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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交字第1060002361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2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EN 第2、3、3-1、4、4-1、7、8、12、13、16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 EN 第3、5、9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EN 第2、3、4、5、7、9、10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第6-1、1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修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
提供者作業要點等四項規章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表單
(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2.06.11. 證櫃交字第10203
01398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自本年3月1日起停止適用)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四項規章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表單如附件,自本(106)年3月1日起實施。

依據: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第9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16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11點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516741號函。

公告事項:

  • 一、為開放槓桿反向型 ETF上櫃買賣並配合非國內成分股 ETF申購買回作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移向本中心辦理申報,修正旨揭相關規章及表單;另本年3月1日前已掛牌之非國內成分股 ETF其申購買回作業,考量發行人及參與證券商電腦申報系統及信託契約修正所需時程,自本年5月15日起始適用旨揭修正條文,並自該日起移向本中心辦理申報。
  • 二、本中心102年6月11日證櫃交字第1020301398號公告,所揭之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資訊揭露相關規範,業已增訂於旨揭規章中,自本年3月1日起不再適用。
  • 三、請各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無漲跌幅限制之 ETF時,加強包括電子式交易型態(如語音、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網路等)及非電子式交易型態(如當面委託、電話、書信、電報等)之風險控管機制。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相關規章暨表單修正目錄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106年2月13日 (歷史版次)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中心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2. 本辦法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簡稱ETF)所發行之下列受益憑證:
    1. 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
    2. 二、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
    3. 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指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 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 ETF)表現者。
  1. 於本中心上櫃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給付結算,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2. 委託人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但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3. 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4. 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1. 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2.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2. 委託人得採足以確認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
  3.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方式如下:
    1. 一、透過本中心等價成交系統、鉅額交易系統、標購交易系統、盤後定價交易系統及零股交易系統以自營或經紀方式為之。
    2.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其如為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包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2.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交易時間、成交方式、受託與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限制等,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有關上櫃股票之規定。
  3. 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附條件交易,其契約簽訂、交易時間、利息計算方式、交易期間、給付結算、買賣申報、附條件交易餘額限制、款項匯付、關係人交易及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相抵之給付結算等規定,準用本中心業務規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有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規定。
  1.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或投資標的交易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得繼續在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櫃後,其每營業日成交價格升降幅度,準用上櫃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2.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1. 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開始日之參考價格,以上櫃日之前一營業日投信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
  1.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辦理。
  2.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中心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中心另訂之。
  1.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得之股票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者,其給付結算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中心申報,需辦理延後交割者,應併同提出申請。
    2.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中心於審核認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3.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成分股票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中心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股票組合予以沖銷。
    4. 四、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含上櫃股票者,對其賣出上櫃股票部分,本中心於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申請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2.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股票之國內及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除第一項情形及本中心另有規定者外,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3.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但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作業,於申購日將該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分債券組合交付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得賣出同數量受益憑證。
  4.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交付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5. 證券自營商從事第一項及第三項交易,不適用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
  1.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 民國106年2月13日 (歷史版次)
  1. 本準則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2. 本準則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
  3. 本準則所稱之發行人,係指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 發行人應將下列資訊依規定期限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1. 一、於上櫃前一日,申報初次上櫃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基本資料暨上櫃前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基金淨資產價值。
    2. 二、於每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指數股票型基金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資料。
    3. 三、於交易時間內,取用即時市價資訊,依至少每十五秒更新乙次之頻率於基本市況報導網站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指數股票型基金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或期貨契約等資產者,自上午八點三十分起至下午五點止,取用即時市價或最近收盤價依上開更新頻率,揭示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盤中預估淨資產價值。
    4. 四、於每週第一營業日開盤前,申報前一週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產業類股或資產組合比率,但基金資產之上市地交易時間與本中心無重疊者,得於每週第一營業日中午12點前申報。
    5. 五、於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指數股票型基金持有前五大投資資產名稱及合計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
    6. 六、於每月十日前,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及其所追蹤之指數截至上月為止之三個月、六個月、一年、年度至今及上櫃至今之累計漲跌幅度等比較資料。
    7. 七、於每季第一個月十日前,申報上一季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資產內容及比率。
  1.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準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民國106年2月13日 (歷史版次)
  1. 名詞定義:
