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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監字第1060024316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9月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 EN 第1、2、3、4、5、6、7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EN 第27、5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興櫃股票等停止
過戶之期間縮短為5日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本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下稱換發作業程序)第1條至第7條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27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自106年10月1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28日金管證交字第10600274961號函,暨旨揭換發作業程序第7條及審查準則第50條規定。

公告事項:

  • 一、鑒於上櫃公司股票、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興櫃股票等皆已無實體發行,為維護股東權益、提升服務效率,及降低市場上辦理彌補虧損減資或現金減資等一般減資事件、與股票股權相關之公司債其公司更名等事件,因換發作業而停止其過戶所造成之影響等情事,爰修正換發作業程序第3條及審查準則第27條規定,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興櫃股票等停止過戶之期間由現行5至10日,縮短為5日。另為求體例一致,亦將換發作業程序酌予文字修正。
  • 二、旨揭修正規定施行前,相關作業計畫書已送達本中心者,適用修正前規定,施行後始送達本中心者,適用修正後規定。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 民國106年9月8日 (歷史版次)
  1. 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或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計價外國債券、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發行人,於換發股票、認股權憑證或公司債票時,應依有關法令、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暨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1. 上櫃公司換發股票或發行人申請換發上櫃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內容變更申請書、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換股(債)作業計畫書、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樣張或承諾書等書件,函送本中心為上櫃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內容變更之申請。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得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成後,補送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2. (二)上櫃公司於停止變更股東名簿或發行人於停止變更債權人名冊記載日前,應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條停止過戶期間之規定,且遵期將相關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1. 前條換股(債)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下列事項:
    1. (一)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過戶之日期,其期間為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因分割而辦理減資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日,最短不得少於五日。但減資後因資本額變動致變更登記作業擴及其他經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委辦之登記機關者,其停止過戶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十五日。
    2. (二)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或新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日期。該日期應為自舊股(債)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3. (三)新股票(或權利證書)或新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4. (四)新股票或新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上櫃買賣日與舊股票或舊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1. 櫃檯買賣普通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履約或分離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外國普通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人換發債票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一)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檢具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申請書、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換債作業計畫書、新債票樣張及承諾書等書件,函送本中心為上櫃公司債名稱變更之申請。
    2. (二)發行人應於新債票換發基準日前三十日,將相關書件函送本中心,並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1. 前條換債作業計畫書內,應訂明下列事項:
    1. (一)新舊債票之發行條件與權利義務相同。
    2. (二)新債票換發之基準日,至遲不得逾向本中心申請更名後六十日。
    3. (三)新債票上櫃買賣日期,至遲不得逾向本中心申請更名後六十日。
  1. 上櫃公司換發認股權憑證準用股票換發之相關程序。
  1. 本作業程序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民國106年9月8日 (歷史版次)
  1. 發行人因公司名稱、發行股數或其他事項致變更有換發股票之必要者,應於遵照法令規定變更後,檢具股票內容變更申報書(附件五或附件五之一)及其相關書件向本中心申報股票換發作業。
  2. 前項相關書件中換股作業計畫書應訂明下列事項:
    1. 一、舊股票停止過戶之期間為五日;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而有延長停止過戶期間之必要,或經本中心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二、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同者,應訂定舊股票停止在市場買賣之期間。該期間之始日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前第二個營業日。
    3. 三、新股票換發之基準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日期應為舊股票停止過戶日起算之第五日。
    4. 四、新股票開始櫃檯買賣日與舊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日,應訂為同一日。
  3. 本中心對換發股票作業申報案於檢視所送文件內容符合規定後,即函知發行人依本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宜。
  4. 發行人如係變更公司名稱者,應自該變更案經核准日起三年內,就其所有發行之有價證券及其他依規定應公開之資訊,均以新舊名稱對照揭露,並應於更名後連續三個月,逐日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重大訊息予以公告。
  1. 本準則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 本準則之附件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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