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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交字第106000038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月18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77-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要  旨
要  旨 訂定公司應採電子投票之適用範圍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1.12. 金管證交字第 1030044333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1.18. 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
064號令發布,自112年1月1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市(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證交字第一0三00四四三三三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1.18.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064號令發布,自112年1月1日廢止〕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77-1條 (表決權行使方式)
  1.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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