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236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8條、第21條之1條文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人
  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
      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
      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
      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
      、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
      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
      壓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
      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
      、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
      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十二、其他影響受益人、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