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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銀外字第1050018968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9月13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EN 第4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EN 第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要  旨
要  旨 訂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自即日生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2.01. 金管銀外字第10400293820號令廢
止)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並應確實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適用之規定:

    •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為限。
    • 二、申請程序
      • (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核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對於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辦理,除涉及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本點第二款之商品外,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
      •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向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提供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檢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核准第一家銀行辦理且開放已滿半年後,其他銀行應於開辦首筆交易後七日內檢附書件報本會備查及副知中央銀行,並應俟收到本會同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次筆交易。
      •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款以外商品,應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附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報本會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
      • (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擬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免前述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 三、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交易對象以「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資本額超過等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境外法人為限。
      • (二)銀行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者,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本國銀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者,視同符合規定(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所研擬內部作業規範應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
        • 2.銀行應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 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且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 (三)銀行應衡平考量預期報酬,各項風險及交易條件等資訊,不得僅以合約信用實體之信用評等為唯一評估因素,以確實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 (四)所涉會計處理、衡量與揭露應符合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國際會計準則( IAS)、解釋及解釋公告等相關規定。另應計提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應符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之規定。
      • (五)對於不符前揭規範內容之舊有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定期間屆滿為止。
    • 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等規定。
  • 前項所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非屬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其他專業法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金管銀外字第一0四00二九三八二0號令自即日廢止。
    •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二)經母公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且母公司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資產總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 (四)其他相當或不低於前三款之分類標準並經風險管理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審核。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或未落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情事者,本會將依法處分,包括暫停其豁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5.15.金管銀外字第10702715630號令發布,自107年5月15日廢止〕

相關法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104年2月4日 (歷史版次)
  1. 第4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範圍)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1.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2.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3.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4.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5.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6.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7.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8.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9.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10.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11.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2.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104年9月18日 (歷史版次)
  1.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2.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
  3.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2.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3.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4.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5.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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