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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9014號令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11年8月2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第21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第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令釋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公告申報在臺分公司編製
之財務報告外,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外國證券商除依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一條公告申報在臺分公司依我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之財務報告外,並應將總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其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提出後一個月內,依本規則同條第四項向本會申報。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台財證(二)第0一0五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台財證(二)第五三一七一號函,依本會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0三八二九0一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109年10月29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2.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111年2月22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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