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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廢) 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34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2月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放寬期貨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集保事業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25. 金管證期字第10500148941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4.07. 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
434號令發布,自111年4月7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範圍如附表一。
  • 二、期貨商依前點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十,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包括標的範圍之額度比率、風險衡量及控管措施等相關作業原則,並確實執行。
  • 三、前點所稱淨值,於兼營期貨商為期貨部門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益。另淨值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金融科技業或本國資訊公司應向本會申請核准,其資格條件、申請書件及該資訊公司再轉投資資訊事業之限制如附表二。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期字第一0五00一四八九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04.07.金管證期字第1110381434號令發布,自111年4月7日廢止〕

附表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核准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範圍 附表二-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金融科技業或本國資訊公司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及該資訊公司再轉投資資訊事業之限制

相關法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之資金,除經本會核准者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短期票券。
    4.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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