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櫃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公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一)證櫃上字第47657號公告發布廢止;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起實施(中華民國起實施(中華民國起實施(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910157378號函准予備查)
一、發行人申請有價證券上櫃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或屬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保險及信託投
    資等特殊行業,或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櫃,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應行記載事項者外,應準用「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記載
    事項準則) 」規定編製,但記載事項準則第三章有關簡式公開說明書
    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
    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以下簡稱科技事業):
  (一)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
        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係科技事業,屬於並未被要求獲利能力
        之上櫃條件,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二)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並修正
        附表一),應增列技術股股東、各級單位主管與技術、研究發展
        主管暨相關技術、研究發展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持股比例。
  (三)公司組織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二
        ),應增列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介。
  (四)資本及股份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
        九)應增列現任董事、監察人、技術股股東、經理人及技術研究
        發展人員與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權變動情形。
  (五)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增列
        左列事項:
        1.市場及產銷概況部分,應增列產品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研
          究發展計畫,內容包括:
        (1)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
             律保護狀況)與提升。
        (2)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
             品之研究開發計畫。
        2.最近三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
          展人員暨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詳修正後之附表十八)。

三、公開發行公司以資訊軟體業身分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
  (一)公開說明書摘要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之規定)應增列
        技術股股東、各級單位主管與技術、研究發展主管暨相關技術、
        研究發展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持股比例。
  (二)公司組織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應增列技術及
        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介。
  (三)資本及股份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應增列現任
        董事、監察人、技術股股東、經理人及技術研究發展人員與持股
        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權變動情形。
  (四)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增列左
        列事項:
        1.市場及產銷概況部分,應增列與產品技術分析暨持續發展之
          研究發展計畫,內容包括:
        (1)最近五年及未來三年計劃之研究項目與研究經費。
        (2)產品生產開發技術之層次、來源、確保(專利權及所受法
             律保護狀況)與提升。
        (3)現在主要產品之競爭優勢、生命週期、持續發展性暨新產
             品之研究開發計劃。
        2.最近三年度從業員工人數部分,增列經理人、技術及研究發
          展人員暨其他員工之流動情形。

四、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一)其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應以
        顯著之字體註明「本公司之股票係於終止上市(櫃)後,申請為
        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請投資人特別注意」等字句。
  (二)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內容,除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十二及十三
        條規定外,餘應逐條記載(修正記載事項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三)特別記載事項應列明申請書件之重要內容(修正記載事項準則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包括:
        1.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或上市之原因暨其現況。
        2.律師法律意見書。
        3.前次發行有價證券於核准(申報生效)時,經證期會通知應
          自行改進事項之改進情形。
        4.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四之一、(刪除)。

五、公司之經營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增列刊載下
    列事項:
  (一)公司及其子公司於申請上櫃年度及其前二年度如有委託單一加工
        工廠於年度內加工金額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增揭露該加工工廠
        之名稱、地址、電話、董事成員、持股百分之十大股東及最近期
        財務報表。
  (二)有無爭訟事件,及勞資間關係有無尚須協調之處。
  (三)有無因應景氣變動之能力。
  (四)關係人間交易事項是否合理(公營事業依審計法規辦理者不適用
        )。
  (五)如其事業係屬生物技術工業、製藥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者,應增
        列其依法令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進行人體臨床試驗或田間實驗者或
        在國內從事生物技術工業或醫療儀器工業研究發展,且已有生物
        技術或醫療儀器相關產品製造及銷售或提供技術服務之實績暨最
        近一年度產品及相關技術服務之營業額、研究發展費用所占該公
        司總營業額之比例情形。
  (六)公司如於提出上櫃申請前一年度因調整事業經營,終止其部分事
        業,或已將其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公司、移轉他公司或與他公司
        合併者,應分別予以記載說明其終止、移出或合併之事業暨目前
        存續之營業項目,並提出目前存續營業項目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研究發展費用占公司該年度總營業額之比例情形。

六、轉投資事業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增列刊載下
    列事項:於已赴或擬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者,應增列該投資事業
    之名稱、地址、電話、董事成員、持股百分之十大股東及最近期財務
    報表。

七、特別記載事項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一)申請公司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作成之內部控制聲明書及委託會
        計師進行專案審查取具之報告書。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應各出具書面聲
        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由申請公司出具
        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公營事業不適用)。
  (三)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各出具之財務業務往來無非常
        規交易情事之書面承諾,及其重要業務之政策(公營事業不適用
        )。
  (四)申請公司是否有與其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
  (五)申請公司有無因非正當理由仍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
  (六)申請公司債上櫃者,應說明公司債本金及利息償還之資金來源,
        暨發行標的或保證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評等理由及評等展
        望等信用評等結果。
  (七)具有本中心建設公司申請上櫃之補充規定所規範之建設公司者,
        應依該補充規定增加揭露土地取得及營建計畫(公營事業不適用
        )。
  (八)申請公司有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應將該
        非常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充分揭露,並提報股東會。
  (九)其他基於有關規定應出具之書面承諾或聲明。

八、重要決議部分(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因應經濟
    景氣變動,並健全公司財務結構,上櫃公司宜採行平衡股利政策,申
    請股票上櫃公司應增加揭露其未來股利發放政策,暨為健全背書保證
    作業,應揭露截至刊載日之背書保證相關資訊。

九、本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要點中相關附
    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