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三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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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現行法規) |
第五十七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
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
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
約。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
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
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
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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