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
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辦理
(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07.08. 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
號函停止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6.04.13.  臺期結字第
     10603002750號函自106年5月15日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主旨: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避免引起期貨交易糾紛,期貨商及期貨
   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應確實依照說明事項
   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第4款、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4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44703號函辦
   理。
 二、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三)之規定,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
   遵行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
     1.期貨商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
      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
     2.期貨商對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期貨商得委
      任期貨交易輔助人依循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注意
      所屬期貨交易人部位及保證金狀況。就該期貨交易帳戶盤中
      或結帳後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即告知
      期貨交易輔助人,請其加強對交易人說明風險狀況並提醒其
      儘早備妥相關因應措施。
  (二)追加保證金之追繳
     1.盤中:期貨商盤中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前一營業日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仍未解除之期貨交易人外,期貨商應依系
      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帳
      戶,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
      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
      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
      當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
      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
      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
      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
      險帳戶通知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辦理
      。
     2.盤後:每日收盤結算後,期貨商列印追繳明細報表,對權益
      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由期貨商
      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
      通知期貨交易人追繳狀況。期貨商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須符合電子簽章功能,若期貨商以不具電子簽章功能之電子
      郵件對期貨交易人發出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者,應於同一營
      業日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期貨交易人。期貨商對於期貨交易
      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得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作業,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通知
      辦理。
     3.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
      追繳等通知作業,均應由合格業務員執行,並留存電話錄音
      、簡訊、當面、電子郵件及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通知方式等
      同步存證之紀錄,並至少保存 1年;以符合電子簽章功能之
      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時,亦應同步存證,並比照現行期貨商以
      電子郵件寄送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之相關作業程序及控管方
      式辦理(詳本公司105年4月26日臺期輔字第 10500011690號
      函)。但有爭議者,均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4.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
      保證金追繳,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風險控管系統或其他
      電子傳輸等方式辦理。前揭期貨商透過風險控管系統通知期
      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盤後保證金追繳者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低於
      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水準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
      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
      助人應留存前揭通知送達之紀錄,並至少保存 1年,但有爭
      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三)未補足保證金之處理
     1.每日開盤前、盤中及與期貨交易人約定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
      繳時限,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檢視遭追繳及盤中高風
      險帳戶通知之期貨交易人是否已將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
      金補足,期貨交易人未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期貨商或期貨交
      易輔助人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
      不在此限。
     2.期貨交易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補足追繳款項
      ,惟因行情變化或期貨交易人自行沖銷部分部位等,致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時,
      盤後保證金追繳得予解除;倘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仍小於未
      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開始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四)代為沖銷作業
     1.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
      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
      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
      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照期貨商之通知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2.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沖銷作業,依以下原則辦理:
      (1)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下
      午 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前,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
      下午 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後,沖銷尚未收盤商品全部部
      位。若當日期貨商可接受委託之商品全部收盤後,期貨交易
      人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期貨商應對
      期貨交易人進行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次一營業日開盤後,
      期貨交易人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應沖銷全部部
      位。(2)期貨交易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
      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依與交易人約定之沖銷順序,沖銷部位
      至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等於或大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
      金。
     3.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期貨交易
      輔助人應於代理委任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簽訂之受託契約中
      ,增訂以下約款:(1)使期貨交易人瞭解代為沖銷作業係
      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2)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3)其他有關期貨
      交易輔助人與委任期貨商依雙方委任契約內容,涉及期貨交
      易人權益之相關約定。
     4.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時,應指定登記
      合格之期貨業務員辦理,且該人員不得為受託買賣業務員或
