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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875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2年12月29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54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3條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發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4
條規定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及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該等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比率。
    •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 (三)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 (四)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被投資基金並應具備下列性質:
      • 1.符合該被投資基金適用之相關法律監管要求。
      • 2.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審計標準進行獨立年度審計。
      • 3.基金執行資產評價、會計與投資職能分別獨立。
  • 二、私募基金投資於前點基金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二)投資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1.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包括基金屬性、投資策略、風險性、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及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之經驗條件等。
      • 2.如屬投資於私募股權基金,並應揭露之事項:
        • (1)私募基金涉及之風險及申購贖回作業、採用之流動性管理條款包括解釋條款的影響及相關釋例,所採取之風險分散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 (2)私募基金如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集團企業所管理或營運之私募股權基金,應敘明此類基金交易之最高收費標準及相關費用返還私募基金之程度。
    • (三)投資說明書封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 1.本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包括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且採用另類投資策略,故其承擔之風險通常有別於傳統基金。
      • 2.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包括對沖基金)的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受益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本基金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投資人。
      • 3.投資人應考慮本身的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基金。
      • 4.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投資說明書。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除依前二點規定辦理外,其投資比率與依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三00二一五0五號令規定從事於黃金、礦產、大宗物資等現貨商品之投資比率併計,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或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針對投資私募股權基金應另制定評價政策與運作機制,及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評價政策難以執行之例外情形處理作業程序,提經董事會通過。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10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私募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運用基金,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不得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2.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3. 三、不得為放款。
    4. 四、不得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6. 六、不得運用基金買入本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7. 七、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8. 八、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9.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為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10. 十、不得為經本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3.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4. 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基金之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將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於投資說明書中敘明。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於其運用私募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風險暴露控管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不受第四項比率之限制。但其風險暴露不得超過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百。
  7.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針對所從事之證券相關商品種類,分別衡量可能之各類型風險,並就各類型風險之評量方式、參數、評量標準及定期檢測機制,訂定完善之控管計畫。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 (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1. 一、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2. 二、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3. 三、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所訂定之比率。
    4. 四、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5. 五、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本會定之。
    6. 六、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7. 七、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8. 八、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2. 境外基金經本會專案核准或基金註冊地經我國承認並公告者,得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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