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10700016 73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第6條之2、第7條、第7條之1、第 12條、第19條、第29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618號函辦理)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非專業
投資人,適用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
資人。但非專業投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
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證券商應依法令規定盡合理調查責任
,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每年調查更新之。證券商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制度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無董
事會者,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

第五條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並經適當之人員審核簽
約程序及委託人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受託買賣。
前項受託契約,應依管理規則第八條及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但委
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者,受託契約內容得由雙方當事
人視業務需要另行議定之。
證券商應對委託人建立下列資料,並載明於開戶文件上:
一、委託人帳號。
二、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年齡、住所、通訊處所及電話號碼。
三、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護照、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四、資產狀況、投資經驗及徵信情形。
五、開戶日期。
六、介紹人及緊急連絡人之姓名與連絡電話。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證券商對前項資料,應予保密,但依法令規章之查詢不在此限。
受託契約有效期間由證券商與委託人自行議定之。

第六條
除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外,證券商應於委託人簽訂
受託契約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委託人詳盡解說相關
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委託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
解:
一、告知其得委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
    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
    於風險預告書簽章,且由委託人聲明已取得風險預告書存執。
前項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需逐條(段)勾選。
二、點選進入風險預告書內容後至同意簽署確認前,其畫面停留之時間以
    可以適當閱讀該風險預告書之完整內容為依據。
三、委託人確認以電子簽章簽署後,證券商得以電子郵件、網址或簡訊等
    方式,傳送風險預告書副本予委託人,委託人應以同方式確認後始生
    效。
第一項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
約代理權之本人者,證券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應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得違反本
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風險預告書範本。
證券商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於營業處所執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時,應佩帶登記證。

第六條之二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除以投資股
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外,應由委託人於初次買賣時
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採電子簽章簽署方式辦理者,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第一項風險預告書範本由本公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證券商與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護照正
    本,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並交付身分
    證明影本留存。
二、由代理人辦理開戶者,應持本人及委託人前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三、委託人為未成年者,應由法定代理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第一款所定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交付身分證明影本留存。
四、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
    理;證券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
    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
    開戶。
委託人經由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非當面方式申請開戶者,證券商得依下
列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並應留存相關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影本:
一、委由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確認委託人身分
    。
二、委由往來交割銀行確認委託人身分。
三、委託人檢附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
    件正本。
四、以視訊方式辦理開戶。
五、其他足以確認委託人身分之方式。
委託人應於簽訂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
名辦理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但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
戶者,證券商得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
卡。
證券商應訂定確認委託人身分、評估受託買賣之金額及徵信之內部作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七條之一
證券商瞭解委託人作業,除依管理規則及本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並應
確認下列事項:
一、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在委託人申請開戶時,應請委託人詳實
    填具「徵信資料表」,並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
二、經辦開戶或負責徵信審查人員應就前款資料表表列事項詳為查證或親
    自拜訪,以確實瞭解委託人。
三、除未符合得使用「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資料之證券商外,辦理徵信
    人員應透過「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委託人有無所列異常之情事
    ,並留存查詢紀錄。
四、徵信作業應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有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於得知客
    戶資產狀況有顯著變動時立即予以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委託人單日
    買賣額度在壹仟萬元以上者,證券商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
前項瞭解委託人作業及徵信與額度管理,應依本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向非專業投資人
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委託人,對有
價證券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
管機關對辦理業務之核准,使委託人認為政府已對該有價證券提供保證,
並應依管理規則及「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委託事項經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
證券商除經委託人簽具同意書且於確認成交日當天將委託買賣相關資料以
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方式通知委託人,得免交
付買賣報告書者外,應於確認成交日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列
應行記載事項,詳實填載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以憑辦理交割。

第二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
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
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
書面同意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外國人時,得
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且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
應訂定製作管理規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並於對外使用前,依
其規範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委託人、違反管理規則、
本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