      內部稽核人員,但受託買賣業務員依風控人員之通知,協助
      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者,不在此限。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
      應留存風控人員通知受託買賣業務員協助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之相關紀錄,並至少保存 1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
      議消除為止。
     5.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風險控管系統或其他電子傳輸等方式辦理。前
      揭期貨商透過風險控管系統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
      銷作業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依期貨商之規定,於期貨交易
      人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時,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並應留存前揭通知送達之紀錄,並
      至少保存1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6.期貨商應將沖銷之結果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
      由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期貨交易人沖銷結果。
     7.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已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
      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申請核准者,得以電子方式填
      具買賣委託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依執行人員別及時序別,列印代為沖銷買賣委託紀錄,
       並於收市後由該執行人員及其權責主管簽章,相關代為沖
       銷交易紀錄,應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儲存。
      (2)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人員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競
       價終端機之地點,以該員於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登錄之營業據點為限。
      (3)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競價終端機管理,應符合本公司「期
       貨競價終端設備管理要點」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另應參採本
       公司「期貨商辦理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作業要點」
       訂定人員及相關作業之使用管理辦法。前述辦法內容,應
       包括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之安全管控措施,使用人員應經訓
       練及評核,並經由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部門及資訊部門主管
       簽核同意;使用人員離席時應即登出該作業系統,避免他
       人之使用。並應將競價終端設備配置位置、網路識別位址
       、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執行代為沖銷人員姓名等相
       關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異動時亦同。
      (4)應確實遵守「建立期貨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相關規定,
       並於交易時段內,就使用以電子方式填具買賣委託書之競
       價終端機,其網路連線依期貨商「資訊安全政策」,應與
       公眾網路有必要之隔離。
     8.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執行代為沖銷之買賣委託書或
      買賣委託紀錄,註記「代為沖銷」、「強制沖銷」或類似字
      樣。
     9.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彙整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
      保證金追繳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經相關權責
      主管批示後歸檔備查。
  (五)超額損失及違約之處理
     1.倘期貨交易人符合「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之違約申報規定時,由期貨商依規定以電腦傳輸或函報
      方式申報違約。
     2.當發生超額損失及違約時,由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人及處理
      後續帳務追討作業,若係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
      戶,得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通知及處理帳務追討作業,惟
      申報交易人違約事項,仍應由期貨商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
      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3.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超額損失及違約處理情形相關資
      料彙整後,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
  (六)爭議案件之處理
     1.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設置申訴管道受理期貨交易人申
      訴或檢舉案件。
     2.對糾紛發生原因調查,由期貨商適當權責人員訪談期貨交易
      人及經辦人員,若係期貨交易輔助人招攬之期貨交易帳戶,
      可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由其適當權責人員訪談期貨交易
      人及經辦人員,以瞭解其原因,並應調閱相關憑證加以查核
      ,確認各項作業均符合規定。
     3.爭議案件調查結果除通知期貨交易人外,期貨商及期貨交易
      輔助人事後應留存完整處理報告紀錄。
 三、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
   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時,雙方應於委任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之
     時點、風險控管方式、執行結果回報及紀錄留存方式。
  (二)期貨商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方式、內容(至少須包括期貨交
     易人帳號、姓名、權益數、權益總值、風險指標、追繳金額、
     通知時點)及傳輸方式故障時之處理機制。
  (三)期貨交易輔助人未依約定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
     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作業時,雙方約定之因應措施及責任歸屬。
  (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設置協調機制,以處理糾紛及受理
     客戶申訴,並由期貨商統籌辦理。
  (五)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盤後保證金追繳及
     代為沖銷作業有故意或過失時,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期貨商就上開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
 四、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內部稽核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應增列前
   揭作業項目,並向本公司申報,確實落實日常實際作業以符規定。
 五、為加強提醒交易人風險管理之必要性,期貨商應於買賣報告書、對
   帳單及相關宣導文宣,增訂警語「交易人請注意:接獲本公司盤中
   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
   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規定時,本公
   司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盈虧由交易人自負,交易人如有違約
   未結案紀錄, 5年內不得在證券及期貨市場開戶或交易」等文字。
 六、本函文自105年11月7日起實施,本公司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
   03007360號函自同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臺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博仲法律
   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網站、各業務部門、
   記者室
〔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6.04.13.  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自106年5月15日停止適用〕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三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
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
法規名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五十七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
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
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
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
約。
第一項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標準。
本公司公告各契約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各該契約結算保證金為
基準加成計算,其成數由本公司訂定之;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之原
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該方式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加成計算,其計算
方式由本公司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