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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671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3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5、100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4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發布放寬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造市交易相關限制之令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後十個營業日內,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檢附從事造市業務之國外期貨交易所及期貨契約名稱等資料,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 二、期貨自營商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之造市業務滿兩年,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及未經本國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得從事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國外交易所期貨交易契約造市業務,惟若其於國外從事之造市義務具有懲罰條款者,應以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國外交易所為限。另期貨自營商不得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指數相關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造市業務,但經本會備查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者,不在此限。
  • 三、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應依該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定辦理,並應符合本會對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自營業務相關規定。
  • 四、期貨自營商從事國外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之造市業務,應訂定從事國外期貨造市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應明定造市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方式,例如交易流程、授權及審核程序、部位內定上限及避險管道等。
  • 五、期貨自營商依造市業務合約規定應提供國外期貨交易所之任何資料,及依造市業務合約規定由國外交易所進行之調整、糾紛及處分案件等,應於提供資料或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檢送該等資料,送由臺灣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0九三0一0七七七六號函,依本會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一0六000三六七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5年11月9日 (歷史版次)
  1. 第5條 (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1.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1. 第100條 (違法處分)
  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1. 一、警告。
    2.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3.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4. 四、撤銷營業許可。
  2.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1.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4.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5.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6.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7.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8.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9.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10.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11.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3. 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4.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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