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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輔字第1060013657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5月2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第6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放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所稱「當地國」範圍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放寬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所稱「當地國」範圍,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5月16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16597號函。

公告事項:

  • 一、旨揭「當地國」範圍放寬為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國或地區。
  • 二、各證券商於簽訂介紹佣金契約前及稽核人員執行 AA–11600(一)查核項目時,應先至 IOSCO網站查詢MMoU簽署名單,並留存查核軌跡。
  • 三、本中心93年7月9日(93)證櫃交字第19072號函,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民國106年5月1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於成交後收取手續費。
  2. 前項手續費之費率,由本中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得按客戶成交金額自行訂定費率標準,另得訂定折讓及每筆委託最低費用,並於實施前透過「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申報本中心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於手續費收取後,得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撥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所訂手續費率逾成交金額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者,應於實施前以適當方式通知客戶,並留存紀錄。但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得於給付結算前通知。
  4. 證券經紀商為櫃檯買賣時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給付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但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一、依契約給付國外經當地國主管機關註冊允許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者。
    2. 二、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給付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5. 前項第一款所稱當地國,由本中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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