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60001296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22條、第30條條文
第三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
    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
        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
        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
        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
        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
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