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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200675690號令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3年4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第1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第1條
企業併購法 第4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EN 第1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第2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訂定上市或上櫃投資控股公司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認定及其應稅與免稅所得計算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0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上市(櫃)投控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即其營運模式,除投資被控股公司外,亦提供被控股公司有關財務會計、法律、人事等管理或諮詢服務,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收入及相關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上市(櫃)投控公司與被控股公司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受控交易(包含對被控股公司提供管理與支援服務),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常規計算收入。
    • (二)上市(櫃)投控公司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按成本、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利息支出按借款資金來源之運用,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個別歸屬認列於相對應之應稅收入(含前款規定之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 二、上市(櫃)投控公司之下列第1款收入,超過第2款收入與第3款收入之合計數,且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實際營業及投資情形,足以認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相關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自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部分,應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各該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自對應之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 (一)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例如:股票、公司債券、短期票券等)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股票、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及處分收入。
    • (二)持有或交易被控股公司有價證券所取得之利息、股利、投資收益與處分收入及前點第1款按營業常規計算之收入。
    • (三)前兩款以外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103年6月4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106年12月6日 (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提升環境品質,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
企業併購法 民國111年6月15日 (現行法規)
  1.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1.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2.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2.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民國112年2月10日 (現行法規)
  1.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櫃,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為限,適用本補充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113年3月11日 (現行法規)
  1.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者為限,並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1. 一、設立年限:自設立登記後,已屆滿三年或其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已逾三年者。
    2. 二、權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3. 三、獲利能力: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占淨值比率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4. 四、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5. 五、本身未從事投資以外之任何業務。
    6. 六、應持有被控股公司二家以上,且該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並不得持有申請公司之股份。
    7. 七、財務報告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各被控股公司。
    8. 八、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之帳面金額合計應占其個體財務報告之採權益法之投資及淨值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9. 九、未向非金融機構借貸資金。
    10. 十、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權益總額占資產總額比率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11. 十一、上市產業類別係屬食品工業或最近一個會計年度餐飲收入占其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持有之被控股公司至少一家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2. 被控股公司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一、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
    2. 二、投資控股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3. 三、投資控股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被投資公司。
    4. 四、投資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選任或指派董事會超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3. 申請股票上市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達新台幣八億元以上,且對其整體營業收入貢獻占百分之五十之被控股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
  4. 投資控股公司因透過第三地再轉投資致其被控股公司有以投資為專業之必要時,第一項第六款有關被控股公司不得以投資為專業之部分,得不適用之。
  5.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雖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但其被控股公司有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十二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6. 已於國內上市(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被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者,應辦理上市前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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