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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1060008678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5月2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第75-1、7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未成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77條規定於證券商開立僅可賣出帳戶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未成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規定於證券商開立僅可賣出帳戶。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5月17日證期(券)字第1060013537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 一、未成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繼承、贈與等原因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尚無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年1月13日(86)台財證(四)字第64825號函須年滿20歲方得開戶之適用,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77條規定辦理開戶。
  • 二、前項開戶事宜,仍依同細則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辦理,不得再行授權國內代理人開戶。

相關法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106年5月8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下列情形外,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
      1. (一)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親持本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如委託人尚未領取身分證時,得以戶口名簿代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應檢附其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證明文件。
      2. (二)委託人為法人派駐國外工作者,得委託代理人親持代理人及委託人之身分證正本,檢具經我國駐外機關或委託機構認證之授權書及派遣法人出具之派駐國外工作證明文件辦理開戶。
      3. (三)委託人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採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者,依本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級管理標準」規定辦理。
    2. 二、委託人為法人者,由被授權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以函證方式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3. 三、委託人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得免函證確認係屬授權開戶。
    4. 四、委託人為非法人團體者,應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戶,將團體名稱併列於戶名內,並由其負責人檢附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或其他登錄證明之文件)影本、稅捐機構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如係免扣繳所得稅者,須另附「所得稅免扣繳證明」乙份)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
    5. 五、證券經紀商除因特殊情況並註明原因者,得將特定帳號予以空號處理外,應依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但對於非當年度(曆年制)註銷之空號得依序填補使用之。
  2. 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及前項第二款之函證確認程序,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3. 證券經紀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1.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市股票嗣經核准上市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繳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公司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4.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取得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獲配股份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七十七條之四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委託賣出帳戶。
    5. 五、第一、二及四款委託人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第一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該等帳戶賣出。
  2.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理人辦理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 一、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2. 二、開立證券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3. 三、代理人授權書,且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4.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5.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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