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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36671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9月1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國際金融組織
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計入不得超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資金之30%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3.28.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1058號令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0三八一0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法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103年2月11日 (現行法規)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2.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4.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5. 五、認購(售)權證。
    6.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2.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4.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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