    1. 一、參與證券商:係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2. 二、保管機構:係指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3. 三、申請人:係指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或買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或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4. 四、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係指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之受益憑證所需有價證券組合及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5. 五、實物申購: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6. 六、實物買回: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受益憑證之申請基數,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現金差額。
    7. 七、現金申購: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8. 八、現金買回:係指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9. 九、集合實物申購: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持有之有價證券,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有價證券組合及現金差額,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10. 十、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指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受益憑證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按有價證券種類及收盤價、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總市值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有價證券並就不足之有價證券繳付保證金,並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有價證券補足交付予保管機構。
    11. 十一、現金替代: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中某特定有價證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付(換回)之對價有價證券,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1.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有價證券。
      2. (二)該特定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3. (三)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券。
      4. (四)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有價證券,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有價證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有價證券或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給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有價證券以交付申請人。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之信託契約規定得以現金替代之事項。
    12. 十二、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替代:係指申請人為實物申購或買回時,因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之特定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以其他債券取代:
      1. (一)申請人因法令限制不得持有或轉讓特定債券者。
      2. (二)特定債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3. (三)經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載明特定債券得採其他債券替代者。
      4. (四)於實物買回之情形,如指數股票型基金應交付特定債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債券,或持有之債券數額不足給付買回對價者。
    13. 十三、現金差額: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14. 十四、短缺有價證券:指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交付之有價證券。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作業規定,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1. 一、參與證券商以電腦申報方式,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申報作業,輸入時間為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相關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之申請,得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2. 二、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時,應先行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交由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後,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1. (一)申請書編號:按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2. (二)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3. (三)申請種類:分實物申購、實物買回、集合實物申購、最小實物申購組合、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實物買回並賣出有價證券組合、最小實物申購組合並賣出受益憑證。
      4. (四)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5. (五)交付實物申購(買回)之各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及數量,並按原持有、申請日買進、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借券、短缺有價證券、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等分別申報。
      6. (六)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券、數額及其原因。
      7. (七)短缺有價證券之保證金額。
      8. (八)說明申請人於實物申購、買回時得採現金替代之情形。
      9. (九)填註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3. 三、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所申報有價證券內容,查驗申請人集保帳戶中已持有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借券數量、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數量,其總數達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數額後,向本中心申報。前項申請人交付之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買進,且當日買進之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本中心接受第一項之申請並於申報時間終止後,將全部申報資料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4. 四、申請人如以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應付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收取其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參與證券商亦得於接受委辦時,先行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計算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再受理實物申購(買回)之委託申報。預收之金額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並向保管機構繳付前,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中心申報,本中心經接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印併同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申報書編號、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申請種類、申請人簽章。
    6. 六、參與證券商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日受託買進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並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買賣申報前,應先確認申請人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並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同日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申報確認書」(樣本如附件)簽章後留存備查,並以電腦申報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申請人帳號、進行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買賣等資料,再依前述相關規定完成實物申購(買回)申報作業,並於申報時輸入當日已賣出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及數量。
  2. 前項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已持有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借券數量及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數量後,其總數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者,無法申請實物申購(買回),其買進部分比照現有交易相關規定辦理,賣出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2. (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3.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參與證券商基於風險控管需要,得於受託買賣申報時,向申請人收取適當之擔保價金。申請人賣出當日申報實物申購(買回)換得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經於完成給付結算及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後,所餘有價證券將撥轉至申請人之集保帳戶。
    4. 七、作為集合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除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部分得以前一日或當日之買進餘額交付外,其餘申請人須以已持有有價證券或借券交付。採集合實物申購者於取得受益憑證後,證券商方得申報賣出該受益憑證。
    5. 八、申請人若受限於法令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等)而無法持有或轉讓特定有價證券,但經法規之主管機關函示得因進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而可暫時持有或賣出該特定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實物申購、買回後,本中心認為有控管需要,得通知參與證券商轉知申請人就該特定有價證券進行必要之處理,參與證券商應於通知日告知申請人,並記錄辦理情形回報本中心。
    6. 九、參與證券商因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或買回而暫時持有其他證券商股票,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惟每日於證券買賣專戶(戶號:七七七七七七-七)中所持有之其他單一證券商股票部位不得逾各指數股票型基金一百個實物申購或買回申請基數所對應之數量。
