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40012708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
        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法規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六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
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
    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但受託賣出
    之外國債券,不在此限。
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受託買賣本國企業經本會同意赴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應以已於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交易者為限,且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專業機構投資人如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證券商
得接受其委託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前二項所列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法規名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五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
由本會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法規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