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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投字第1050042576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11月30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17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修正「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
及檢討報告書面之格式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5.28.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9387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7.31. 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
116號令自即日廢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書面之格式如附件。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認可適用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四一三八九號令第一點第七款第四目「簡化投資交易之分析、決定、執行與檢討等四流程作業」優惠措施者,前揭報告格式,得依以下方式辦理: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自行設計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之書面格式,並應將前揭作業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惟書面格式之應記載事項仍需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並依內部控制制度所訂之分層負責辦法由適當人員決行。
    •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於評估自身風險可控制下,授權由經理人自行決行投資決定書,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明定授權範圍及控管機制。
  •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國外債券或股票交易,於公司營業時間外,投資標的公司發生重大訊息或市場發生重大變化,致影響投資標的價格變動時,經理人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予權責主管並取得其同意後,將交易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交易室主管執行,並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完成投資分析報告、決定及執行紀錄之書面文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明定上開特殊情形之適用時段、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
  •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三00一九三八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7.31.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116號令發布,自107年7月31日廢止〕

附件-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之書面格式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17條 (分析報告)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3.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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