
                頁),而就其交給○○○支票時有何人在場乙節,則先
                後有已忘記、應該沒其他人、被告不在場等不同之證述
                (參本院卷第 440至 442頁)。是○○○將附表編號 3
                之支票交予○○○,要求○○○持以向他人借款時,被
                告是否有在場、有無給予任何指示等參與犯行之行為,
                ○○○所為證述顯然有所出入而不明,且與○○○所為
                在交付支票時,被告同有在場等證述內容,亦有矛盾。
              C.再依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其認
                識或見過被告(參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 519至52
                5 頁),是亦無從佐參以資認定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
              D.從而,○○○及○○○上開所為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
                證述,內容顯前後多有不一而矛盾,憑信性甚屬可疑,
                ○○○之證述亦無從併為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
                認定,本院自無從依憑前揭證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共
                同偽造附表編號 3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向○○○詐得 3
                萬元之犯行。
           (3)至被告雖在原審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稽之其所供內
              容(參本院卷第 162、 167至 181、 195至 205頁),僅
              空泛表示「我還是 ...(沉默)那我就認罪啊」、「我認
              罪啊」等語(參本院卷第 175、 177頁),就其係如何參
              與附表編號 3之支票偽造行為,以及持之向○○○行使而
              詐得 3萬元等事實,皆未為進一步之供述。由於○○○及
              ○○○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為可疑,本院無從全盤遽
              採,且除該 2人之證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
              告上述認罪之自白屬實,自亦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本件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內容空泛之自白外,別無其餘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號 3之支票及向○○○詐欺
          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第1233號移送併案審理關
    於偽造附表編號 3之支票部分,因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第 300條、第 301條第 1項,作成本判決。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洪
      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侯廷昌
                                                    法官  黃紹紘
                                                    法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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