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英鎊兌美元匯率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0702000 53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107年1月22日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月1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50857號函辦理)
第一條
為維護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英鎊兌美元匯
率期貨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交易秩序,特制定本規則,俾保障本
契約交易之安全與公平。

第二條
期貨商從事本契約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外,應依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本公司章則、公告及函示等辦理。

第三條
本契約之中文簡稱為「英鎊兌美元期貨」,英文代碼為XBF。

第四條
本契約之標的為英鎊兌美元匯率,每一契約價值為二萬英鎊。

第五條
本契約之報價以一英鎊為單位,採美元報價,最小升降單位為零點零零零
一美元。每一升降單位之價值為二美元。

第六條
期貨交易人得於最後交易日收盤前,將原買進或賣出數量之一部或全部,
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或買回,以了結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本契約交易日與銀行業營業日相同。交易時間如下:
一、一般交易時段: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到期月份契約
    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至下午二時。
二、盤後交易時段: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次日上午五時。
銀行業因故暫停營業或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交易之進行時,本公司得依
當時狀況宣布暫停交易,並於次一營業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交易日及交易時間,本公司得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八條
本契約之交割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之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四個
接續之季月,同時掛牌交易;各交割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各該契約到
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到期月份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
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該到期月份契約之最後結算日。
前項最後交易日若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
日。但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影響市場公平、公正時,本公司得
調整之:
一、國內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
二、WM/Reuters因國際外匯市場休假,未提供台北時間下午二時英鎊兌美
    元即期匯率中價。
三、其他因素影響本契約之交易或結算。
新交割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
開始交易。
前三項交割月份、交易開始日、最後交易日、最後結算日,本公司認為必
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九條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

第十條
交易人持有部位,於每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依本公司公布之每日結算
價計算損益。
前項每日結算價依一般交易時段之交易資訊及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採收盤前一分鐘內所有交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
二、當日收盤前一分鐘內無成交價時,以收盤時未成交之買、賣報價中,
    申報買價最高者與申報賣價最低者之平均價位為當日結算價。
三、無申報買價時,以申報賣價最低者為當日結算價;無申報賣價時,則
    以申報買價最高者為當日結算價。
四、當遠月份期貨契約無申報買價及申報賣價時,則取前一營業日最近月
    份契約之結算價與該契約之結算價間差價為計算基礎,而當日最近月
    份期貨契約之結算價加此差價之所得價格為該期貨契約當日結算價。
五、前四款皆無法決定當日結算價,或其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決
    定之。

第十一條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除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外,以前一
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三為限。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開盤至收盤前十分鐘,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成交價觸及前
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三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
交之申報買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三漲跌
幅度之上限,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
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三漲跌幅度之下限者,觸及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
漲跌幅度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五。
本契約各交易時段漲跌幅度限制適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
百分之五後至收盤前十分鐘,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成交價觸及前一一般交易
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限制,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買
進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之上限
,或撮合後未成交之申報賣出價格觸及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
下百分之五漲跌幅度之下限者,觸及十分鐘後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
用前一一般交易時段每日結算價格上下百分之七。
前項百分之七之漲跌幅度,到期月份契約自最後交易日前一盤後交易時段
起,放寬至百分之十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該契約最後交易日之一般交
易時段,以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代之。
一般交易時段各交割月份契約漲跌幅度適用前一盤後交易時段第二項或第
三項規定放寬後之漲跌幅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規定,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十二條
本契約之最後結算價,以最後交易日台北時間下午二時WM/Reuters英鎊兌
美元即期匯率中價,並取四捨五入至小數第四位之數值訂之。
前項即期匯率中價因故未能於最後結算日本公司執行到期交割作業前產生
,或最後結算價顯不合理時,由本公司參酌主要金融資訊系統揭露之英鎊
兌美元匯率市場價格決定之。

第十三條
本契約採現金交割,交易人於最後結算日依最後結算價之差額,以淨額方
式進行現金之交付或收受。

第十四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
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
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
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沖銷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
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
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
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本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
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證金,委託人得依其與期貨商之約定,以新臺幣或其
他本公司公告之外幣收付,並由期貨商代為結匯為之,其結匯作業應依中
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
,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
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
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
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
    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期貨自營商及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以
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
場狀況調整之。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
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
不調整。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次一營業日一般交易時段起生效。部位
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次一營業日一
般交易時段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
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
部位。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
之未沖銷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沖銷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本公司
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
一百個契約為限。
前項買賣申報數量限制,得由本公司視市場交易狀況調整之。

第十七條
本契約有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所列情事須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者,
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三十日前公告。
所有未沖銷部位應於公告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之實施日前了結。實施日前
未沖銷之部位,以實施日前一交易日之結算價進行結算。

第十八條
本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