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1541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4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第1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第1條
保險法 EN 第146-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相關規定,自113年3月28日生效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且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 二、保險業投資前點之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不動產投資信託等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BB–級以上。
    •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
    • (三)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
    •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
    •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BBB–級以上。
  • 三、保險業投資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額及條件規定如下:
    •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 (二)投資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但投資同次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且資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 (四)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二點所定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第二點所定等級以上者。
      • 2、保險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 3、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 4、保險業依第六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 四、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但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二點所定評等標準,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 六、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第一點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 七、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第一點之資產基礎證券。
  • 八、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效。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103年6月4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106年12月6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
保險法 民國111年11月30日 (現行法規)
  1.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1. 一、公債、國庫券。
    2.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4.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5.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6.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2.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1.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2.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3.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4.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5.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4.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5.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