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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證櫃債字第1050400494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5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第2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要  旨
要  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6年度證券商營業處所暨債券等殖
成交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標準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本中心106年度證券商營業處所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標準。

依據: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點。

公告事項:

  • 一、有關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業務服務費費率標準,採電腦議價系統及比對系統營業金額合併計算後,依下列費率標準計收:
    • (一)當月營業金額在300億元以下(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1。
    • (二)當月營業金額逾300億元至1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85。
    • (三)當月營業金額逾1000億元至2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8。
    • (四)當月營業金額逾2000億元至3000億元(含)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75。
    • (五)當月營業金額逾3000億元部分,費率為百萬分之0.7。
  • 二、為提升公債市場之流動性,鼓勵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加強提供各年期公債之報價,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公債,其費率依前項計算結果之八折計收。
  • 三、債券自營商於其營業處所買賣債券者,其業務服務費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百萬分之0.5計收。
  • 四、前揭費率之實施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副本:

相關法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櫃檯買賣業務服務費及設備使用費收費標準 民國103年9月24日 (歷史版次)
  1. 櫃檯買賣證券商繳納業務服務費,依下列方式每月計繳一次:
    1. (一)經營櫃檯買賣經紀業務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
    2. (二)經營櫃檯買賣自營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股票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五八五;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議價買賣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固定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二五計收;債券部分(包含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按其每月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分,按其當月成交之契約名目本金總額百萬分之六計收。
    3. (三)使用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成交者,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二為上限。經中央銀行核准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電腦議價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三點七五為上限;比對系統部分,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之百萬分之一點五為上限。前揭費率應以前款債券部分之費率為下限。
    4. (四)兼具經營櫃檯買賣經紀及自營業務者,分別計算。
    5. (五)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按其每月買賣成交金額(外幣金額係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固定比率千萬分之五為上限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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