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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6002606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9月1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369-1、369-2、369-3、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69-10、369-12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7、23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EN 第5、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放寬投信事業將已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
機構處理之限制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10.30. 金管證投字第1020043596號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7.31. 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
1161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以下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但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金額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者,得將海外投資業務全部複委任,不受前揭複委任海外投資地區之限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揭委外事宜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應經適當評選程序,不得損害基金之利益。
      • 2.受託管理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所受託管理之業務,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 (1)具有二年以上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 (2)所管理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五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
        • (3)最近二年未因資產管理業務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 (4)已配置適當人力及技術以進行受委任事項。
      • 3.受託管理機構所專長管理之基金類型及投資區域,應與受委任投資資產之類型及投資區域相關。
      • 4.受託管理機構不得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基金保管機構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
      • 5.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應與本會簽訂證券監理資訊交換與合作文件,及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應出具同意監理合作之聲明或書函。但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構已與本會簽訂基金相關之特殊目的監理資訊交換與合作文件者,不在此限。前述聲明或書函內容應包括:
        • (1)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受委任事項。
        • (2)於受託管理機構之受委任事項範圍內,主管機關同意必要時應協助蒐集、提供相關資料。
        • (3)主管機關同意提供對受託管理機構所進行,且曾經或將會對該受託管理機構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之相關資料及業務缺失處分情形。
        • (4)主管機關同意通知受託管理機構之任何重大變動。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管理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下列事項:
      • 1.委任事項、期間及受託管理機構權責。
      • 2.受託管理機構應遵守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 3.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之投資策略計畫,及變更投資策略計畫之議定方式。
      • 4.受託管理機構應出具計畫說明書,說明其投資交易流程及內部控制制度,並遵照計畫說明書所示之投資交易流程及內部控制等之原則與制度執行本契約所定義務。
      • 5.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事項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報告之頻率(至少每月一次),報告內容須包括但不限於基金投資績效、風險管理、資產配置、投資策略及市場展望之分析與檢討。
      • 6.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受委任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日後每達較前次通知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 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隨時就委任事項指示受託管理機構,受託管理機構不得拒絕。
      • 8.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同意依本會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
      • 9.受託管理機構不得將受委任事項再委任他人處理。
      • 10.受委任事項涉及客戶資料者,受託管理機構應盡保密責任不得任意洩露。
      • 11.與受託管理機構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考量受益人權益隨時終止委任,及依本會通知終止之條款。
      • 12.受託管理機構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人員培訓計畫,包括但不限於受託管理機構執行培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人員計畫之方式、次數及每年最低培訓總人數及總時數。
      • 13.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及訴訟管轄法院。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管理機構之機制及能力,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複委任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其內容應包括:
      • 1.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標準及評選程序。
      • 2.複委任作業之風險與效益分析。
      • 3.對受託管理機構運用受委任投資資產之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內容須包括但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應定期追蹤(至少每月一次)及評估受託管理機構之投資績效及投資策略是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規定,並作成紀錄。
      • 4.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複委任所衍生風險之程序與管理措施。
      • 5.緊急應變計畫。
    •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同意複委任業務後,檢具董事會議紀錄及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報本會備查;並將前揭複委任業務情形、受託管理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前述二(二)12所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指派權責主管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檢視計畫執行情形及就人員能力提升情形出具報告,並提報董事會。
    • (六)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就受託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該基金之資產時,應負賠償責任。」,並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 (七)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基金資產之管理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而受影響,基金保管機構於知悉受託管理機構之行為致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 (八)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將該基金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除受託管理機構為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集團企業,且已為該基金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連續達三年以上,得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外,應先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後,配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事項,始得為之。所稱「集團企業」,準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書面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得以前述二(二)5受託管理機構所提報告及二(三)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之追蹤評估報告為之。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二00四三五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7.31.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1161號函發布,自107年7月31日廢止〕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369-1條 (關係企業之定義)
  1.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1. 第369-2條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1. 第369-3條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1.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2.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1. 第369-4條 (賠償責任)
  1.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4.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1. 第369-5條 (連帶賠償責任)
  1.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1. 第369-6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
  1.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 第369-7條 (債權)
  1.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2.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1. 第369-8條 (持有股份及出資額之通知)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2.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1.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2.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4.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1. 第369-9條 (相互投資公司)
  1.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2.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 第369-10條 (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之行使)
  1.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2.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1. 第369-12條 (各項書表之編製及訂定)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3.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17條 (分析報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3.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23條 (基金保管機構之報告及抄送義務)
  1.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11月24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資產之權,並得不定期盤點檢查基金資產。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其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委託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3.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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