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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500485092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第5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之相關事項,放寬
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經理人得相互兼任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9.2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5691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5.30. 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
490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資格條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採由核心基金經理人(core manager)及協助管理各類資產基金經理人(assistant managers,以下稱協管基金經理人)組成管理團隊之多重經理人( Managerof Managers)方式為之。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採用多重經理人方式者,其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應由核心基金經理人及協管基金經理人共同簽名負責。
  • 四、核心基金經理人與協管基金經理人均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並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各基金經理人之職責範圍。
  • 五、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者,其資格條件如下:
    • (一)基金經理人兼管基金以屬同類型基金為限,所管理之基金數量、額度及投資地區不受限制。
    • (二)基金經理人亦得同時擔任其他基金之協管基金經理人,兼管之基金類型、數量、投資地區不受限制,但兼管之基金應屬同類資產(如同屬股票、債券、基金、證券相關商品等),或與其本身所管理基金之主要投資標的屬同類資產。
    • (三)所稱同類型基金指同屬主動式操作管理權益型基金、主動式操作管理債權型基金、被動式操作管理基金:
      • 1.主動式操作管理權益型基金包括:
        • (1)股票型基金。
        • (2)最近二年平均持股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平衡型基金。
        • (3)最近二年平均投資於股票型子基金達基金淨資產價值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組合型基金。
        • (4)最近二年平均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
      • 2.主動式操作管理債權型基金包括:
        • (1)固定收益型態基金(含債券型基金及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
        • (2)最近二年平均持有買賣斷債券金額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平衡型基金。
        • (3)最近二年平均投資於債券型子基金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組合型基金。
        • (4)採資產配置先期確定之保本型基金。
        • (5)貨幣市場基金。
        • (6)最近二年平均投資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
      • 3.被動式操作管理基金包括:
        • (1)指數型基金。
        • (2)指數股票型基金。
    • (四)平衡型基金或多重資產型基金經理人得同時管理其他平衡型基金或多重資產型基金;組合型基金經理人亦得同時管理其他組合型基金。
    • (五)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所管理或協管之其他基金名稱、職責範圍(採多重經理人方式管理者適用)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 (六)基金經理人應具備二年以上管理同類型基金或協助管理同類資產之經驗。基金經理人曾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且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操作經客戶書面同意採多重經理人方式管理,並向同業公會辦理登錄其管理資產種類者,全權委託管理資產之經驗得合併計入其同類資產之管理經驗。
  • 六、為維持投資決策之獨立性,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管其他基金時,不同基金間之投資決策仍應分別獨立。
  • 七、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基金間作買賣相反之投資決定,而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除有因特殊類型之基金性質或為符合法令、信託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或法令另有特別許可之情形外,基金經理人應遵守不同基金間不得對同一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資決定之原則。
  • 八、公募基金經理人不得同時管理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廣告訴求,違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處分。
  • 十、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三五六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5.30.金管證投字第1070309490號令發布,自107年5月30日廢止〕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101年8月1日 (歷史版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1.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2.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3.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上者。
    4.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任職達一年以上,且繼續擔任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以上者。
    5.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2.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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