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236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8條、第21條之1條文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
  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
  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