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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60015205號 EN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5月2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22-4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46、47、54、57、6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匯業務規定之令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8.12. 金管證券字第10500297701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業務範圍內,辦理其總公司業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業務且未涉及新臺幣者,應檢附總公司經本會及中央銀行核准函影本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且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錄,於函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後即可辦理。
  •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七款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業務(以下簡稱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及外幣間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前點之規定。
    • (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客戶辦理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幣間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國內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應由個別證券商自行管控,併計該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公司臨櫃及電子化業務所有通路之交易,準用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0五00二九七七0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05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1. 第22-4條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範圍)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1.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2.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3.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4.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5.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6.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7.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2.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106年3月27日 (歷史版次)
  1.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2.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3.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2.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2.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3.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4.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
  1.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2.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1. 一、第七條之書件。
    2.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3.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4.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5.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6.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1.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2.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3.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1.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2.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3.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4.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5.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2.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
  1.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2.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3.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1. 外匯證券商於遷址或更名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格文件。
  1. 證券業申請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者,以外匯證券商為限。
  2.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1. 一、僅得辦理單項契約,不得就該單項契約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2. 二、應憑與同一客戶辦理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業務之實際需求之交易文件辦理。
    3. 三、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文件,僅得憑以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
  3.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前項規定外,其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1.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FX SWAP):
      1.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2.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法人、國外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3.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客戶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展期時亦同。
      4.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5. (五)本款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6. (六)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2.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CCS):
      1.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2. (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為限。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3. (三)辦理本款業務,於客戶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4.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3. 三、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1.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2.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3.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4.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選擇權。
      5. (五)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4. 外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幣間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2. 二、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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