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公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3236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8條、第21條之1條文
第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
  ,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
  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
  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
  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
  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
  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
      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