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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期交字第1060200044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16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EN 第2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公告調整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股期貨」、「臺指選擇權」及
「股票期貨暨選擇權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公告調整本公司「臺股期貨」、「臺指選擇權」及「股票期貨暨選擇權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數。

說明:

  • 一、依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6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20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6條及「股票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8條規定辦理。
  • 二、自106年3月16日起,「臺股期貨」部位限制數調整為自然人7,000個契約,法人14,000個契約,「臺指選擇權」部位限制數調整為自然人40,000個契約,法人85,000個契約。
  • 三、調整本公司「華新期貨」等25檔股票期貨契約,以及「陽明選擇權」等17檔股票選擇權契約之部位限制數(詳如附件)。其中部位限制數為調高者,自公告日起生效;為調降者,自公告日該期貨或該選擇權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即106年3月16日)。

正本:各期貨商、各期貨交易輔助人、保管銀行、行情資訊廠商、本公司網站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國際金融資訊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各部門

附件-股票期貨暨選擇權契約交易人部位限制表準調整一覽表

相關法條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4年8月31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買進或賣出同一方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加計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同一方未了結部位合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加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依合約規模四比一折算後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一千個契約,法人為三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一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期貨自營商之部位限制數為第二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
  4.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5.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6.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7.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二項限制。
  8.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9.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民國104年8月31日 (歷史版次)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之同一方未了結部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所稱同一方未了結部位,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二千個契約,法人為六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二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期貨自營商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以第三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5.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6.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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