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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68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6年1月1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369-1、369-2、369-3、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69-10、369-12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修正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之相關規範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6. 金管證期字第10300076561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期貨自營商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基於股票選擇權及股票期貨交易避險所需,得另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以下簡稱本帳戶)買賣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標的證券及認購(售)權證,並得進行該標的證券之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但不得買賣造市者公司本身或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開戶型態:
      • 1.本帳戶限於證券經紀商開立。惟兼營期貨自營商或專營期貨自營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擔任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於證券自營部門帳戶中以另設分戶之方式開立。
      • 2.本帳戶僅得用以從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標的證券及認購(售)權證之相關交易。
      • 3.本帳戶中之標的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領回,亦不得辦理質押或出借。
    • (二)賣出標的證券之券源:
      • 1.融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融券賣出標的證券。
      • 2.借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得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券系統、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
      • 3.撥券賣出: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券供其期貨部門申報賣出標的證券。
    • (三)賣出標的證券之價格:本帳戶融券賣出、借券賣出或撥券賣出標的證券,得不受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 (四)額度限制:
      • 1.本帳戶之標的證券及認購(售)權證數額以沖銷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之價格風險為限。本帳戶相關交易策略,應經權責主管核准,據以訂定買賣決策,並定期檢討分析,前開分析應作成紀錄。
      • 2.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之數量加計以自有資金及證券部門持有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但金融機構兼營期貨自營商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3.本帳戶持有標的證券及認購(售)權證之成本總額,加計借券賣出、融券賣出及撥券賣出標的證券以賣出價格計算之總金額,應併入期貨自營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經本會核准之用途,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十總額度限制。
    • (五)前開淨值之計算,以期貨商(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期貨部門)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 (六)控管措施:
      • 1.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逐日記錄各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持有部位及本帳戶內標的證券及認購(售)權證數量等資訊,俾使風險管理人員能取得前開資訊,以利監控本帳戶之交易是否符合相關策略及法令規定。
      • 2.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造市者應就本帳戶訂定交易額度之核准與授權層級、風險管理制度、異常事項之處置方式等相關作業原則,提經董事會通過,並確實執行,相關作業原則變更時亦同。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0三000七六五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369-1條 (關係企業之定義)
  1.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1.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1. 第369-2條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2.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1. 第369-3條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1.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2.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1. 第369-4條 (賠償責任)
  1.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2.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3.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4.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1. 第369-5條 (連帶賠償責任)
  1.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1. 第369-6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
  1.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 第369-7條 (債權)
  1.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得主張抵銷。
  2.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1. 第369-8條 (持有股份及出資額之通知)
  1.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
  2.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1.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2.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3.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額度。
  4.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1. 第369-9條 (相互投資公司)
  1.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2.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1. 第369-10條 (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之行使)
  1.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2.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1. 第369-12條 (各項書表之編製及訂定)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3.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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