    7. 十、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其相關有價證券撥付須另開立證券買賣帳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為專戶之處理,該專戶僅限於自行辦理實物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與其他必要之撥轉、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該專戶得持有參與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之相同標的有價證券,且可視需要持有候補成分證券),參與證券商不得利用該專戶買進有價證券後逕行轉撥至受買賣價格申報限制之自營商其他帳戶,亦不得接受自營商其他帳戶撥轉入有價證券後逕行申報賣出。該專戶之開立,應由參與證券商檢附參與契約影本、指數股票型基金核准募集函影本及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相關規定辦理上市證券買賣專戶之開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準用前項開戶之規定。
    8. 十一、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相關作業後,本中心應將該申報資料轉知證交所。
  1. 相關單位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作業程序:
    1. 一、本中心參考投信事業公布之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接受符合實物申購買回清單內容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申報後,彙送投信事業審理,受理結果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參與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認。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參與證券商應留存備查。投信事業接受本中心轉送之實物申購、買回申請,無論核准與否,均應於申請當日通知本中心,據以提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2. 二、本中心將接受申報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或保管機構確認作業,本中心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傳送投信事業並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3. 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於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完成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交收後,並於申報日之次二營業日前完成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撥轉作業。申請人於完成實物申購、買回後,若尚可收取現金者,保管機構應於完成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後,將上述款項匯撥予參與證券商交付申請人。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作業規定:
    1. 一、參與證券商以電腦申報方式,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申報作業,相關有價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
    2. 二、申請人以同一帳戶買進成交但未完成給付結算之受益憑證餘額支應現金買回作業所需之受益憑證,並經投信事業認可者,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預收申請人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3. 三、參與證券商得於受託辦理現金申購作業時,先行依投信事業所計算之申購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預收,並於投信事業規定時限內申報。預收之申購價金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後,應於申請後次一營業日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
    4. 四、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前二款之預收價金、申購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5. 五、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買回作業,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信託契約規定,計算已持有受益憑證數量、借券數量、前一營業日買進餘額及前一營業日申購數量,其總數達現金買回所需數額後,於投信事業規定時限前申報。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申報資料辦理圈存,如圈存失敗,參與證券商得於申請後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3. 申請人交付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買進,且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4. 於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作業準用本要點第參點第十款之規定。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或買回作業規定:
    1. 一、本中心採電腦申報方式,受理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債券組合)之申報作業,輸入時間為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2. 二、參與證券商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或買回作業時,應先行製作「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交由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後留存備查。
    3. 三、前款「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1. (一)申請書編號:依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2. (二)申請人開戶帳號。
      3. (三)申請種類:分為實物申購、實物買回、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及實物買回並賣出債券組合。
      4. (四)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5. (五)申請人應交付之證券明細及數量。如交付受益憑證,應分別載明係屬原持有、申請日買進、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借券、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申購等分別申報。
      6. (六)採現金或實物替代者,所替代之金額或債券明細。
      7. (七)採實物申購或買回者,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4. 四、申請人交付之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買進,且當日買進之受益憑證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中心申報,本中心經接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印併同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之「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撤銷申請書」留存備查。前項「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撤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申報書編號、申請人開戶帳號、申請種類、申請人簽章。
    6. 六、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申購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並同日賣出受益憑證者,如因其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無法完成實物申購,其賣出受益憑證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2. (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3.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7. 七、本要點第參點第十款第一段之規定於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準用之。
  1. 相關單位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買回之作業程序:
    1. 一、本中心參考投信事業公布之現金申購買回清單,接受符合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內容之申報後,彙送投信事業審理,受理結果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參與證券商據以通知申請人確認。前述申報及審理結果,參與證券商應留存備查。投信事業接受本中心轉送之現金申購、買回申請,無論核准與否,均應於申請當日通知本中心,據以提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2. 二、本中心將接受買回申報之受益憑證,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本中心接獲該公司之圈存結果後,傳送投信事業並利用本中心電腦系統供參與證券商查詢。
    3. 三、現金申購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於完成申購價金差額及其他相關費用交收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完成受益憑證撥轉作業;現金買回之申請,經相關單位審理符合規定者,保管機構應於完成現金買回作業後,將應付款項匯撥予參與證券商交付申請人。
  1. 委託人首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2. 委託人首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買回作業時,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2.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3. 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民國106年2月13日 (歷史版次)
  1.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中心將通知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中心將發函警告;自次月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櫃檯買賣契約,本中心對該投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2.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皆為國內股票者,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3.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國內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國內債券成分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前三十分鐘至收市之市場行情揭示(含開市前及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1.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2.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3. 三、遇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十一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4. 四、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股及債券成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5. 五、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1. 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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