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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輔字第1060002364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2月14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EN 第19-1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第9-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以下簡稱「標準規範」)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6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52871號函。

公告事項:

  • 一、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之1發布,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
    • (二)配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19條之1修正,增訂證券商( DSU)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受之外幣擔保品,得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OSU)辦理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 (三)參考「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作業依循事項,刪除資產交換交易業務及部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相關規定。
  • 二、證券商應依旨揭標準規範,修訂其內部控制制度,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 三、除經通知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證券商無須將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內容申報本中心,惟應將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內容及董事會通過之議事錄等資料妥善保存,並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等證券相關機構通知,及時提供查核。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修正後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相關法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106年2月6日 (歷史版次)
  1.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2. 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1.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2.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作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3.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4.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理。
  3. 證券商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1. 一、僅限與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新臺幣現金擔保品專戶後,始可運用。
    2.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用途為限。
    3. 三、外幣間之換匯交易,應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
  4. 證券商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月計表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備查。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民國105年8月3日 (歷史版次)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帳戶保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2. 二、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前款款項或資產。
    3. 三、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2. 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3.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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