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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金管證期字第10500211261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7月22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177-1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第23-1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相關規範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有關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 (二)期貨商對於持有股票公司股東會未採電子投票且持有股份未達三十萬股者,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不受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三)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以電子方式行使者外,均應於指派書上就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前開指派書及電子投票紀錄應留存備查。
  • 二、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期貨商行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方式函令訂定說明表

相關法條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史版次)
  1. 第177-1條 (表決權行使方式)
  1.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2.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105年1月27日 (歷史版次)
  1. 期貨商除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2. 期貨商行使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表決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期貨商指派人員代表出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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