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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發文字號 臺財稅字第10504524600號
發文日期
發文日期 民國105年5月26日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2、3條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要  旨
要  旨 核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有關適用雙幣交易機制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外幣部位證券交易稅稅額計算規定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有價證券,證券自營商或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彙整交割當日該有價證券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以交割日或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繳納證券交易稅。
  • 二、證券自營商或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99年12月29日 (歷史版次)
  1. 第2條 (課徵稅率)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1. 第3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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