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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中信顧字第1050051419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6月21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EN 第20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要  旨
要  旨 檢送修正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提供顧問之外國
有價證券範圍申請書」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修正後本公會「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申請書」及附件,請查照。

說明:

  • 一、本案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22981號函准予備查。
  • 二、本次修正重點係配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增列第2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修正旨揭申請書及附件審查項目,增列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如下:
    • (一)申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證明文件。
    • (二)具有即時取得符合所申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範圍之資訊傳輸設備之租用或使用契約。
    • (三)同業公會出具從事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且其中至少一人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或在專業投資機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兩年以上。
  • 三、另,原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獲准提供顧問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之業者,未來如改採符合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者,應檢具符合第20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向本公會申報備查。

正本:本公會各投顧會員公司、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會員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附件-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申請書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訂定) 民國105年5月19日 (現行法規)
  1.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4.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2.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1.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2.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3.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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