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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103835864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9月7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43-1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EN 第5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EN 第10、28-9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6、8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令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條第1項第16款第1
目所稱「一定成數」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及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集保股數列入本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 (三)一定成數:比照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二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四項或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
      •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 3.外國發行人前次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0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第43-1條 (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1.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2.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3.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3.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4.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 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之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除下列特定事業另為規定外,係指董事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1. 一、科技事業之董事、總經理、研發主管、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2. 二、文化創意事業之董事、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2. 前項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3. 第一項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應將其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扣除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總計不得低於申請上櫃時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第四項規定所計算之比率。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4. 前項所規定之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之總計比率:
    1. 一、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2. 二、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3. 三、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4. 四、申請上櫃時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5. 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就申請上櫃日至掛牌日止之期間,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所因此而取得之增資新股,及因其他原因而取得之股票,應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不得予以質押或移轉等處分。於掛牌日止尚未實現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實現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前揭所稱之其他原因,係指繼承、受贈、興櫃市場買進等原因。
  6. 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股數本已扣除無須提交集中保管,但實際於過額配售中,未能出售之部分,仍應於推薦證券商退還後,於掛牌前將其提交集中保管。至於推薦證券商於掛牌首五個營業日執行穩定價格措施,致有由市場買回之股份,則無需將其提交集中保管。
  7. 指定集中保管機構為集保結算所。
  8. 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除第九項另有規定外,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二分之一;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
  9. 科技事業及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第一上櫃者(以下簡稱依「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上櫃者),依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得領回其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屆滿二年後,得全數領回。
  10. 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11. 股票應集中保管人員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
  12. 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於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遇有辦理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因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其他原因被領回,致集中保管之股票數量低於保管期間內依規定計算應有之股數時,應由外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協調補足之。
  13. 上櫃公司未依規定補足集中保管股數時,本中心得依個案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之違約金,並函知上櫃公司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未再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之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民國111年7月13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1.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2.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1. (一)以文化創意事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2.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2. 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申請第一上市之科技事業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或第六項申請第一上市者,其集保期間準用第十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3.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準用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1.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1. 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2. 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人員如下列各目規定。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1. (一)以文創事業或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2. (二)以科技事業申請上市者,其總經理及研發主管及前目所訂人員。
  2.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
    1.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2.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3.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4.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3.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1.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2.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4.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但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申請上市者或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申請上市之科技事業,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四分之一,其後每屆滿六個月可繼續領回四分之一,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二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5.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及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6. 發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7.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8.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111年9月5日 (歷史版次)
  1.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下列有價證券,應委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1. 一、於國內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
    2.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於國內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
    3. 三、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者。但發行普通公司債者,不在此限。
    4. 四、第二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或發行新股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
    5. 五、第二上市(櫃)公司以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於國內公開招募股票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
    6. 六、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者。
  2. 前項規定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
  3. 第一上市(櫃)公司申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於募集完成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委任證券承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相關法令。
  1.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興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1. 一、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2. 二、前各次募集與發行及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1. (一)無正當理由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且尚未完成。
      2. (二)無正當理由計畫經重大變更或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報時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3. (三)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經重大變更,尚未提報股東會通過。
      4. (四)最近一年內未確實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3. 三、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或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
    4. 四、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之重要內容(如發行辦法、資金來源、計畫項目等)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5. 五、非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者。
    6. 六、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未改善者。
    7. 七、持有具流動性質之金融資產投資、閒置性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而未有處分或積極開發計畫,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報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但所募得資金用途係用於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或用於合併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且有具體募資計畫佐證其募集資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8. 八、本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用途為轉投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或籌設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者。
    9. 九、未依相關法令及所適用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10. 十、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者。
    11. 十一、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12. 十二、申報日前一個月,其股價變化異常者。
    13. 十三、外國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證券相關法令而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迄未依法履行者。
    14. 十四、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迄未改善者。
    15. 十五、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二章第五節規定,情節重大。
      2. (二)受讓或併購之股份非為他公司新發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動之股權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3. (三)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有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之情事。
      4. (四)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非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但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資產負債表經出具無保留意見,不在此限。
    16. 十六、有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一)申報現金發行新股,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未承諾將一定成數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2. (二)申報發行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未於發行辦法明定應募人應自前揭公司債發行日起將公司債及嗣後所轉換或認購之股份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一年。
    17. 十七、本次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認購人或認購之最終來源為外國發行人之關係人者。所稱關係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18. 十八、證券承銷商於外國發行人申報時最近一年內經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以上,且自被處記缺點累計達十點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公開銷售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19. 十九、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2.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發行人所合併之公司、發行人直接投資之公司或發行人之子公司採權益法之再轉投資之公司,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3.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案件,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承銷商評估報告已明確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計畫資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預計產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計畫必要性之規定。
  4. 第一上市(櫃)公司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5. 第一上市(櫃)公司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委託證券承銷商對外公開承銷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6. 第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準用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但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發行新股或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者,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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